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 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 附《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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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以合同分则的形式加以规定,是合同编最显著的立法进展和制度增设,具有实质性推进我国民商事法治现代化进程等多重法律意义。分析了保理合同成为典型合同的意义,并以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为基础,探讨了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并指出当前立法内容的问题所在,最后提出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裁判不断地进行矫正和补正的解决路径。一、保理合同成为典型合同的意义保理,是指保理人受让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订立的货物买卖或服务贸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由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具备了“重要且必要”的条件是其成为典型合同的正当性
2、所在。(一)积极回应我国保理业发展的现实需要首先,我国保理业务的体量庞大,发展潜力巨大,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理合同立法是对我国经济生活条件的准确反映和记载。其次,保理合同立法有利于落实金融改革的要求,切实解决企业的融资困局。再次,保理合同立法有助于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最后,保理合同立法有助于净化保理市场环境,促进保理业的健康发展。(二)有效推进民商事法治现代化的进程1 .保理合同之于民商事法治现代化的意义第一,为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增添了新的立法例。其实,民抑或商以及民商的合与分并非一成不变,保理合同的商事属性并不排除自然人成为保理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保理合同章未对债务人的“民”
3、与“商”角色进行区分,实际上是不希望通过主体的区分或词语的表达破坏民商合一的立法旨意。第二,强化了典型合同的立法标准。首先,保理业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有一定的地位和权重,具有普遍性;其次,保理交易规则比较成熟;再次,保理合同具有混合合同的特性和司法上的迫切需求。第三,保理合同写入民法典不仅填补了保理专门立法的空白,而且显著提升了法律效力的位阶。2 .为裁判提供了直接依据随着保理业务量的不断增长,保理纠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件类型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保理合同成为典型合同,能够极大地满足司法实务的迫切需要,为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适用依据。3 .顺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
4、内在要求我国对保理市场的治理方式经历了从行政监管向行业监管的转变过程;与此相应的,法律规范方面也从对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为主的规范到建立保理的法律架构和明晰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转变。保理合同写进民法典是这一转变的重要标志。二、保理合同的基本规定性(一)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学术界对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素有争论。在诸种互异的学说中,“债权转让说”似为通说,但它忽略了保理人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内容,忽略了保理的融资、服务、保付等固有功能,忽视了债权让与和保理在主给付义务的确定及对价等方面的区别。将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及其理论套用到保理合同上并不完全适用。重点完善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不足以解决对保理合同的系统
5、法律调整。基于典型合同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出发点所作的规定”,因此保理合同的性质,取决于主给付义务有没有独特性。第761条不仅把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确立为保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且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作为保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保理合同实质上是应收账款转让与融资、委托代理、担保、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等服务要素的组合体,是以合同形式表现的应收账款转让与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叠加,具有混合合同的属性。(二)保理欺诈的法律规制第763条是针对保理实务中较为严重的虚构应收账款或虚假贸易背景等突出问题作出的规定。在此,债权人
6、固然应承担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责任,问题是:债务人是否毫无例外的应当向保理人承担责任?保理人未尽调查核实义务致使虚构应收账款得逞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在保理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拟转让的应收账款通常是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因此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应当是保理人关注、审查的重点,而本条并未提及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反而有暗示保理人无需调查核实之嫌。其实,在过往的实务中已经出现保理人是虚构应收账款操盘手的极端情形。更有些保理人直接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司法实务中已经存在债务人错误确认债权人虚构或伪造基础合同而生的虚假应收账款的情形,也有债务人在附付款条件的债权转让通知上
7、签章确认、所附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形,还有债务人本身被虚构的情形。这些情形都应当允许债务人据实抗辩。在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方面,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J保理人作为通知主体,不仅可以降低单纯由债权人通知并提供债务人确认文件可能引发或隐藏的法律风险,而且要求保理人通知时表明身份、附有必要凭证,事实上起到了双向核实的作用,一方面强化了保理人的实质性审查义务;另一方面债务人也可以发现债权人应收账款与实际交易状况是否一致,以便债务人即时行使抗辩权。但是本条缺少保理人于债权转让通知时不表明身份、不附必要凭证的法律后果之设计,
8、这会使保理人实质性审查义务的履行大打折扣。(三)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1 .有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保理人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金融服务,而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此种保理,保理人更多考量的是债权人的偿付能力和信用状况,所以可归为对债权人的授信业务。第766条的规定摒弃了间接给付的定性,而采纳了让与担保学说,殊值肯定。其立法基点是将应收账款的偿付作为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来源,而非由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项,这是它与普通借贷的区别所在;而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是,保理人并不是就受让的应收账款享有全部权益,其收回应收账款后应扣除其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将剩余保理余款返还给
