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分组到分段 重整程序中的小额债权清偿机制研究 附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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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摘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设立 小额债权组以对重整计划草案单独进行表决。有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数据 显示,小额债权单独分组优惠清偿的案件在数量上只有普通债权分段递减清偿案 件的三分之一左右。如何评价小额债权的单独分组优惠清偿,其是否违背债权平 等原则,是否能够真正达到重整计划表决的效率目标,多数案件所采用的分段递 减清偿是否违背破产法关于单独设立小额债权组的立法初衷,此等问题似未引起 理论上的足够重视。本文主张,小额债权纳入普通债权分段递减清偿的做法较之 于单独分组优惠清偿,既能更好地贯彻债权平等原则,又能有效提高重整计划表 决通过的几率,未来立法应以普通债
2、权的分段递减清偿来替代小额债权的分组优 惠清偿。i关键词】破产重整小额债权分组优惠清偿分段递减清偿债的平 等性破产程序具有概括强制执行的特征,凡归属于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决 议事项,只需得到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多数表决即可,无须得到表决权人 的一致同意。具体到重整程序中,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出 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 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为方便重整 计划在人数上获得顺利通过,立法允许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是否设立小额债 权组,单独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实务中,法院在决定小额债权单独分
3、组的 同时,往往给予该表决组相对优厚的清偿。不可否认,重整程序中不同的分组表决方式会给重整案件的处理结果带来重 大影响。比如,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可能会考虑是否在分组之时将异议债权人 加以隔离或者加以稀释,从而确保赞成者在表决组中占据多数。相应地,那些试 图拖延或阻碍计划批准的债权人则会质疑为何某些债权被置于特定表决组之内, 或者为何被排除在特定表决组之外。而这些债权人也可能将其破产债权进行分割 或者策略性地购入破产债权,从而在一个甚至多个表决组中取得阻止重整计划获 得通过的表决优势。概言之,重整程序中的债权分组及计划表决极易受到各种应 对表决组分组方案的策略的干扰。美国就有所谓的“格里蜥蜴式
4、”分组问题。假设债务人的无担保供应商债权 人为20人,债权总额为50万美元。某担保债权人的债权额为300万美元,而担 保财产的价值仅为240万美元。根据美国破产法506 (a) (1)规定,该担 保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分为两部分:以担保财产价值为限的担保债权(240万美 元),以及作为无担保债权的剩余部分(60万美元)。如果该担保债权人的无担 保债权部分(60万美元)与供应商的无担保债权置于同一组别,其就完全有能 力阻止重整计划在该组获得通过。结果,依照破产法所要求的“至少有一个受调 整的表决组别通过重整计划”的要件就无法获得满足,重整计划最终就无法通过。近年来,我国破产重整实务中一个不可忽视的
5、现象是相对于将小额债权与其 他普通债权区别对待而单独分组的做法,仅设一个普通债权组,并在组内根据债 权额大小而分段递减式清偿的方案显得更为普遍和盛行。如何认识实务中两种并 行做法的合法性,如何评价立法所规定的小额债权单独分组的实施效果,单独分 组优惠清偿的做法是否违反债权平等原则,是否为实务中更多采用的普通债权分 段递减清偿所替代,对此,理论上实有加以研究和澄清的必要。一、重整程序中小额债权受偿的实务现状(一)小额债权重整清偿的方式总览所谓小额债权组,是指“债权类型属于普通债权,但以一定的、较小的债权 数额为界限而划分的更为具体的、独立于普通债权组之外的债权表决组别我 国重整实务中,小额债权的
6、清偿模式主要包括如下三种:L小额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在同一表决组内同比例受偿。比如,在众多普通 债权中,甲、乙两个债权人分别享有IOO万、I(X)O万经确认的债权额,重整计 划并不对债权人进行所谓小额债权与大额债权的具体区分,而是将所有的债权在 重整计划中均按固定比例清偿。假定受偿比例是3%,则甲、乙的受偿额分别为 3万元和30万元。2 .小额债权作为独立的一组,获得高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比例乃至100%的 清偿。上例中,假设甲被列入以100万元为上限的小额债权组,清偿比例为100%; 100万元以上的债权则被作为大额债权而另外确定其受偿比例。再假定清偿比例 仍为3%,则甲、乙的受偿额分别为100
