不良资产处置 以物抵债的最新司法动态及风险防范 附以物抵债存在的法律风险.docx
《不良资产处置 以物抵债的最新司法动态及风险防范 附以物抵债存在的法律风险.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不良资产处置 以物抵债的最新司法动态及风险防范 附以物抵债存在的法律风险.docx(11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我国现行法律尚无以物抵债的明文规定。对于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效力等, 理论、实务界意见分歧较大,其核心争议在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与诺成性之争, 目前尚未形成主流共识,相关的司法裁判也认定不一,甚至大相径庭,亟待有权 机关尽早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根据债法原理, 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 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司法实践中的以物抵债,根据抵 债协议设立的不同时间,可以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债务清偿期 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物的权属是否转移,可以分为:已发生物权变动的 以
2、物抵债和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物的不同形态,可以分为: 动产以物抵债和不动产以物抵债(凡是能为人力支配、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财产 性权利均可成立以物抵债);根据以物抵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可以分为:诉讼 前的以物抵债、诉讼调解中的以物抵债和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就所抵之债而 言,金钱之债、非金钱之债、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均可。以下为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以物抵债的16个裁判观点,供您甄别适用。1 .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 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 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适用
3、依据:(1 品喜人生挣除足一z .要旨:当事人在债务已届奈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 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 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 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 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 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所以,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与清偿一样是顺理成 章的。以物抵债同样如此,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 一性,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
4、履 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故从抵债的目的来看,应 坚持其实践性特点。索引: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 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作者: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弟, 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总第 58辑),第121页。(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 执行结案处理。”从该规定看,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基于 此可以推断出抵债协议的实践性。索引:见债
5、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 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作者: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圻, 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总第 58辑),第121页。(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 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债务人与债权人之 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法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于1998年4月12日签订债权债 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应将其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 以评估价34441 941元抵偿其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
6、81. 55万元的债务。该协 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该协议,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 55万元的金钱债务,招商 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给付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本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 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 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 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
7、议书并约定 “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 行,因此双方原来的3481. 55万元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 港招公司负有3481. 55万元的金钱债务。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 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2011年11月30日),见成都市国土 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 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 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2 .以物抵债的成立需要符合要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适用依据
8、: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要旨: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 在;其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其三,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 给付不同;其四,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以上成立要件也是基于 代物清偿的要物性,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索引: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 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作者: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玲, 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总第 58辑),第121页。3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诉请法 院确认并判决履行的,人民法
9、院应不予支持。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 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要旨:基于代物清褊要物性,代物清偿的成立仅有当事人合意尚不足够, 必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因此,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 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 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但人民法院可以释明,让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经释明, 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如此规定,系 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出发所作的考虑。索引
10、: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 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作者: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玲, 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总第 58辑),第121页。4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 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 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 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
11、“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 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对于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 议,只要约定的内容不涉及抵押、质押的外在形式,就应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 可为的原则,肯定其效力。债权人有权依据代物清偿协议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 替代给付义务,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 拍卖、变卖价款如果高于原债权,多余部分应返还给债务人;如不足清偿债务, 债权人就差额部分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此外,虽然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 前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约定不具
12、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 力。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 辑(总第39辑)。5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 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 认定为无效协议。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要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 一条均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出质人) 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法律设定禁止流抵、 流质的目的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
