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行政取缔的法律治理(探讨)附城市综合治理行政执法问题及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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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强制执行力是行政取缔在实证中呈现的最重要显性特征之一,对其正当性的解读有助于从法理上厘清取缔的内部权力构造,即存在对行政机关的实质性“包裹授权”,包括授权做出行政禁令及禁令之即时强制执行,二者共同诠释了取缔非制裁性、终局性和实效性等权力特性,非仅为执法目的的宣示。此为我国取缔的法律治理指明了路向。基于新时期“管理与预防、控制”等“管控”价值的需求,取缔作为聚合了意思行为和实力行为而“处执合一”的综合执法行为仍然有其生命力和存在正当性,应该在法治引领和规范作用下对取缔的规范设定、规范清理与适用,以及其与行政强制法程序冲突的解决等问题做出清晰的处理和释解。通过法律治理有效回应取缔执法中的诸多困
2、局和废除取缔的论说,并建议把取缔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使用,避免生活中的滥用和法律意义虚化。引言在曾国当前的行政法治体系视域中,“取缔”是一个颇为常见的执法行为,在实践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这可能并非是出于行政机关对这一行为的偏好,而更应从法治的维度解读为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基于笔者的观察,从社会学和传播学的视角来看,行政机关的取缔活动常常会引起媒体的关注,这在一定意义上也说明至少在社会效果层面“取缔”有着其他行政执法活动所不可比拟的影响。长期以来,人们对于“行政取缔”(以下简称为“取缔”)聚讼纷纭。笔者尝试从当前的行政法治实践出发探求取缔法律治理的路向,并力争从法理上有效回应废除取缔的论说。一
3、、实证与问题:取缔需要法院执行吗目前围绕“取缔”的争论核心在于法律对于“取缔”之授权,本质上是什么及外延有多大?为回答上述问题,笔者尝试从执行权的视角切入进行探求,为此,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上登载的行政决定中包含有“取缔”内容的非诉执行案例进行了实证考察。通过统计分析发现,实践中不同地方的行政机关或法院对涉及取缔事项的处理结果有着惊人的一致性。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有以下的共同点:一是行政决定一般第一项内容规定对某非法活动或非法组织等予以取缔,第二项内容规定对相对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等;二是行政机关针对上述内容所做出决定的法律文书往往被称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对于行政
4、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后做出的裁定基本上都是一致的,即只对没收或罚款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对于取缔的执行则基本上只字不提,实际上是否定了对取缔内容的执行。如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行非审字第OoO23号行政裁定书,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2日做出忠工商处字(20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管朋祥、陈再兴的无照经营行为处以:1.予以取缔;2.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仅裁定:对忠工商处字(20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准予强
5、制执行。很显然,法院在裁定执行时,是把取缔明确排除在外的。针对上述案例人们难免有疑问:行政机关把取缔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一项,它是处罚吗?法院执行时把取缔排除在外,是否是“取缔”不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而无需执行,还是行政机关在做出取缔处理的同时已经通过自身的行为实现一一换句话说,是否取缔本身就包含着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的授权?关于取缔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将在下文阐释,笔者首先对后一个问题进行一下实证分析,以便为下文进一步的论证奠定基础。从实践角度来看,行政机关进行的取缔活动显然并非是单纯的宣示、宣讲,而是展现出非常强的强制执行力,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宣布取缔决定之后,相对人自动终
6、止了非法活动或解散了非法组织等。在这种情况下,取缔机关的强制执行力体现得似乎不明显,但是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力的授权或展现,因为一旦相对人没有自动终止非法活动或解散非法组织等,行政机关必然会即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公告、查封、扣押或收缴等,相对人的“自动”往往是在引而不发的强制执行力之威慑下做出的。二是行政机关宣布取缔决定后,相对人并不自动终止非法活动或解散非法组织,那么取缔活动就只能伴随着强制执行措施等强制执行力的展现来进行,以保证取缔目的的实现。上述两种情况中,第一种情况在实践中相对较少,这主要是基于取缔对象的特殊属性,相对人自动配合的并不多见,对此下文将进行详细阐述。取缔具有的上
7、述强制执行力在众多的媒体报道中显然也是很容易被印证的,笔者揣测这也是媒体乐于报道取缔活动的原因之一,因为在取缔活动所展示的强制执行力之下,社会秩序往往能够迅速地恢复,持续违法的局面能被有效控制,这恰恰符合新闻报道关注“新”、关注“变”的特性。行政机关对于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目标追求和行政管理自身寻求高效率的特性必然会使得具有强大强制执行力的取缔获得执法者的青睐。需要说明的是,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分析,对于取缔的青睐在多数情况下并非是行政机关单向度的,对于受到非法活动或非法组织等危害的广大民众而言,也往往会青睐于让行政机关采取措施取缔非法活动。如笔者曾经对某居民小区门口道路上形成的非法小商品市场进行察