7、万元和30万元。3 .小额债权不单独分组,而是纳入普通债权组,并采取分段按比例递减的清 偿方式,小额债权整体上获得大于其他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即前文简称的“分 段递减清偿”)。上例中,假设全部普通债权以100万元为界划分为两个清偿比例 段,100万元以下的债权额作为小额债权实施全额清偿;超出100万元部分作为 大额普通债权按照3%的比例清偿,则甲最终获偿100万元;乙在100万元以下 的部分同样获得100万元,1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3%的比例,获得27万元清 偿,乙最终获偿的总金额是127万元。(二)单独分组的冷落与分段递减清偿的盛行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以外的企业重整数据一直缺少信息汇集和查询的
8、路径,这 里以不同信息来源的上市公司统计数据为例进行分析。据统计,2007年8月到2016年11月间的63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有22 家上市公司未对小额债权进行特别处置,占比35%。其余41家上市公司均对小 额债权进行了特别处置,处置方式分为小额债权单独分组和小额债权纳入普通债 权组分段递减式清偿,其中单独分组优惠清偿共有10家,分段递减式清偿共有 31家,后者是前者的三倍有余。按照之前关于清偿模式的分类,三种清偿模式 之间的占比是22 : 10 : 31o在另一组49家上市公司的统计样本中,科健股份等8家上市公司重整计划 采取了另设小额普通债权组的方式,其他41家上市公司未设小额普通债权组
9、而 采取分段递减式优惠清偿的方式,显示出分段递减清偿的比例更高。在小额债权 的优惠内容方面,除了受偿比例这一主要差别外,还包括清偿方式、分段层级、 清偿期限、清偿比例的浮动性、清偿资金的灵活性等方面的差异。除小额普通债 权外,(大额)普通债权的调整与清偿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现金清偿、 股票清偿、资产抵债。、就官前法整实中某些通过小额债权“分段递减清偿”以替代“分组优惠清 偿”的做法,有论者指出:分段递减清偿“实际上构成了对同一表决组债权人区 别对待的事实,有违公平标准下对同一组债权人进行同等清偿的要求。”但 就小额债权单独”分组优惠清偿”的妥当性,笔者却持有相反的观点:因其违反 公平对待
10、同一性质债权人原则,反而影响了重整计划通过的目标,尤其容易遭致 临近分段清偿分界线而又不能被划入小额债权组的债权人的激烈反对。究竟如何 评判实务中分组优惠清偿的合法性以及分段递减清偿的法理正当性,下文先从小 额债权分组优惠清偿的立法初衷展开考证。二、小额债权分组优惠清偿的立法初衷(一)表决分组的一般原理重整计划表决的一大特色在于,关系人会议(参与表决者未必限于债权人) 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并不采取集中表决的方式,而是采取分组表决的方 式。具体来说,则是按照权利的实质相同或者相似性标准,将债权人和股东分为 若干表决组,以组为单位分别进行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以各组均表决通过为重 整计划草案通过
11、标准的表决制度。其核心特征系依特定标准对债权进行分类。”对 债权进行分类的首要目的是给予债权人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对同质债权同等处 理,确保重整计划对某个特定类别的所有债权人给予一系列同样的条件。债权分 类是确保按照破产法中确立的优先顺序处理优先权或优惠债权的一种方法分组表决的基本规则是避免将性质相同、顺位相同的债权分配到不同的表决 组,或者相反,以避免将性质不同、顺位不同的债权或者股权分配到同一表决组 之内。比如,债权(含公债权)与股权、有财产担保债权与无财产担保债权、有 优先权债权与普通债权乃至劣后债权等,均应分割为不同的表决组,其价值就在 于承认参与重整的各利害关系人所拥有的权利的差异性以
12、及由这种差异性所决 定的权利区别对待原则,同时承认同质权利之间的平等性和由这种平等性所决定 的债权平等原则。具体说来,重整计划分组表决的原因主要是尊重破产重整债权的差异性与平 等性。1 .尊重权利性质和顺位的差异性。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 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J这是 不同权利区别对待规则的具体体现。以担保物权为例,当某一债权成立时,债务 人的一般财产可以提供充足的担保。但由于法律并不限制其他债权在其后成立, 且各债权人都可以平等地要求在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上设立担保,因此先成立债 权的经济价值极有可能被其他后成立的债权剥夺。因此,当有必要特殊