13、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 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代物清偿协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 债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实际上具有担 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与禁止流抵(质)条款的约定内容是 一致的。在此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代物清偿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 债务人继续履行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由于代 物清偿协议无效,原债务未实际获得清偿,债权人可依原债务主张权利。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载 最高人民法院
14、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6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 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该行 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虽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主张 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动抵债物的价款中受偿。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要旨: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具 有程序灵活便捷、交易成本低廉及扩张融资范围等制度价值,在社会交易活动中 非常常见。但是,由于法律将让与担保排除在典型担保之外,导致学界及审判实 践中对让与担保的效力认识不一,否定观点认为让与担保
15、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应认定无效;肯定观点则以合同自由原则及非专属的财产权利均可让与为由,认 为应赋予其法律效力,但是同时认为债权人必须履行清算义务,且不具有对抗其 他债权人的效力。但随着学说研究的深入及审判实践发展,让与担保已获得正当 的理论基础,其有效性逐渐被大家接受。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 辑(总第39辑)。7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 约束力,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且当 事人一方如认定协议存在可变更、
16、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请求变更或撤销代物清 偿协议。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要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务如为金钱之债则数额就会确定,在此客观 基础上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往往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意的效力 应予确认。同时,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也应赋予双方请求人民法院 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的救济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 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 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
17、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J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 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 偿。”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 式来清偿债务,而为此缔结的相关协议及履行行为均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应认定 其法律效力。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 辑(总第39辑)。8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 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
18、,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法官 论述.要旨: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 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一方当事人反悔,要求确认代物清偿协议无效,应不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一方 认为该抵债行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下,可依 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如果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恶 意串通,转移责任财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 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履行的代物清偿行为无效。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
19、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 辑(总第39辑)。9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在尚未 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 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 的,应不予支持。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要旨: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 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 及其数额、履行期限
20、和履行方式。”第87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 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J第104条规定:“中 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 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 偿协议,协议得到现实履行,才能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力,否则人民法院应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 辑(总第39辑)。10 .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的
21、财产来代替债 务人原本的金钱给付,应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 行。适用依据:人民司法案例:裁判要旨:代物清偿并不要求清偿物为债务人所有之物,亦可以是第三人 之物,此时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 处分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原本的金钱给付,应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不 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案例索引:见第三人代物清偿的司法认定和责任承担,作者:卢文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8期,第96页。IL对于代物清偿的实践性不应作严苛要求,只要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当事 人意思表示和内部关系等因素在社会观念上达到现实交付与
22、受领程度即可。对于 抵债物不能完成交付或受领的责任,应适用合同法的总则性规定。适用依据:人民司法案例: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债权人合理预期保护角度看, 不应对代物清偿合同的实践性作严苛的要求,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一步到位和 瞬间完成仅是理论上的想象,尤其是对于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和产 成品等动产,考虑到办理登记手续、搬运距离、处理过程等现实因素,只要综合 考虑交易习惯、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内部关系等因素在社会观念上达到现实交付与 受领程度即可。至于代物清偿合同生效后,义务人故意违反约定不履行后续给付 义务或协助义务使受领不能完成的,则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债务不履行责 任或
23、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予以规制。案例索引:见第三人代物清偿的司法认定和责任承担,作者:卢文兵,江 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8期,第96页。12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认定以物抵债具有诺成性。适用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之一:裁判要旨:以资抵债属于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通过债务人将其固定资产 作价转移给债权人,从而清偿其对债权人负有的相应债务。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 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为有效合同。合同一方不能因 为事后经营抵债的资产不成功便质疑原以资抵债合同的有效性。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08 年5月
24、19 H),见以资抵债合同的效力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与兰州市红 古区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人民政府以资抵债协议纠纷案,载最高人 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 制出版社2011年版。(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之二:裁判要旨:立康公司与威龙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双方终 止合作开发协议书,御景苑小区由威龙公司独自开发经营;威龙公司给付立 康公司1850万元;2011年6月25日前付现金850万元,剩余1000万元用御景 苑小区2号楼房按照每平方米4660元抵顶,等等。债的履行方式各有不同,以 物抵债合同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构成要件;以物抵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不良资产处置 以物抵债的最新司法动态及风险防范 附以物抵债存在的法律风险 不良资产 处置 抵债 最新 司法 动态 风险 防范 存在 法律
![提示](https://www.desk33.com/images/bang_tan.gif)
链接地址:https://www.desk33.com/p-28742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