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控中的隔离措施(法学研究) 附疫情防控中隔离措施的法律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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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染病防控中的隔离措施(法学研究)摘要:传染病防治法上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及其密切 接触者等采取隔离措施,目的在于阻绝传染病蔓延扩散。此种措施的实效为自古 至今的重大疫情及其防治结果所证明,但亦引发了个人权利与公众健康所体现的 公共利益之间的抵语。在实务操作中,有关隔离的种类繁芜,操作不当可能造成 不必要的混乱。有必要从分类、主体、程序、救济等层面加以完善,从而使个人 权利和公共利益达致平衡。隔离措施的体系化以适用对象不同而展开,同时更需 要对其从宪法、组织法、程序法等视角予以探讨,从而凸显政府介入风险社会之 时始终注重个人权利维护的理念。关键词:传染病防治;隔离;检疫;宪法
2、保留;正当程序一、问题的提出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施目的在于避免传染病疫情蔓延,提供被隔离者医 疗诊断、照护服务,协助其早日获得恢复健康,进而全面阻绝传染病的扩散。然 而其本质实为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说刑事诉讼法中羁押须经法院审查决定, 那么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施是否也应当适用相同的程序保障,便成为当前各 国学界讨论的热点议题。在中国,自非典、禽流感、甲型HINI等各类公共卫生 突发事件直至新冠肺炎疫情以来,各级政府依法相继采取了强有力的隔离措施, 卓有成效。客观地讲,因新冠肺炎疫情采取隔离措施而引发的争议极为鲜见,这 与许多相关问题在非典后均有所探讨和改进有关。但由于立法并未臻于至善,程
3、 序规定有所欠缺,实施主体不明确、隔离标准和适用对象不明确等问题仍然突出, 颇有讨论的余地。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于2018年关于检查传染病防治法 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曾指出:“新突发传染病发生时密切接触者的隔离缺乏明确法 律依据,不能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及时控制其流行通过规范分析可以发现, 中国传染病防治法上隔离措施的规定过于强调医学标准,忽视了法律标准的建 构;过于注重相关机构职责的架构,未对隔离措施加以体系化,有淡化个人权利 保障的倾向。尤其是隔离措施的种类和术语规范以及法治化问题,尚待进一步完 善。这正是本文的问题意识,即借助疫情防控深入讨论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 施,细化其种类及法理,
4、并结合比较法阐释,为隔离措施的体系化和法治化提供 思路。二、隔离措施的体系化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全球化进程加速,导致传染病的流行特征从过去仅存于某 些局部地区的疾病现在有可能演变成世界范围内的疾病,无论规模抑或传染力均 难以遏制。因此,传染病防治立法成为世界各国高度关切的共同课题,期望以规 范传染病防治的各种事项,进而实现追求全人类健康的目的。而在传染病防治手 段层面,隔离措施无疑是最为有效的方法之一,其可以快速医治患者并完全阻断 传染源。从各国立法例来看,隔离措施主要分为隔离(isolation)、检疫(quarantine) 两种方式。两者区分标准主要为是否染疫,隔离患者是为了治疗,因此隔离处
5、所 通常为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仅将患者隔离于一定地区或空间而不予治疗,任其 发病自生自灭甚至予以焚烧摧毁,均非现代传染病防治方法。检疫则指将与患者有过接触但未得病或未发病的正常人,或将有疑似可能染 病但临床上并无症状,或未发病的带原者、带菌者等与社会人群分离或限制其行 动,以避免与他人接触而传染扩散。现代检疫均以在家中检疫为原则,只有染病 可能性较高的疑似染病人,或是高度传染力的传染病,才会在住家以外的指定处 所检疫。实践中分为国境检疫、居家检疫和集中检疫。将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 措施按照适用对象不同区分为隔离和检疫,一方面可防止传染病的蔓延,对确诊 患者及时治疗,这符合传染病防治上的及时性要
6、求,也便于使法治手段与医学标 准相统一;另一方面则基于风险预防原则,方便观察受检疫人是否发病,一旦发 病可立即隔离治疗,否则解除检疫,立法应对此建构一定的法律标准。此两分法 可使行政机关区分受感染者、密切接触者等不同情形并展开有针对性的隔离措 施。至于何时使用隔离、何时使用检疫,需要行政机关在公共利益、个人权利之 间进行微妙平衡。一般认为隔离措施要符合法治理念、系替代方案中最小限制的 使用方式、对受影响者的正当补偿等要求,将那些受到隔离和检疫的人置于人道 环境之中。中外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施种类如表I所示:确定(或合理相信)巳罹患传染病不确定是否罹患传染疾中国传染病防治法隔离治疗、留脸、就地
