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正犯视角下的片面共犯问题 附论片面共同犯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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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在采取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体系的德、日等国,对是否承认片面共犯,存在全面否定说、全面肯定说和部分肯定说的对立;区分制体系的缺陷决定了无论采用其中哪一种学说,都不能圆满解决片面共犯问题。我国过去的片面共同犯罪肯定说与否定说,均没有摆脱德、日区分制的片面共犯论的影响,没有意识到我国刑法是采取不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单一正犯体系;按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单一正犯的解释论,不应当承认片面的共同犯罪,采取这样的立场能更好地解决片面共犯问题。关键词:单一正犯;片面共犯;共同犯罪;犯罪参与;解释路径片面共犯或片面共同犯罪能否成立,是中外刑法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在我国,肯定论早已成为通说。过去我国的肯定论与德、日
2、的肯定论尚有差异,但近些年来我国接受区分制观念的学者几乎采取了与德、日完全相同的肯定论。笔者基于我国刑法采取单一正犯体系的立场,从单一正犯视角审视片面共犯问题,从而得出否定片面共同犯罪的结论,以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路径。一、德日的片面共犯论及其缺陷(一)片面共犯论概要所谓片面的共犯,是指共犯者之间无相互的意思联络,一方的参与犯罪者基于片面的共同意思或加担意思而存在的形态,包括片面的共同正犯、片面的教唆犯、片面的帮助犯三种类型。其中,片面的共同正犯,是实行犯罪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故意参与实行的情形;片面的教唆犯,是被教唆的实行犯罪者没有意识到自己被对方教唆的情形;片面的帮助犯,则是被帮助的实行犯
3、罪者没有认识到对方的帮助行为的情形。在通常情况下,共同正犯的双方、教唆犯与被教唆者、帮助犯与被帮助者之间,都有意思的联络或沟通,这正是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均要对共同意思所指向、并由相对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对超出共同意思范围的结果不承担责任的原因所在。那么,在这种双方之间无意思联络,即一方不知情另一方知情参与(包含实行、教唆和帮助)的场合,对知情参与者如何处理,就成为刑法理论上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如所周知,在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法律体系下,将犯罪参与者分为正犯与共犯,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广义的共犯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参与者之间有意思联络可能构成广义的共犯,这在刑法理论上并无异
4、议;如果双方无意思联络,不知情的一方不构成共犯(如共同正犯)也是定论,但知情的方是否可能成为共犯(即“片面的共犯”),则有较大争议。全面否定说认为,在对方不知情的条件下,知情的一方无论是参与实行犯罪,还是教唆、帮助对方犯罪,均不可能成立共犯,因而,“片面的共犯”的概念无存在的余地。在日本,全面否定说主要是持共同意思主体说的论者的主张。由于“只要是采取共同意思主体说,所谓共犯,即是两个以上异心别体的个人在实现一罪的共同目的下,成为同心一体。既然如此,无疑就应否认片面的共犯”,况且,“作为共犯成立要件的意思疏通,必须是相互的二因此,如果甲知道乙的犯意,参与不知情的乙的犯罪,这种所谓“片面的共犯”的
5、情形,不可能成立共犯。另外,按照“认为(广义的)共犯是指数人一起实现一个犯罪的犯罪共同说,意思联络就属于成立共犯的不可或缺的前提,因而会主张一概不承认片面共犯的全面否定说即便是持以因果性为核心要素的行为共同说,也有部分论者认为,要成立共犯,心理上的因果性是不可或缺的要素,因而在这些论者看来,能为心理因果性奠定基础的意思联络是必不可少的,从而支持全面否定说”。与此相反,全面肯定说认为,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知情的一方无论是参与实行犯罪,还是教唆、帮助对方犯罪,都有可能成立共犯。在日本,行为共同说的论者大多持此种主张。由于行为共同说认为,广义的共犯是指各人通过与他人共同实施事实上的行为,而实现各自
6、的犯罪,只要各自的参与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便没有意思联络也可成立共犯,因此,不仅肯定片面的帮助犯,而且也肯定片面的共同正犯和片面的教唆犯。另外,持肯定说的论者中,还有不少论者是持部分肯定说,其中,有的肯定存在片面的教唆犯和片面的帮助犯,但否定存在片面的共同正犯;另有的仅肯定存在片面的帮助犯,而否定存在片面的共同正犯和片面的教唆犯。日本的“判例、通说否定了片面的共同正犯,仅肯定片面的帮助犯二德国的判例和通说持与此相同的立场。韩国的通说大体也是如此。在我国,近些年来,有不少学者赞成区分制并采用行为共同说或部分犯罪共同说,因而对片面的共犯,有的持全面肯定说,也有的持部分肯定说。肯定的理由,