13、地保护某 一债权的经济价值时,法律必须提供一种超越债权平等原则的例外规定,使某一 债权人获得高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在债务人一般财产提供的担保中优先受偿。 担保制度之所以必要,真正的原因正在这里。由于物权具有排他属性,因而在内容相冲突的物权之间,其效力遵从物权成 立时间的先后顺序。而在物权与债权之间,即使在特定物已成为债权标的的情形 下,如果在其上再成立物权,物权也将优先于债权。当某物构成债务人的一般财 产时,即使遭其债权人采取了破产或强制执行之诉等手段,对该物享有物权的人 也优先于债权人。至于股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顺位,则需根据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 要么归零,要么相应削减或者作价让渡给债权人;对于
14、破产债务人所欠的应当划 入职工个人账户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企业破产法第83条则不允许作出调整, 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至于如何确立权利差异的对待标准,比如,同一性质的债权能否被划分到不 同的表决组,则无疑存在较大的讨论余地。有论者就指出,“尽管普通债权在受 偿顺序方面居于同等地位,但其间存在的差异或者是债权数额不同(小额普通债 权与普通债权)或者是债权人主体身份之差异(如金融机构债权和非金融机构债 权),这些情况决定了其在重整程序中的期望亦存在差别,将其予以区别对待而 进一步分为不同的小组也可以有利于对重整计划进行审议与表决:日本学者伊 藤真教授也指出:“在依照公平理念认为
15、合理的范围内,就实体法上具有同一性 质的权利之间待遇也允许有差异的确,同样是普通无担保债权,本文开首提 到的担保债权不足额部分与其他无担保债权能否区别分组就是个问题。2 .尊重普通债权的平等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 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J这是同一顺位平等对待 规则的具体体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债权具有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 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此即债权平等原则。债务人破产时, 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依比例参加分配。换句话说,当债权的效力指向债务人 一般财产时,原则上是平等的,不会受债权成立时间先后以及债权种类如何等因 素的
16、影响。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不论债权的标的、原因、状 态为何,也不论成立时间的先后,一律按债权额的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但债权 之间存在正当的优先原因时,不在此限。现代法确立的债权平等原则的基本功能之一,便是尊重债权之间的自由竞 争,如果肯认特权的存在,在法律上赋予债权中的某一方当事人具有优先地位, 将有害于以自由竞争为宗旨的债权交易的安全。债权平等的原则是基于近代以来 交易需求而产生的。(二)实现重整计划表决的便利性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中的表决分组采取法定分组与法院依职权分组相结合的 模式,并赋予法院决定是否在普通债权之外单独设立小额债权表决组的法定职 权。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
17、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 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 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 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 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 税款;(四)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 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与集中表决相比,分组表决的机制可以更全面、 准确地反映不同利益的债权人的意见,提高重整程序的整体效率。如果说一般意义上分组表决的首要法理依据在于债权的公平对待原则,而谋
18、 求重整计划表决要件的满足则位居其次的话,小额债权单独分组的立法目的,或 许更多的是虑及重整计划表决方面对表决权人数上的要求,未必基于所谓小额债 权的特殊保护理念。假如立法上没有人数“过半数”的可决要求,小额债权人作 为普通债权的一种,或许没有另外分组并单独给予优厚待遇的必要。至于小额债 权分组的主要目的在于小额债权“弱者利益保护”的观点,则可能陷入了一种认 识上的误区,毕竟重整计划表决的“双重多数决”规则是离不开表决人数的过 半数要求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的规定,“双重多数决”是相对于仅以表 决权额计算的单一多数决而言的。所谓表决权额单一多数决规则,是指当各表决 组同意重整计划草案