7、诊验留验、隔离、检疫、指定场所医学 观察、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美国案急卫生权力示范法IsolationQuarantine国际卫生条例IsolationQuarantine表1中国传染病防治法、国际卫生条例及美国法隔离措施比较从以上的分析以及域外立法例观察,中国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 一词含 义较为宽泛,至少未让公民了解到两分法差别对待相关人群的本意。使用“隔离” 通俗易懂、宜于操作,然而可能会扩大隔离治疗等措施适用的范围,将检疫对象 包括其中。加之实践使用了并不规范的语词,致使隔离措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滋 生了一些争端。如2009年上海将一些甲型HINl密切接触者予以“隔离”,便受 到外方质疑
8、。此种误解与中文将quarantine 一词也译为“隔离”有关,导致 有时即使实务操作无误也容易引致疑惑。为此,有必要溯本清源,引入隔离措施 两分法,进而细化传染病防治法上的各种措施。事实上,将一些相对普遍化的概 念、种类加以概括并进行体系化极具理论和现实意义。一方面体系化可使立法更 具明确性,有利于维护法秩序的一致和安定性,差异化的措施适用不同的人群、 疾病、区域,既无防治不力,亦不过度反应。另一方面将使法律规范与生活实践 建立必要的“距离”,可“减轻法律适用的负担,降低法律适用的难度”,即使有 新方法、新情况出现亦能从容应对。(一)隔离的体系化中国传染病防治的主要法律规范为传染病防治法和国
9、境卫生检疫法。 前法在总结1989年上海甲肝大流行应对经验之基础上于同年颁布,而历经非典, 于2004年得以实质性修订,又于2013年进行了较小的修正。后法之所以被视为 传染病防治法的法律渊源,原因在于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 或者由国内传出”,此法1986年制定,于2007年、2009年、2018年三次修正。 从新冠肺炎疫情发展来看,将两部法律统一起来进行理解和适用,既符合传染病 呈现全球扩散趋势必须加以整体应对的要求,亦能够对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 施展开分门别类并实现体系化的作业。此外,两部法律的实施办法(1991年颁 行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与1989年颁行、2010年修
10、订的国境卫生检疫 法实施细则)及2003年颁行、2011年修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均值得关注。关于“隔离”的内涵,以上法律规范中仅有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 细则2条作出规定:“隔离”是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 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 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1999年颁布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51条 承继了隔离的内涵。从立法史来看,隔离是作为医学术语被引入法律之中而成为法律概念,英文 对应为isolation 一词。医学意义的隔离,通常指将特定类别的传染病患者收 留在指定处所,限制其活动范围并进行治疗,直至消除传播传染病
11、的危险为止。 进入法律规范之后,隔离因而兼具医学和法律属性。单纯的隔离并不会产生传染 病防治法所拟达到的行政目的,辅之以检查、治疗等措施实属必然。因此,在这 种意义上讲,实践层面中所言的隔离治疗、强制隔离、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均属 于此类隔离。关于隔离的种类,1989年的传染病防治法24条规定了隔离治 疗、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第26条规定了对人员、物质和交通工具实施卫 生检疫和疫区封锁等措施。现行传染病防治法于41条增加“隔离措施”,显然是因应非典防控的经 验,但法律未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了隔离、留验与就地 诊验三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使用了 “控制措施”的概念。从法律
