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应然走向实然 简化违建查处程序的思路 附城市违法建设强制拆除面临的问题与解决途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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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建筑是当前城市管理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的顽症问题,不仅妨碍城市规划 实施,还侵害公共资源和他人权益,是目前上海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难点,也是学 界研究的热点和执法机关工作的重点,更是舆情长久关注的焦点。违法建筑治理 工作是一项具有政策性、社会性、时效性和强制性的综合性工作,直接影响城市 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i。违法建筑的综合治理是极为宏大的命题,进行宏观层面 的分析力所不能及,而微观层面的分析难助于违建治理工作的整体推进,因此本 文从中观角度,以法律的应然与实然为视角,对违建治理的关键节点问题进行梳 理和分析,以求对上海的拆违实践工作有所裨益。一、违法建筑的基本问题1、违法建筑的构成要件。违法建筑是
2、以实质要素结合程序要素来确认的, 违法建筑不符合城乡整体规划,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这是违建的实 质要件。行为的程序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定的建造程序,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和未按照规划许可建设,这是认定违法建筑的形式要件词。程序性违法 是因为没有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但其客观上并未违反城市规划,一般可通过补 办手续使其成为合法建筑,实质违法则无法通过补办手续来纠正其违法性iii。2、违法建筑的双重属性。违法建筑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和社会危害性,体现 了违建在私法上的肯定性评价和公法上的否定性评价。我国法律将权利取得限定 为合法取得,违法建筑不能进行物权登记,违法的事实建造行为不能设立物权
3、 livo但在行政主管机关确认房屋的性质之前,违法建筑在保有阶段以物的客观 形态存在,且具有一定社会利益,也是民事活动的标的,而且程序性违法建筑也 可通过补正手续转化为合法建筑v。建筑人虽对违法建筑物不享有所有权,但 由于其实际的管理和控制,也形成了一种占有,并受法律保护。川刘武元认为, 违法建筑作为不动产,依事实行为的完成而由建造人直接取得所有权,公法上对 违法建筑的限制针对的是所有人权利的行使vii。违法建筑是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建筑,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违法建 筑的本质属性。违法建筑是因为建造人违反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而产生的,并因此 导致公法的否定性评价。沪建交联2006451号文将违
4、建的实体违法性归结为妨 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即“四个妨碍 Wii小3、违法建筑行为的行为方式。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三种行为,新建在理 解和界定上较为容易。改建是指将原建筑的一部分拆除并进行改造,虽未对外扩 展但增加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在建筑上安装其他设施的一般也认为是改建。扩 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的基础上进行建设工程,增加原有建筑的占有空间,通常表现 为依附于原有建筑并增加建筑的占地面积、长度、宽度或高度ix。4、违法建筑的认定。违法建筑作为不动产涉及相关利害人的重大权益,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建筑进行认定,是违法建筑构成的必备要件,只有经 过认定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违
5、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的认定,一般主要是看是 否有三证即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没有三证的,可视为违法建筑。 但是实际情况往往很复杂,可能很难明确地判断是否属于违法建筑” x。由于 立法滞后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广泛存在,对建筑物的违法性进行界定还需要从时间 尺度上加以区分,不能用现在的法律及其尺度去溯及,而要依据违法建造行为发 生时的法律法规xi。5、违法建筑的定义。根据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 50504-2009) 建筑物是“用建筑材料构筑的空间和实体,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 构筑物是“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 活动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