7、与日本的肯定说基本相同。我国也有不少学者,对片面的共犯持全面否定说,只不过否定的理由不同于上述日本的否定说,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述说。(二)片面共犯论评析对片面的共犯,在区分制的法律体系下,无论是采取全面否定说、全面肯定说、还是部分肯定(部分否定)说,都存在缺陷或弊病。如所周知,暗中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或者暗中唆使、帮助他人犯罪,而对方仅知自己在犯罪、却不知他人参与实行或加功于自己所实行之犯罪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对这种所谓“片面的共犯”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理,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或解决的问题。按全面否定说,以双方参与者之间缺乏意思联络为主要根据,否定共犯的成立,自然有其合理性。因为德、日
8、等国的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针对故意犯罪而设立的,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当然是以参与者之间有意思联络为成立的前提,若无意识联络,共同故意就无从谈起,心理上的因果性也无存在的根基,否定共犯(即共同故意犯罪)的成立就成为合理的结论。可是,按全面否定说,“片面的共犯要么不可罚,要么只能将其升格为正犯背后的单独正犯(间接正犯)。然而,这两种解决方法均难言妥当“。例如,甲对乙有仇,多次对丙说,若见到乙定要杀死他。丙对乙也有仇,某日见甲在追赶乙,就将杀猪刀拿出来放到甲将要经过的路边的桌子上,想帮助甲杀死乙。甲跑过来时顺手拿起杀猪刀追上了乙,并用此刀杀死了乙。但甲事先不知是丙有意暗中提供帮助。
9、对于此案中的丙,如果不作为犯罪来处罚,无疑有轻纵犯罪之嫌;如果作为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来处罚,除了无法认定丙支配了甲的杀人行为,即与间接正犯的基本标准不符之外,将丙作为杀人罪的单独犯(即间接正犯),与他自己直接杀死乙同样评价、同等处罚,也明显不合适。或许是基于此种考虑,持肯定说的论者(包含全面肯定说和部分肯定说)均认为,应肯定片面的帮助犯,对这种暗中帮助他人犯罪者,按所帮助之罪定罪,以帮助犯予以减轻处罚,这样既能防止出现放纵犯罪的现象,又可避免使之受不当的过重的处罚。笔者也不否认,对上述案件这样处理,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肯定片面的帮助犯的前提,同样是不要求帮助犯与被帮助者之间有意思联络,帮
10、助行为与被帮助者的实行行为乃至危害结果之间无心理上的因果性,仅有物理上的因果性,就要帮助者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并且与那种既有心理上也有物理上的因果性的普通的帮助犯,同样看待同等处罚,似乎也不够公平合理。况且,由于这种片面的帮助犯与被帮助者之间无意思联络,要确定其主观的故意内容(如是帮助对方杀害还是伤害被害人),往往十分困难,最终大多是按被帮助者所成立之罪,来认定片面的帮助犯的故意内容乃至成立的罪名,难免存在客观归罪的嫌疑。另外,只承认片面的帮助犯的部分肯定说,由于否定片面的共同正犯,对暗中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的案件,要么是作为单独正犯、要么是降格为帮助犯来处理,但这都不具有合理性。如果是暗中参
11、与实行单行为犯,如甲、乙共同伤害丙,丁对丙有仇也想趁机伤害丙,以劝架的形式参与其中,却暗中重击并伤害了丙,甲和乙都与丁不相识,也不知其参与伤害了丙。由于丁故意实施了伤害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对其单独按伤害罪定罪固然无法律障碍,但丙被伤害的最终结果,究竟是由丁还是甲、乙所造成,有时很难确定,而这与丁的处罚轻重有直接关系。若作为共同正犯认定,就可将最终结果理所当然地归责于丁,而作为单独正犯,丁只能对自己直接造成的丙的伤害结果负责,在无法确定时,那就只能按伤害未遂处理。这同样难言妥当。在暗中参与复行为犯的场合,按单独正犯处理,缺陷更为明显。例如,甲采用暴力对乙进行强奸时,丙在甲不知道的情况下,按住乙
12、的手脚,使甲得以顺利奸淫乙。又如,抢劫犯人A在对B实行抢劫时,路过的C与A是亲兄弟,就以协助A的意思拿枪从附近瞄准B,B因受到C的威胁不敢反抗,让A抢走了财物,但A当时并未发现C。由于强奸罪和抢劫罪是复行为犯,暗中的参与者仅实施了其中的手段行为(即暴力、威胁行为),并未实施目的行为,在日本,如果按单独正犯定罪,对丙就只能定暴行罪,对C则只能定胁迫罪,这样定罪显然与其行为的本质不符。如果对丙按强奸罪的帮助犯、对C按抢劫罪的帮助犯定性,虽不存在这样的问题,但却与刑法的基本理论或通说不一。因为传统的通说认为,复行为犯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都是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实施实行行为者是正犯,并非帮助犯。并且,
