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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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正稿)2022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三章登记第四章通行和停放第五章综合治理(新增)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充电、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治理、保障安全、源头管理、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本条例所
2、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城乡道路,划设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规划设置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提供条件。第七条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外卖企业落实安全管理的监
3、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商务、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4、第九条鼓励生产和使用新能源电动自行车。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商务、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十一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且经过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符合本市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
5、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消费者因购置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后座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五)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
6、蓄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维修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登记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
7、自行车,销售发票或者合格证遗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凭本人书面说明和单位、居(村)委会或者社区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登记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
8、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已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取得临时通行标识的,以及在外地取得临时通行标识且在有效期内,超过本市规定临时通行期限的,不得上道路行驶。对用于互联网租赁、快递、外卖等活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发标识牌,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停止用于互联网租赁等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电动自行车号牌有效期为十年,自注册登记之日起算。车辆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每次延长时间为2年。逾期不申请延期的视为自动注销登记。电动自行车办理转移登记时,号牌有效期仍从第一次注册登记之日起算,不受转移登记影响
9、。申请办理延长有效期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该将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部位。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第十九条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对需要补领登记证
10、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补发登记证;对需要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号牌。第二十一条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或者换领登记证、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对使用专用标识牌的互联网租赁企业、快递、外卖等活动的电动自行车,专用标识牌的费用由企业自行支付。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第四章通行和停放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1、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经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号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从事互联网租赁、快递、外卖等活动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标识牌,并由车辆所属企业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第二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二)随车携带登记证并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折翻,不得改装车辆的外形及电机、蓄电池等动力装
12、置;(三)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四)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L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运载物遗洒、飘落;(五)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一)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二)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三)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
13、行的区域;(四)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五)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人行横道等路段骑行;(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注意观察并伸手示意,确保安全;(七)不得牵引动物及其它车辆;(A)不得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九)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或浏览其他电子通讯设备,不得单手扶持行驶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十一)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十二)进出道路时,应当让道
14、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电动自行车停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放场地。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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