6、筑设施国家立法机关还没有对违法建筑进行统一的 法律界定,现实中使用的概念主要有违法建设、违章建筑、违法建筑等,这三者 的区别在于违法建设是从行为过程进行描述,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是从行为结果 进行描述,后者是前者的目的与结果。就行政执法而言,查处的应当是行为人的 违法建设行为,而执法的对象则是违法建筑和违章建筑xii。当然违法建设涵义 更为广泛,包括管线、电缆等设施。上海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也未对违法建 筑进行明确定义。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中只明确了除乡村规划区外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是违法建筑,并未就违法建筑内涵和外延进行 界定xiii。6、上海对违建查处的职责分工。目前上海
7、市违建的查处主要是由规划、房 管和城管三个部门负责,并且查处的职责有进一步向城管集中的趋势。查处的权 限主要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沪建交联O第号文、沪府办() 第号文、和沪府办1)第号文等文件确定。其中城管是违法建筑查处的主要力量, 主要负责对城市化地区中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在建违建和本体外存量违建的 查处,以及在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河道范围等特定区域的违建的查处,不久的将 来可能所有违建都由城管负责查处。二、违法建筑依法查处的应然状态如果完全严格依照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对违法建筑进行 查处,即落实法律法规的应然状态,那么对违建查处的时限和程序的繁复将超过 行政执法效率所能容忍
8、的底线,执法成本也远非现有执法机构的人财物所能承 受。1、行政强制法第44条xiv的应然理解。本条是对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程 序的规制,包含了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城管为例其在拆除乱悬挂的广告灯 标语、招牌、灯箱等设施时也应遵守本条规定。本条未对违建进行在建和存量的 区分,不要求一定是已经竣工完成的建筑才适用。本条是在强制法对强制执行程 序一般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特别规定,增加了公告程序,规定了必须待诉讼期限 届满方可强制执行。按照最高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的意见,违建当事人应当是 实际的违法建设者,施工人和承租人通常对违建行为没有过错;本条并非对行政 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普遍授权;应当恢复对行政处罚实
9、效的正确理解,而不能认为 违法建筑的存在就是违法建设行为的继续;认为对于依照规划法查处的违建只有 区县政府才有强制执行权。对于上海城管的拆违职权而言,除了规划领域经责成 后的强制执行权外,其他河道、市政等领域的查处,因没有法律明确授权或相对 集中的强制执行权,违建的强拆应当由集中处罚权前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拆除。2、应然的拆违流程。以上是对拆违适用的主要条文的规范理解,最符合立 法本意。若按此操作,那么以城管的对违反规划法的违建查处为例,不考虑内部 审批,且当事人不行使救济权利,其违建查处的执法流程及时限如下:确定当事 人等先行调查、现场检查制作基础文书、违建认定等案件调查、开具并送达处罚 告知
10、一般需五个工作日;陈述申辩或听证一般需二十天;发出处罚决定约三个工 作日,必须等待的复议诉讼期六个月。因城管只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强制措 施权而无强制执行权,在处罚决定书当中除罚款外还需作出责改的决定,至此强 制拆除程序需回归规划部门申请区县政府强制执行,而关于罚款的行政处罚需申 请法院强制执行。一方面卷宗移送规划部门报区县政府强拆、区县政府审查并发 出催告书需十个工作日,当事人陈述申辩两个工作日,区县政府公告、作出强拆 决定五个工作日,研究落实方案并强制拆除需十个工作口,强制拆除程序至少需 要八个月。另一方面关于罚款的执行,需要在六个月的诉讼期满后,城管在不加 处罚款的情况下催告缴纳罚款、
11、期待履行期间及应不低于十天;在诉讼期满三个 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作出受理决定、作出执行裁定一般为十五天;然后 法院在六个月内强制执行,整个程序需时至少近八个月。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法 44条的复议诉讼停止执行的例外规定,针对的是需要强制拆除的违建,按照文 本解释的理解,应在催告和公告之后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才符合需要强制拆除 的条件,诉讼期应从此起算,也即诉讼期针对的是基础决定而非执行决定。3、若当事人穷尽陈述申辩和听证手段,可增加十日办案时间,当事人在收 到决定的第六十天申请行政复议,在收到复议决定的第十五天又起讼,在收到法 院裁定后第十五天再上诉,直到终审裁定,这一过程至少十个月。若当事