13、还有一些用典型的帮助行为片面地帮助他人犯罪的案件,由于参与者对犯罪的实现发挥了决定性的或支配性的作用,如果否定成立片面的共同正犯,仅以其行为形式为根据,认定为片面的帮助犯,则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官山口厚举例说,某人片面地帮助A杀人,将被害人“关进杀人者A所等候的屋子里,结果被害人被A所杀害的场合,将被害人关进屋子里的人,协助了A的杀人行为,与其说是其援助行为,不如说是积极利用A的杀人行为实现了自己杀害被害人的意图。在这个意义上,不单单止于对他人犯罪行为的侧面帮助,可以说是从自我出发,主体性地实现了杀害A的意图,并非可减轻刑罚的帮助,可以说给予正犯的评价更为合适。在这样例外的场合
14、,并不是肯定片面的帮助,而是与杀人的实行行为者一起,片面地实施了共同的杀人行为,将其评价为片面的共同正犯,可认为是针对该案例适当的评价:那么,全面肯定说,即不仅肯定片面的帮助犯、而且还肯定片面的共同正犯和片面的教唆犯的主张,是否就具有合理性呢?在日本,全面肯定说与作为通说的部分肯定说(即仅肯定片面的帮助犯)争议最大的是,能否肯定片面的共同正犯。日本的审判机关一直持否定立场,早在大正11年最高审判机关(即大审院)的判决就明确指出:“刑法第6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皆为正犯。尽管各个行为人只是实行了部分犯罪要素仍要承担犯罪的全部责任的理由在于,共同正犯不同于单独正犯,行为人相互之间存在意
15、思联络即存在共同犯罪的认识,相互利用另外一方的行为,全体相互协作而使犯罪事实得以实现(显现于外界)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大昉仁也认为,日本刑法第60条规定,共同正犯者“皆正犯”,这表明“共同正犯者不仅要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而且要对其他共同正犯者实施的行为或者由此引起的结果,承担作为正犯的责任。因此,共同正犯者必须是适合于承担这种共同责任的人。也就是说,共同正犯者只限于那些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以补充自己行为的不足、从而共同实现犯罪的人。正因为有这种关系,使其对其他共同者实施的行为也承担作为正犯的责任,才具有合理性。如果共同者之间的另一方并不知情,那就处于无法充分利用对方行为的状态,追究这样的人的共同正犯
16、的责任,就有失妥当性,所以,应当否定片面共同正犯的观念:可见,对包含片面的共同正犯在内的所有片面共犯均予以肯定的全面肯定说,同样不具有合理性。在笔者看来,对片面的共犯,日本等国之所以出现无论是采取全面否定说,还是采取全面肯定说或部分肯定(部分否定)说,均存在与司法实践的需要或刑法解释论不符的问题,根源在于他们采取的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法律体系存在缺陷。在这种法律体系下,按照他们的区分制的解释论,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仅限于实行行为,实施教唆或帮助行为者原则上不能单独构成犯罪,只有与他人合作,通过他人直接实行犯罪、或者利用他人作为工具间接实行犯罪,才能达到既定的目的,才可能成立犯
17、罪。而在片面共犯的场合,参与者同其他犯罪人之间无意思联络,暗中参与他人实行的犯罪,如果是以片面的教唆、片面的帮助的形式参与,由于其实施的是构成要件行为之外的行为,要认定其构成犯罪,只有两种途径:一是肯定其为共犯;二是确认其为间接正犯。又由于在区分制的体系下,对正犯(含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的处罚重、对共犯的处罚轻,若认定片面的教唆者、片面的帮助者为间接正犯,那就等于要将其与单独正犯同样对待、同等处罚,通常会出现处罚过重、处罚失衡的问题,加上刑法解释论对间接正犯有严格的认定标准或成立条件的限制,片面的教唆、帮助他人犯罪大多与间接正犯的成立条件不符。而按上述全面否定说,对这类片面共犯行为,
18、一概不以犯罪论处,难免会出现放纵犯罪的问题,若按犯罪论处,否定成立共犯之后,唯一的途径就是以间接正犯论,但这一途径也行不通。这正是全面否定说很少有支持者的原因所在。部分肯定说将片面的帮助行为纳入片面共犯的范围,认定为共犯,表面上看既解决了对这类参与行为的定罪问题,又能确保对参与者的处罚均衡合理,因而成为日本的判例和通说所采取的主张。但正如前文所述,完全依据参与行为的形式来认定正犯与共犯,难以确保处罚轻重的均衡合理。前述将被害人关进杀人者等候的屋子里使之被杀害就是适例。这从一个侧面表明仅以参与行为的形式来区分正犯与共犯并以此作为处罚轻重的依据,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从处罚均衡合理的需要出发,将某些片
19、面帮助他人犯罪的情形,以正犯论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还有一些单方面故意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以狭义的共犯(即教唆犯和帮助犯)论处也明显不合适,这正是肯定片面的共同正犯的缘由。但这种肯定论也有弊病。例如,X偶然发现Y正准备开枪杀自己的仇人Z,为了提高杀Z的概率,X也迅速对Z开枪射击,两人几乎是同时开枪,但仅有一颗子弹击中并致Z死亡。事后查明,是Y射出的子弹击中Z,当时Y并不知X也对Z开了枪。在此例之中,X单方面基于与Y共同杀Z的意思,一起实施了杀人的实行行为,按全面肯定论者的主张,无疑应认定为片面的共同正犯,即X单方面成为杀人既遂罪的共同正犯,Y则是杀人既遂罪的单独正犯。Y的杀人行为直接