12、 规范上的种类表述来看,现行法虽然区分了适用对象,但隔离措施的表述较为混 乱,并未坚持“隔离”本身的内涵,带来的问题是适用时无端扩大“隔离”的对 象范围,进而有违反比例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法律明确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等要求的疑虑。而在操作实务中,有关隔离措施种类更是纷繁复杂,相关的规定 并没有对这些措施予以明确,对于常用概念,媒体进行了梳理,但模糊不清、令 人费解。这些实践和认知,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 “隔离”的原意,未来在传 染病防治法完善的过程中,应将前述条款中确定的内涵贯穿于整个传染病防治 法。作为隔离措施中最为严格的手段,隔离主要依据医学标准来判断,具体包括 了隔离治疗、留验、就地
13、诊验等形态。在大多数情况下,隔离和治疗同步进行, 隔离的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留验则主要实施医学诊察和检验,以待进一 步诊断的措施,实务中称医学留验、医学观察,可适用于病原长期携带者(如新 冠肺炎常阳者)。而就地诊验则相对灵活,可适用于普通的传染病。(二)检疫的体系化如果说前述“隔离”适用对象为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对人身自 由拘束程度较为严格的话,那么传染病防治法41条隔离措施、第42条紧急 措施、国境卫生检疫法17条预防和控制措施,在适用对象、采取手段、严格 程度等层面上显然均非隔离治疗、留验、就地诊验等措施所能涵盖,立法应当予 以明确。事实上,一些地方实践作出了区分,如湖北省
14、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型冠状 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的通告既规定前述“隔离”,也规定了 “居家或集中 隔离观察”方式。具体操作时前者“隔离”强调强制性,“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 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公安机关协助强制隔离治疗”,后者则规定居家 隔离、集中隔离以自我防护、家庭和社区管理为主,除非“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 为或者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总体而言,实务操作与法律规范 上的“隔离”有些差异,有利之处在于“隔离”一词略带强制性,疫情期间以严 促守,无可厚非;不利之处是可能混淆适用对象,徒增恐慌甚至对公众权益造成 损害。有必要对“隔离”之外的隔离措施加以体系化,而“检疫”(QUaran
15、tine) 一词可以作为上位概念统合实践中的一些作法。对不同对象采取差异化的措施, 旨在满足对个人自由进行限制时作出最小损害选择的法理要求。其必要性可从以 下几个方面具体展开。第一,历史发展的原因。在过去的几个世纪直至现代,隔离和检疫被认为系 控制传染病的有效方式。两者名称虽然偶有通用,但是使用的条件、法律标准差 异迥然。隔离为了治疗,而检疫意在预防和发现。检疫经历了从古代向现代理念 的转型,呈现为消极和积极两种样态。前者指虽然检疫但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典 型如1377年,拉古萨城扣留来自疫区的人30日,后又延至40日,“quarantine” (原为意大利语,40日)一词由此肇始。积极检疫是指
16、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对相 关公民进行人道主义区隔,避免社会受到合理预见的威胁。历史上检疫在西方国 家声名狼藉,甚至被滥用为不法监禁。但在现代法治理念下,发挥其预防功能而 使用检疫一词无疑切中肯紫。第二,方便国际交流合作。世界卫生组织颁行的国际卫生条例和欧美国 家通常认为隔离针对确定、或至少合理相信已罹患传染病者,而检疫针对不确定 是否罹患传染病者。该条例第1条规定:“隔离”系指将病人或受染者或受染的 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与其他个人和物体隔离,以防止感染或污 染扩散;“检疫”系指限制有嫌疑但无症状的个人或有嫌疑的行李、集装箱、交 通工具或物品的活动和(或)将其与其他的个人和物体隔离,以
17、防止感染或污染 的可能传播。国际通用隔离、检疫两分法,是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传染病途径 的干预措施,而“公正的程序是实施检疫/隔离措施的关键。主要目的是在保护 公众健康的同时.,要将因为限制个人自由所造成的负担与伤害减至最低程度 为方便国际交流,建议使用该词,中文可视语境译为“检疫隔离”或者“隔离检 疫二具体包括居家检疫和集中检疫形态。第三,法律体系整合的需要。传染病扩散之时,防治必须实现国内、边境全 覆盖,故而应加强相关机构合作并形成统一的国家防疫体系,术语统一更是题中 之义。但也许有反驳者认为国境卫生检疫法对“检疫” 一词并未作出解释, 适用对象仅为“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