12、人采用 规避送达等方法,则从发现到强制执行的时间又迁延六个月以上。考虑到因当事 人难以认定等因素导致相当比例的违建难以继续查处,最终能够强制拆除的比例 很低,而能够执行罚款行政处罚的更是少之又少,按照这样的拆违流程操作,对 违法行为的处理严重滞后,违法成本更低,违法搭建被群起效仿,违建将遍地藁 延,防违、控违和拆违工作举步维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根本无从谈起,某种程 度上更是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变相鼓励。4、问题的提出。在2014年11月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上,汤志平做了关于加强本市城市管理顽症治理情况的报告, 报告指出,过去一段时间以来,拆违工作部门在如何优化完善快速
13、拆违的执法流 程、强化对违法建设当事人的综合制约和查处等方面,遇到一些困难、产生一些 困惑、存在畏难情绪,影响了拆违工作实效,报告提出要注重顶层设计,强化法 律保障支撑,全面运用法律资源,严格控制新增违建。同时沪建管联O号文提 出,鼓励拆违实施部门和拆违工作人员创新工作思路、勤勉尽责、勇于担当。5、应有的态度。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经验源于法律的实 施,法律实施的折冲必然导致法律的实现。法律规定因其本身所具有的稳定性和 滞后性,未必切合所有地区的实践工作,在与实际情况相脱节时,在市委市政府 已作出如此明确指示时,尤其需要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灵活适用,而非因循固守, 连局部的须臾偏离也
14、不能忍受,而应在符合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勇于担当大胆创 新,厘清思路不断讨论反馈,探索出一条具有上海特色的既能保证行政效率,又 可兼顾公平公正的违法建筑治理新路径。三、当前违建查处的关键疑难问题1、程序繁冗。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治违决策和规范 都需要一线人员来执行,冗杂的查处程序极易消磨工作热情,降低法律规范的惩 罚作用,对群起效仿行为也难有教育和震慑作用。而对执法过程中在建违建的处 理,上海早有明文规定实施快速处置,但因屡次败诉执法人员对合法性心存疑虑。 由于拆违的复议和诉讼败诉率较高,为进一步符合法律的应然状态,沪拆违办 2015第10号文对原有的快速处置程序进行了改良,增加
15、了部分流程,并且把催 告和强拆决定的制发权归于区县政府,使得一线工作人员缚手缚脚,减损执行力, 使快速处置机制的预期效果大打折扣。2、当事人确定与送达难问题。当事人的准确认定是行政执法的基础和前提, 是需要首先进行的工作,应确保当事人指向的准确性和唯一性。由于违法建筑为 不动产,历史跨度长,常常会出现行为人和占有人分离的状况。对于违建屡经流 转、承租人搭建后解约、当事人拒不配合而事实难以查明等情况,因搭建行为人 无法确定,该违建无法继续查处。即便通过旁证确定当事人,其后的限拆决定、 催告等文书要求行为人对非其占有的违建进行整改,违反一般生活常识,不具有 期待可能性。在2014青行初30号xv行
16、政诉讼案件中,虽然被告确定了搭建行 为人,但法院查明搭建是两人的共同行为,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是导致拆违 实施部门败诉的重要原因。应当注意的是,该案中对于搭建行为到底是谁出资, 只有行为人才心知肚明,行为人若不配合行政机关几乎无法查明当事人。当事人 难以确定,文书送达自然也随之成为难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便留置送 达也需要先确认当事人,然后根据当事人确定其住所地,在当事人拒收的情况下 才可以留置送达。3、违法建筑认定问题。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 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 律问题xvi。但所有的法律法规对何为违法建筑都没
17、有明确的定义,多为例举式 的界定,这就直接困扰了执法机关。而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虽然定义了建 筑物和构筑物,但该定义也比较模糊,远不能适应执法实践中千变万化的违建形 态,对进行违建认定的主管机关形成挑战。如违反规划法的违建只有在规划部门 认定为违建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后才可开具正式的法律文书,而协调和 认定都需要时间。3、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 议事实、诉讼主张所必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xvii。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 规定强制执行程序中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但法院一般会倾向按照行政处罚法来 确定或提高证明标准,而处罚法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处罚
18、。但由于违 法建筑历时较长,涉及利益较大,期间也不可避免的有交易、租赁、赠与等行为, 所以要全面查清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极大难度。如违建的建造时间问题,在2013 青行初36号xviii行政诉讼案件中,虽然被告通过旁证来侧证原告的违法行为时 间,但在诉讼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导致法院认为涉案的主要事实不清,确认行 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违法。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存量违建,要准确查明搭建的起止时 间,除非有当事人的密切配合,否则就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4、执法力量问题。在人流密集区、城乡结合部、居住小区等区域,行为人 基于经济利益、生活方便、居住环境的需求而进行违法建设,尤其是居住小区的 违建遍地开花,违法