20、引起了Z死亡结果的发生,固然应对Z的死亡结果负责,成立杀人既遂罪,但由于Y开枪杀死Z,与X的行为之间并无心理上或物理上的任何联系,如果要X也对Z的死亡结果负责,显然有主观归罪的嫌疑,即仅因其主观上有与对方共同实施行为的意思,就要其对对方造成的与其毫无因果联系的结果承担责任。反过来,如果以X的杀人行为与Z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理由,对X按杀人未遂处理,那就实际上是以单独正犯论处,等于否定其成立片面的共同正犯。因为共同正犯者对其他人共同实行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也应承担责任,这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这一共同正犯归责原理的基本内涵。如果不要行为人对其他行为人实行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那就表明他与
21、对方不是共同正犯关系。既然按肯定说这种典型的片面的共同正犯案件,都不能作为共同正犯来认定或处理,即按共同正犯处理会得出明显不合理的结论,那就充分说明这种肯定说不具有妥当性。二、我国的片面共同犯罪肯定论的弊病追根溯源,我国的片面共同犯罪肯定论来源于日本等国的片面共犯论。特别是近些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受德、日刑法学的影响,认为我国刑法也是采取与德、日相同的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参与体系,因而,完全用区分制的理论来解释我国的共同犯罪,并将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与德、日刑法中的“共犯”等同起来,“从而全面认可将片面共犯作为共同犯罪予以处罚的合理性。与之类似的论证理由在日本刑法学者的论著中也能看到”,但
22、这些“学者往往忽视了中外刑法在条文规定上的重大差异二如所周知,我国刑法总则用专节对共同犯罪作了规定,多个条文使用了“共同犯罪”的概念,但德、日刑法并未采用“共同犯罪”的称谓,而是在有关犯罪参与的章节使用了“共犯”的概念。尽管我国刑法分则有的条文也用了“共犯”一词,我国刑法学界过去的论著也广泛使用“共犯”的概念,但大多是对“共同犯罪”或“共同参与犯罪”的简称,与德、日刑法中“共犯”的含义不同。德、日刑法中的“共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共犯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狭义的共犯则仅指教唆犯和帮助犯。我国刑法第25条所规定的“共犯”(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情形。这一规定决定了
23、其成立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行为主体为二人以上、客观上要有共同的行为、且主观上还必须要有共同的故意。而从德、日刑法的规定来看,他们的“共犯”的成立条件,并没有我们的“共同犯罪”那么多的限制。以德、日的狭义共犯(即教唆犯和帮助犯)为例,德国刑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对他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是帮助犯:日本刑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的”,是教唆犯;“帮助正犯的,是从犯(即帮助犯一一笔者注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成立,并不以教唆、帮助者与被教唆、被帮助者之间有共同故意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基于故意教唆他人
24、故意去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对他人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就可能成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至于被教唆、被帮助的对方,是否知道行为人对其进行了教唆或提供了帮助,则不影响教唆犯或帮助犯的成立。这正是片面的帮助犯能够在德、日成为判例和通说之主张的重要原因所在。况且,在我国,由于刑法第29条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明确规定了处罚原则,通说认为这种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因而是一种非共犯(或单独)的教唆犯。如果行为人暗中故意唆使他人犯罪,对方不知其唆使自己犯罪,而是基于自己的意志决定去实行了与其唆使的犯罪有差异的罪的,这种片面教唆犯,也可能被认定为非共犯的教唆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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