19、的表决权人所代表的表决权额达到该组表决权额总数的法 定比例时,则认为重整计划草案获得该组通过。至于表决权额是指债权人人数还 是债权的数额,则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重整计划采取“双重多数决”的立法理 由在于:如果单采人数标准,虽能保障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却未必符合少数大额 债权人的利益;而单采债权额标准则又反过来可能损害众多小额债权人的利益; 兼采人数与债权额的双重多数标准,则能兼顾小额债权人与大额债权人的双重利 益,避免表决结果为多数小额债权人或者少数大额债权人单方绑架。正如王卫国 教授所言:“设立小额债权人组是基于重整实务中提高重整计划表决效率的需要。 小额债权组虽然债权金额较小,但往往人数众多
20、,其表决权的行使会加大表决程 序的成本,拖延表决时间。由于小额债权总额一般较小,即使全额或者高比例清 偿,也不会给债务人财产造成过多负担。相对于为小额债权支付的高于一般普通 债权的受偿比例而言,提高重整计划表决效率所带来的时间和成本节约,特别是 重整计划早日付诸实施所带来的效益,更值得重视但从立法的文字表述看,法院决定设立“小额债权组”的条件是“必要时二 此处所谓“必要时”应当是指为获得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之需,未必基于特 别保护小额债权人之必要。问题在于,如果仅仅单独分组进行表决,而不给予小 额债权组以高于其他普通债权的更加优渥的待遇,那就无法保证小额债权组对重 整计划草案投赞成票。但如果
21、给予小额债权以优惠待遇,则明显有违债权平等原 则。因为,从企业破产法的现有规定看,立法并未提供小额普通债权优先受 偿或者优惠受偿的任何依据,从体系解释上也得不出相应的结论。三、小额债权分组优惠清偿的法理缺失前已述及,小额债权的单独分组不同于立法关于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 债权等权利类别的分组。一则,小额债权是普通债权组内的另外分组;二则,小 额债权的分组系根据债权的数额多少而非权利性质或者顺位的差异而设,其单独 分组的正当性仅限于迎合与满足重整计划表决的人数要件。具体而言,存在如下 法理缺失:(一)违背债的平等性原则一方面,重整实务中凡是单独设立小额债权表决组的案件中,都会给予该表 决组以较
22、高比例甚至100%的清偿。因为假如小额债权单独分组后不给予其优惠 清偿,则分组表决以求获得人数上可决要件的初衷便会落空。“法院决定在普通 债权类别组中将小额普通债权组作为单独的一类列出,那么,其就可以作为单独 的一类进行表决,并且根据这类债权组的特点对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期限等作 出特定安排,否则将其单独列出就没有任何意义J 一些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本 身也明确肯定了给予小额债权优惠清偿的普遍做法。另一方面,立法上是否存在 给予小额债权优惠清偿的充分依据,却是存在疑问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小额 债权人表决组的设立,并未就此将普通债权人的权利进行类型化而改变其在破产 程序中的权利状态。所以,就重整
23、计划草案对待小额债权人的公平利益问题而言, 与普通债权人表决组也不应当存在差别。小额债权人表决组的设立,不应当对重 整计划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基本原则产生影响。即便是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场 合,在普通债权人表决组内,如果设小额债权人表决组,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分 配比例对于细分的各表决组也应当相同,除非表决组内有成员愿意接受更低比例 的重整计划权益分配。其实,各类债权去除人格化因素后的平等地位在近代法时期就完成了。有学 者早就指出,“就近代法所有的债权而言,可以说债权逐步实现了非人格化工但 如此一来,小额债权的单独分组就陷入了一个立法上的悖论:如果立法单独分组 是希望在人数上便于满足重整计划表决的
24、“双重多数”之人数要件,而需要给予 小额债权组以“优惠清偿”的话,最终会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的基本规则相 违背。具体说来,分组表决的首要正当性在于权利的差异性和由此决定的差别对 待原则,而对小额债权组来说,如果要给予差别待遇的话,一定不是歧视性待遇 而是“顺理成章”的优惠待遇。毕竟,“小额债权组并非必须设立,但一旦成立, 就应当成为与以上四个表决组相并列的一个独立表决单位,其表决结果应单独计 算,不与普通债权组相混同二但是,从债权类型上讲,小额债权源于普通债权, 其定性仅是就债权数额的不同而在普通债权范围内所做的特别区分,其分组依据 并非实质性的权利主体及权益性质的差异,而是债权数额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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