9、债权人,从而体现出它的让与担保属性。何况,让与担保说并不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相抵触。依照让与担保的基本法理,有追索权保理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理人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顺序,也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但不得重复受偿。2 .无追索权保理在无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并以新的债权人身份管理账户或者向债务人收款,保理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任何获利或者损失均由自己承担。此种保理是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一种授信业务。因债权人将大部分风险都转移给了保理人,保理人必然会收取较高的保理费用,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返还给债权人,正是风险和收益匹配的资本运作原则的
10、体现。值得注意的是,保理人对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担保并不包括债权人欺诈、不可抗力、基础交易合同变更、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所生的抗辩权、抵销权、解除权等风险。故遇到这些风险时,保理人仍有权请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三、余论:立法不足待由司法补正总体来看,保理合同立法能较大程度上满足我国保理业迅速发展的需要;也解决了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保理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有追索权保理的定性及保理人的求偿顺序等长期争论的问题,同时,创下了将混合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的先例。然而,我国保理合同立法具有明显的行业发展推动和司法内需驱动的特征,立法内容也非尽皆允当,有待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裁判进行
11、不断地矫正和补正。司法审判中应先行确立保理欺诈案件中保理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指导性判决,从而矫正立法上对保理人不适当的过度保护。还有,保理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如不表明保理人身份或未附必要凭证的,也应通过判决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视为未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弥补立法上的疏漏。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论摘要:保理合同的混合合同和商事合同性质是解释应收账款转让的法理基础,决定了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的基本立场和价值取向。将有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和对保理人具备权利外观的虚构应收账款均可成为应收账款转让标的。保理人在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时,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因此使债务人足
12、以信赖债权已经移转的,可以构成表见让与。在有追索权保理中,追索权可以解释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支付能力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保理人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的,让与通知下达债务人时对其生效。应收账款转让公示可采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并以此为基础确定重复受让保理人的优先顺序。这种立法模式最终会倒逼债权让与登记主义在更大范围的确立。关键词: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追索权;登记主义一、背景与问题保理业务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重要类型,具有成本低、逆周期的特点,广泛运用于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中,不仅是重要的贸易融资结算方式,也是新兴的债权融资模式川182。我国保理业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猛,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
13、贵问题,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和提升国际贸易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公布的2018年统计数据和我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2019年发布的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18)分析,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保理业务量最大的国家,保理业务总量高达4115.73亿欧元,占亚洲地区总量的62%,占世界保理业务总量的20.3%;同时,我国的保理业务对GDP的渗透率约为3.48%,低于3.84%的世界平均渗透率,昭示着我国保理业务量仍然存在巨大发展空间(I)o诚如学者所言,保理的实践重要性,催生出特别立法的呼声231。2018年12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保理合同在权利义务设置、对外效力等方面具有
14、典型性,应当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保理合同。由是,“保理合同”被列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审议。最终,保理合同在没有合同法规范基础的情况下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成为合同编新增的典型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总共有9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定义(第七百六十一条)、合同的一般条款及其要式性(第七百六十二条)、虚构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第七百六十四条)、让与通知后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的效力(第七百六十五条)、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追索权的行权规范(第七百六十六条)、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求
15、偿权的行权规范(第七百六十七条)、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优先顺序(第七百六十八条)、对债权让与规范的适用(第七百六十九条)。保理合同立法作为保理业务交易模式的法律写照,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和关键内容,从而与民法典的应收账款质押规范(第四百四十五条)和债权让与规范(第五百四十五一五百五十条)相关联。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关系到其与债权让与规范、应收账款质押规范之间的体系效应。鉴于立法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界定和法律效力尚存争议,本文拟对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进行简要解释,并就争议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对应收账款转让规范的司法改进和立法完善有所裨益。二、解释的法理基础:保理
16、合同的法律性质保理,即保付代理,实践中也被称为“代理融通”或“应收账款承购”3,基本的交易结构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为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债权管理、债权催收和付款担保等保付代理服务。作卷当代最重要的债权融资交易之一,保理以债权让与为基础56。从构造论的进路来看,应收账款转让是搭建保理合同交易框架的前提条件,债权人不转让应收账款,则保理合同交易目的无从实现;从解释论的进路来看,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解释应收账款转让的法理基础,保理合同的定性决定了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的基本立场和价值取向。(一)保理合同属于混合合同民法典将保理合同有名化之前,实践中虽已使用“保理合同概念并明确
