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计划用水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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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计划用水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严格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实行水资源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加强计划用水管理,依据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扬州市节水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考核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承担。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承担。市、
2、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供水企业开展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供水计划下达工作。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地表水、地下水用水单位以及年使用公共供水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其他非居民用水单位逐步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未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原则上不参与节水型载体创建申报,如需申报需提前一年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用水管理信息系统,与计划用水户建立水信息共享和预警机制,保证计划用水管理规范、高效、严格。第六条公共供水
3、企业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量信息共享机制,并配合做好计划用水工作:(一)依法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填报水利部用水统计调查直报管理系统;(二)对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实施抄表到户;(三)计划用水户有无法抄表、延时抄表、水表故障等异常现象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四)每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五)每年1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上年度计划用水户户名变更、注销和新增计划用水户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月31日前将本年度计划用水户名录反馈给供水企业。第七条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总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4、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下达的本地区年度用水计划(总量)以及当年水资源状况和用水需求预测制定。地表水、地下水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公共供水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主管部门下达。第八条用水计划制定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其中,地下水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开采计划。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地下水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计算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时,直流冷却电厂计划用水量按照规定进行折算)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核定取水量。第九条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包括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
5、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内容。用水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变更。地表水、地下水计划用水户,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第十条计划用水户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计划用水户应当于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计划建议表、用水计划调整申请表和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并逐步实行用水计划网上办理。第十一条计划用水户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总结等说明材料。用水情况总结等说明材料应当包括计划用水户基本情况、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实际用水量、现
6、状用水水平、所采取的相关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下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预测和用水需求等。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需求,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其中地表水、地下水用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取水量。(一)定额管理户:国家、省、市已经制定用水定额的,并完成用水核查或审计的计划用水户按照不低于用水定额通用值水平核定其年用水计划总量。年核定用水量=(定额指标数1X用水定额1)(定额指标数2X用水定额2)(1+系数)。(二)计划管理户:未制定用水定额或者定额产品较复杂尚不具备定额管理条件的,可根据该计划用水户近
7、3年实际用水量的加权平均值并考虑适当的增减系数核定其年用水计划总量。年参考用水量二近3年用水量加权平均值X(1+系数)。其中,近3年用水量加权平均值=70%X去年实际用水量+20%X前年实际用水量+10%X大前年实际用水量。计划用水户用水未满3年的,可参考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核定其年用水计划总量。年参考用水量二去年实际用水量X(1+系数)。第十三条属于第十二条第(二)种情形的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系数予以增加,累计不超过0.2。(一)获得省级以上节水型载体称号的,系数在称号有效期内增加0.05;(二)获得省级以上水效领跑者称号的,系数在称号有效期内增加0.05;(三)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
8、水源水量占其总用水量的20%以上的,系数增加0.05;(四)积极推广先进节水措施、开展节水技改成效显著,并经节水管理机构备案审核通过的,系数增加0.05。第十四条属于第十二条第(一)、(二)种情形的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系数予以减少,累计不超过0.2。(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通用值标准的,系数扣减0.1;(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系数扣减0.1;(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审计的,系数扣减0.1;(四)擅自停用节水设施或者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系数扣减0.05;(五)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行业标准的,系
9、数扣减0.05;(六)总表内仍实行包费制度用水的,系数扣减0.2。第十五条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计划用水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限期提出;逾期仍未提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核定(参考)用水量直接核定用水计划,并通知计划用水户。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下达所管辖范围内计划用水户的本年度用水计划,并抄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增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下达。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计划用水户。第十七条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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