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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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规范行政处罚立案制度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确保立案依法、规范、及时,根据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大队查办的除简易程序外的行政处罚案件。第三条立案是指行政机关按照其管辖权限,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本单位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初步审查,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受理立案,并进行深入调查的活动。第四条案件来源:(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综合监督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五)其他。第五条立案
2、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在两年以内;(五)属于本单位管辖。第六条立案要求:(一)准确及时。受理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立案。(二)一案一立。防止重复立案,涉及其他县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卫生行政机关立案。(三)手续完备。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须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规定的样式制作立案报告,连同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监督监测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报负责人履行报批手续。第七条立案报告包括以下
3、内容:(一)当事人;(二)案件来源;(三)案情摘要。案情摘要应当按照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罗列事实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涉嫌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并提出立案建议;(四)负责人审批意见。第八条负责人审批意见由分管领导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分管领导的,由局长审批。审批意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否批准立案;(二)立案时间;(三)确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为承办人。第九条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回避由立案报告审批人决定。确需回避的,
4、更换承办人。本制度由平塘县卫健执法大队综合科负责解释。行政处罚调查取证基本要求一、为进一步规范大队行政处罚调查取证工作,根据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要求。二、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必须由两名以上着卫生监督服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应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三、向当事人告知执法依据和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义务,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四、执法人员如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五、执法人员应当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六、调查取证应当客观、全面、合法、公正。七、调查取证应当注意的事项:(一)调查取证中应当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如实记录有关情况;1、制作笔录时,不得对有
5、关人员进行诱导、欺骗、强迫;2、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的,应当单独进行;3、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实,并签名或盖章;(二)收集书证时,应当提取原件。在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照片。被提取人应当在书证上签名确认,能够加盖单位公章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三)收集物证时,应当提取原物。在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或“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经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确认;(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6、,经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发“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五)提取电子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使用该资料的原始数据或原始载体。复制件应经当事人确认;(六)委托鉴定、检验等涉及专门性或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抽样、检验、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应当要求受委托单位提供检验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受委托单位及其承办人员的资质证明。(七)收集证据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应当
7、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并签名;(八)应当妥善保管调查取证中取得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合议制度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保证行政处罚公正、合法、恰当,防止专断,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合议是指除简易程序外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组织有关人员就案件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建议的过程。第三条除简易程序外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进行合议。合议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前进行。第四条合议坚持以下原则:(一)法定依据的原则;(二)法定程序的原则;(三)公正、公开的原则;(四)处罚与
8、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五)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五条合议由县卫健执法大队综合科组织。合议人员为三名以上单数。合议人员由案件承办人及承办科室领导、负责法制工作和负责稽查工作的科室领导、人员等组成。合议实行回避制度。第六条合议的主要内容:(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明确:1 .当事人是否是该行政违法行为主体;2 .当事人的名称是否正确无误;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3 .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1 .案由确定是否恰当;2 .案件事实是否完整、清楚;3 .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有效,
9、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4 .对违法所得的计算认定是否准确、有据。(四)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正确恰当;(五)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恰当:L有无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 .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有无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3 .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依据违法情节的轻重,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情况。(六)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L有无履行立案审批手续;2 .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按规定报批、出具单据或相关法律文书;3 .有无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4 .案件承办
10、人员是否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七)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八)监督执法文书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用词是否严谨,有无概念不清或其它容易引起误解或争议的情形。第七条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四)在适用自由裁量权时,提出从重、从轻、加重、减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五)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提出移送意见;(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
11、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第八条当合议人员对案件有不同意见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半数以上合议人员认可通过的合议意见为最终合议结论。第九条应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规定的样式、要求制作合议记录。合议记录应当写明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等内容。合议记录应当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合议结束后,所有参加合议人员都应当在每页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第十条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基础上,经过调查复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再次进行合议。第十一条对上级交办、上访、投诉举报、移送
12、、案情重大复杂或争议较大等案件的合议应全程记录声音及图像数据,条件具备时应在卫生监督视频监控室对上述案件进行合议。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县卫健执法大队综合科负责解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以下简称法律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第二条本管理规定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查处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
13、观状态等,依据法律规范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在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权。第三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第四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解释的,应当耐心解释。第五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效力高的优先适用;(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第六条实施自由裁
14、量权应当依据法律规范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的行为应当相同对待,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优待或者歧视。第七条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规范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第八条裁量规则按照黔南卫监发(2013)22号关于印发黔南州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的
15、通知文件执行。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罚款首先在中档或者低档范围内实施处罚;如果已同时作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则罚款一般在低档范围内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或造成危害的情况下,才选取高档。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从轻或者减轻
16、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从轻处罚应当选择低档幅度。第十一条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如确需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选择低档范围从轻处罚。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二)阻扰、抗拒执法的;(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
17、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五)主观恶意明显的;(六)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七)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八)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职务、职责和行政执法需要,明确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自由裁量不得超越各自权限。第十四条对于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且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整改期限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第十五条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必须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情况,依法作出合理的处罚建议;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轻重程度,依法作出
18、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违背过罚相当的原则;(二)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处罚方式不当;(三)相同情况不同处罚;(四)不同情况相同处罚;(五)不考虑相关因素;(六)考虑不相关因素;(七)同一违法事实而重复处罚。第十六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七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还应当在案件卷宗中予以文字说明理由。第十八条综
19、合科应当依法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以保证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第十九条对典型案例,可以制作典型案例,指导、规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二十条综合科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未经卫健执法大队负责人依法批准不得销案。行政处罚审核制度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确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大队查办的除简易程序外的行政处罚案件。第三条县卫健执法大队综合科负责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审
20、核。第四条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终结后将案卷送交审核。第五条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单位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第六条对送来审核的案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科室修改;(三)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四
21、)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经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五)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六)对超出管辖权范围的案件,建议办案科室按有关规定移送;(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第七条本制度由县卫健执法大队综合科负责解释。行政处罚告知制度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确保当事人知晓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大队查办的除简易程序外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第三条适用一般程序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
22、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适用听证程序卫生行政处罚案件,除告知前款事项外,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四条告知的内容、权利及理由说明应当清楚、准确。第五条告知当事人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时间是: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第六条告知应当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规定的样式、要求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通知当事人。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和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听证程序卫生行政处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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