17、其交易的框架性和组合性特征,但由于保理关系的复杂性,对于其法律性质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四类观点:一是认为保理即债权让与,适用债权让与规范已足,无需专门的保理合同规范(2);二是区分追索权之有无分别确定保理合同的性质,认为无追索权保理属于债权买卖,有追索权保理属于让与担保(3)244;三是认为保理合同属于“债权让与+X”的合同联立,应当区分X的情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X为“保理融资”的模式应认定为有偿债权让与和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而对于X为“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或“应收账款托收”的模式则应当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15J71,此种思路的实用性较强,便于在既有法律框架下解决保理合同纠纷,多为司
18、法实践所采用;四是认为保理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其中应收账款转让属于债权让与契约,是前提条件,而应收账款的管理、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则属于委托合同476。这四类观点均承认应收账款转让为保理合同的必要部分,但是对于应收账款转让能否等同于保理,保理合同属于合同联立还是混合合同存在不同看法。本文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可分为两组:前两种观点是从法律关系实质的角度分析保理合同,更加关注保理合同交易的内在结构而非外在形式,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交易实践;后两种观点则是从交易形式的角度探讨保理合同究竟是数个合同结合完成一个整体的交易,还是在一个具有典型性的合同与其他合同组合成一个合同完成交易。民法典将保理合同
19、增补为典型合同后,保理合同被学者视为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1187。保理合同属于混合合同的观点可堪赞同,同时需要明确:应收账款转让为债权让与契约的“债权让与契约”并非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在准物权行为意义上所使用的“债权让与契约”(4),也不同于作为事实行为的“债权让与“,而是应当理解为“债权让与合同保理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对于应收账款转让规范的解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应收账款转让与保理合同的关系得以理清。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应收账款转让是债权人的主给付义务,相应地,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付款担保等保理服务是保理人的主给付义务。尚需注意的是,与应收账款转让必不可少不同,保理人
20、的主给付义务并非当然包括前述所有的各项服务,而是取决于当事人之约定。只要当事人约定了各项服务中至少有一项服务,保理合同即可成立。此种理解与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要求保理人至少履行贷款和预付款、管理有关账户、托收、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中的两项义务,国际保理通则要求保理人提供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中至少一种服务的规定相一致。(5)其次,保理合同在保留应收账款转让担保功能的前提下,将其整合进合同法体系,使其准用债权让与规范,有效界分了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为实现二者的有效整合奠定了基础。学者认为,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在法律关系上具有同构性、在制度功能上具有同质性、在规范路径上具有同一性,依法律
21、应当尽可能对功能相当的交易作相同处理之法理,需要补全债权让与规范,尽量实现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456。民法典尽管未能将二者统合,但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仍然对于实现二者整合起到了积极作用:一方面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准用债权让与规范,为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提供了沟通的桥梁;另一方面对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反转让和对三人效力的规定对债权让与规范起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充作用。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的解释不仅应当将其作为债权人的主给付义务,而且应当注意其与应收账款质押规范、债权让与规范之间的协调性。(二)保理合同属于商事合同我国的民法典是一部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保理合同体现了其商法品格。就国际保理而言,
22、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规定,保理合同不包括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这明确了其商事合同性质(5)1184o就国内保理而言,保理合同属于典型的B2B交易模式,具有营利性,强调交易的迅捷与安全,关注应收账款的动态流转和交换价值,发挥着促进财产流转和资金融通的经济功能,属于新兴商事合同类型中的债权融资合同6。民、商事合同遵循不同的伦理观念和价值取向,即使同属一种交易类型并采用同一合同名也是如此。例如,民事租赁和商事租赁虽然同属于租赁,但民事租赁以道德伦理为导向,坚持保障生存、保护弱者的社会正义原则;而商事租赁则信奉商业伦理,以经济效率和交易安全为主要价值追求7。鉴于保理
23、合同的商事合同属性,应收账款转让规范的解释应当在民法一般原理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商事思维的运用。其一,对于应收账款的界定应当坚持以可转让性为标准的实用主义立场。基于商法交易自由和鼓励交易之原则,不论其是现有的或是将有的应收账款,只要其具备可转让性,除法律明文禁止外均可叙作保理。其二,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基于交易便捷原则和鼓励资金融通之立法取向,债权人与债务人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保理人。其三,应收账款转让之效果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应收账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只要保理人并非明知虚构,法律即保护保理人的合理信赖,规定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其四,保理人作为开展保
24、理业务的商主体,应当承担作为专业交易者的较高注意义务,对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进行积极、严格的审查,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五,商事合同的多元性和复杂性要求应收账款重复转让依登记作为确定优先性的首要标准,而非采取传统民法债权重复转让依受让时间先后确定优先顺序的立法,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后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三、应收账款转让标的之界定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明确界定其范围是解释其转让规范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民法典在第四百四十条、四百四十五条基本保留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将“应收BR款的表述改为“现有的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且在保理合同一章构建了应收账款转让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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