18、施国境卫生检疫”, 将之适用于国内且作为上位概念统筹类似居家隔离、集中隔离、自我隔离、社区 隔离、指定隔离等实务作法并不妥当。然而,无论是从境外传入还是由境内传出, 均会导致传染病扩散,从保障公共健康的角度来看,所采取的措施及其标准、程 序应当一致。如传染病防治法43条、第44条均规定了检疫要求,也即“检 疫”作为隔离措施同样适用国内。第四,汉语传统的考量。汉语将“quarantine” 一词翻译为检疫并进入法律 规范较早是在中华民国时期。1944年的“传染病防治条例”在规定隔离治疗、 留验的同时,将检疫规定为传染病流行时卫生主管机关实施的措施,而对入境或 出境者采取的措施称为“国际检疫二由此
19、可见,虽然汉语中检疫一词多用于国 境领域,但本质是为防止传染病在国内蔓延和国际间传播而采取的预防措施。目 前,我国台湾地区亦将隔离措施分为两种:一为隔离治疗;二为居家检疫和集中 检疫。近几十年来国内传染病防治之所以鲜用检疫一词,一方面因传染病防治工 作突出“防疫”理念,另一方面则因立法模式、部门分割所致。体系化的隔离措施可以针对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正常人等展开不 同层次和程序的隔离或检疫。这些手段统称为隔离措施,建议英文使用 quarantine,以便国际交流。而在其之下可分为隔离与检疫两种,检疫的两种 方式可明确规定于传染病防治法41条。在隔离措施的光谱上,隔离治疗最 为严格、最具强
20、制性,规模较小;居家检疫规模较大,强度较弱。留验、集中检 疫有时呈现出相互交叉、重叠的特征。就适用对象而言,检疫适用于传染病患者 的接触者,而隔离治疗用于传染病患者;对于曾与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或疑似被 传染者,亦可留验或就地诊验,必要时可集中检疫,一般公民或其他情况可居家 检疫。表2可作为参考:措施适用对象员体方式措施规模措施强度隔离确定 ( 或合理相信)巳罹患传染病隔离治疗、留验、就地诊验规模较小强检疫不确定是否罹患传染病集中检疫、居家检疫规模较大弱表2体系化后的中国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施比较(三)体系化的其他因素对隔离措施的体系化除了考量适用对象、传染病类型之外,还应当考虑以下 一些因素
21、:其一,规模性因素。此因素主要涉及被隔离措施所拘束的人数规模。只要传 染病防治得当,隔离或检疫规模并不大。但当疫情严重时,将出现大规模检疫。 该词并非法律概念,具体呈现为集中检疫、居家检疫,有时亦包括隔离治疗。自 1918年后,各国政府均认为伴随科技发展,大规模检疫不会再现。然而,此种 观点在近些年受到挑战。有效防治和尽量降低人权负担之间的平衡始终是作出大 规模检疫决定时的核心议题,要杜绝类似西方传统检疫方式,不得歧视其他族裔 或者置公民于自生自灭的状态;要符合法治原则,并在隔离或检疫实施过程中制 定配套措施,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其二,区域性因素。根据隔离措施人数的特定与否,可分为对人的隔离措
22、施 和对地区的隔离措施。对地区的隔离措施,以空间而不以特定人为直接对象,为 防止疾病传播,区隔某一特定空间,限制或禁止人员出入。因为涉及区隔人员较 多且不特定,并不必然与医学治疗相关联,更多考虑的是防止传染病跨地域扩散, 所以检疫体现出更多的空间区隔特征。疫区的设定是实施大规模检疫的前提,需 要结合风险评估经由法定程序作出。要关注疫区之间及其与非疫区之间的衔接, 避免重复检疫;要关注疫区内各种具体措施的合理使用;要关注疫区隔离措施强 度的差异,深入研究在疫区的居家检疫和非疫区的居家检疫是否一致,集中检疫 如何过度到居家检疫。其三,紧迫性因素。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施并非总是适用于紧急状态, 在
23、非紧急状态下隔离措施亦有适用的空间。传染病出现并不必然等于发生公共卫 生紧急事件,目前中国传染病防治法未对两者进行区分,究竟其程序有何差异, 如何权衡才能在实现公共利益之时将个人利益限制至最小程度,如何在风险不确 定的情况下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呢?这样的追问对隔离措施的宪法、组织和程序 保障均具积极意义。其四,强制性因素。隔离对个人有益,而检疫则未必。事实上,因检疫还会 给个人带来染疫风险。通常情况下,隔离和检疫两种措施均可以是自愿的,也可 以是强制性的。如果个人遵守,那么就是自愿性的,但当卫生主管机关明确要求 强制居家检疫,对于违反者而言就具有了强制性。卫生主管机关在决定实施隔离 措施后,应以
24、行政指导为主,劝告公民自愿遵从。此外,政府还可建议增加人与 人之间的社交距离、减少公共活动、自我防护等其他自愿性合作手段。其五,岗位性因素。隔离措施主要基于个人或区域而展开,但是当因工作岗 位需要进入疫区或者直接接触患者之时,工作检疫(WOrkqUarantine)的方式值 得关注。工作检疫是指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为解决医护人员、警察等短缺的问 题,要求相关人员在工作时佩戴推荐的个人防护设备。他们应当在家里保持标准 的检疫程序、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工作检疫则是让基本的员工在工作岗位 上能够履行职责,同时受到严密监控和保护。三、隔离措施的宪法保障人类防治传染病的基本和重要手段就是控制传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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