19、搭建的业主甚至占全部业主的80%,查不胜查xix。实际 工作中,各街镇城管中队的一线执法男性队员也只有七八人,只能针对群众的投 诉举报、新闻曝光的已建成违建和在建违建进行查处,而对于无人投诉或未曝光 的违建只能是听之任之,所以经常有违建行为人反映执法的公平性存在问题。四、对城乡规划法第68条责成的理解在行政强制法施行之后,为规范强制执行程序以与强制法衔接,上海违法建 筑查处的法律依据统一为城乡规划法。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 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 场、强制拆除等
20、措施二其中关于责成两字的理解,在沪拆违办2015第10号文 及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当中,复议机关和法院系统认为催告及强拆决定应当由 区县政府制发,由于规划领域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相对集中到城管部门后,实际 由城管负责对违建的查处和执行,即城管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由区县政府负责 后续程序,从催告公告到作出强拆决定均由区县政府负责,本文认为这种对责成 的理解失之偏颇,值得商榷。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责成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xx,加之并没有具体的实 施细则,导致实践中对强制执行主体及程序存在不同理解。i种是对该条款的应 然理解,即强制执行权属于区县政府的法定职权,区县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具 体实施强制执行
21、措施i,所谓责成只是为了整合各方力量确保顺利拆除,对外 的强制主体只能是区县政府,上海目前就是采用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被责成的 部门本身就具有强制执行的决定权和实施权,责成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命令行为 或授权,被责成机关可以自己名义强制执行XXii,本文认为第二种理解更契合 于执法实践。1、从城乡规划法的立法背景看,原来城市规划法规定违建的查处主体 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方式是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这样的模式程 序繁琐,效率低下,大量强制执行案件积压在法院,城乡规划法对强制执行 模式进行了重大修改,查处主体不变但“授予行政机关相应的强制执行权” xxiii, 相对于司法强制更注重公平,规
22、划立法层面强制执行模式的转变,更加倾向于保 障行政执法效率,同时考虑到仅仅依靠规划部门难以实施强制执行,区县政府根 据需要责成公安、工商等部门共同实施XXiv,同样在于保障执法效率,而按照 第一种方式理解,不利于执法效率的提高。2、如果关于责成按照第一种方式理解,区县政府有强制执行权,规划或城 管部门无强制执行权,那么规划或城管部门在作出限拆决定后即可提请区县政府 强拆,因其自身无强制执行权,也可按照强制法53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 也应当受理。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专项请示作出 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院不再受理行 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
23、政执行申请。根据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 院的批复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推导出矛盾的结论,而司法解 释是和相关法律规定相一致的,故此责成的第一种理解存在不当之处。虽然最高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在对批复的解读中对此解释说,“强制拆除要按照行 政程序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获得了法定授权,启动非诉执行的司法 程序的理由不足”,这样的解释着眼于裁执分离的搪塞,理由不足,没有充分的 法律和法理依据。“有减轻受案压力、甚至推卸司法职责之嫌” xxv。3、从综合执法的角度看,相对集中行政权和综合执法是大势所趋,是十八 届四中全会决定的重要政策引领。在城乡规划法进行初始立法时
24、,尚未有明 确的强制执行权概念,而把强拆归结于确保基础行政决定得以实施的概括性质的 强制措施,此时城管同时具有查封施工现场的强制措施权和强制拆除的执行权。 2012年的行政强制法把强制执行与强制措施并列,如果城管依据强制法17条 vi具有相应的查封施工现场的强制措施权,若按照第一种观点区县政府责成 城管强制拆除,但城管没有强制执行权而要负责实施具体强拆工作,产生逻辑上 的矛盾。依照第一种观点就应当把城管排除于被责成的部门,而实际上城管是上 海拆违工作的主力军,并且把拆违职责整合给城管的呼声迭起,若把城管排除于 强拆部门就不可避免的消减了综合执法在拆违领域的价值和重要意义。4、从强制执行的法理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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