8、访,接受访问的绝大多数小区居民对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不力很有意见,要求取缔的呼声很高。因而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受害民众和行政机关对于取缔的青睐一一或者说对其强制执行力的认可一一往往是相向而行的。即使单纯从这个角度而言,有人主张的-概废除取缔也是值得商榷的。总之,纯粹从实证的视角来看,取缔并非不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而是其本身就被赋予了强大的强制执行力,自然也就不需要法院的执行来实现其取缔内容,那么,此一显性特征的正当性何来?对此问题的解读即是为取缔的法律定位寻找到一个“突破口”,进而有利于实现对实践中存在的取缔授权不明、法律性质不清以及规范设定与适用混乱等局面的法律治理。二、取缔的内部权力构造厘
9、清与法律性质厘正“取缔废除论”的重要理由之一,是认为取缔的授权不明,法律性质难以界定,甚至认为其只是一个“空壳”而已,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授权,其存在无实质意义。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取缔作为实定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和执法中的重要行为方式,不可能仅作为一个“空壳”存在,而理应有着明确的授权内涵,目前只是未能厘清其内部权力构造,进而造成了法律性质的纷扰和法律设定、适用中的混乱。(一)取缔的内部权力构造厘清据学者研究,“取缔”是一个源自于日本的词汇,其本意为“约束、禁管”或“监督、管理”等。考察我国现有立法和实践,法律语境下“取缔”一词的含义发生了很大变化,原始意义上一般性约束、监管之意基本
10、上已经消失,而仅仅保留了最为严厉的“摧毁性”禁管之意涵,是为“取消或禁止”,而且是“彻底”地取消和禁止,当然,“彻底”并不意味着取缔对象不会反复,而是说取缔机关追求彻底取消或禁止之效果。我国立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取缔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五类:一是非法活动;二是非法组织;三是非法市场;四是非法设施;五是非法物品(为了行文的方便,在表述上述五类对象时一律简称为“非法活动等”)o由于包括上述取缔对象的规范条款较常见,在此就不再举例说明。根据笔者考察,上述五类取缔对象有以下特征,恰恰是这些特征,决定了采取取缔执法方式尤其是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的必要性:一是非法状态具有持续性。对于非持续性的非法活动等一般
11、是不需要进行取缔的,因其不具有持续性,往往可以在违法行为结束后予以处罚或做其他处理,换言之,对于已经结束的非法活动等无所谓取消或禁止的问题。而正是非法状态的持续性,才需要断然采取有强大强制执行力的取缔方式,以便迅速制止非法活动等的持续,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实现良好的社会控制。非法状态持续性的特点,也可以用来说明为什么取缔时取缔机关强制执行力备而不用、相对人自动履行的情况较为少见,因为:(1)由于非法活动等长期持续带来的惯性,使得相对人已经习惯于通过其非法获利,很难自动地停止,比如无照经营相对于有照经营带来的低成本、高收益很容易使相对人沉迷其中而不能自拔。(2)由于违法情况往往已经持续了较长时间
12、,人们可能会误认为行政机关会放任这种状况继续存在,从而不会自动终止违法,迫使行政机关不得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取缔目标的实现。二是非法活动的违法后果往往具有一定后果严重性或规模性。从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和执法情况来看,对于影响较小的非法活动等一般很少采取取缔的方式,取缔基本上只针对于违法后果严重或大规模的非法活动等,这也是赋予取缔机关强大执行力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正是基于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和规模性才凸显了制止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实现良好社会控制的现实紧迫性,才有必要断然采取强制执行力比较强的取缔手段。取缔是针对非法活动等进行的,那么其是否是对相对人的惩罚或制裁?有人认为取缔以制裁违法为目的,
13、是对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具有一定的处分性。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取缔的目的在于取消或禁止非法活动等,恢复正常合法的社会秩序,实现良好的社会控制,为此,违法相对人需承担不作为的法律义务。该不作为义务本来就是法律要求相对人承担的,相对人并未取得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剥夺或限制权利的情况并不存在,即未对其法律权利构成处分,因而取缔并不具有制裁性。此处所讲的不作为义务一般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比如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1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法律在明确不作为义务的同时往往会
14、规定若相对人违反并从事非法活动的,有关行政机关应该予以取缔。那么,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就可以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而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保障不作为义务实现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义务只是抽象性的义务,而只有由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相对人适用法律做出具体的行政决定,才将法律规定的抽象义务转化为具体义务,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上述行政决定往往被人们称为“基础行为:根据前文的阐述,取缔活动往往是伴随着强制执行力展现的,可能采取众多的强制执行措施,那么“基础行为”何在?取缔中有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做出“基础行为”?笔者认为,此授权是存在的,且“基础
15、行为”应为针对特定相对人做出的禁止从事某非法活动或取消某非法组织等的行政禁令。行政禁令是行政命令的一种,是指要求相对人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结合前文所讲取缔的对象,取缔可分为禁止非法活动和取消非法组织、非法市场、非法设施和物品等,上述情况实质都是要求相对人履行不作为义务。人们可能会有疑问:禁止非法活动当然如此,那为什么说取消非法组织、非法市场、非法设施和物品等也是要求相对人履行不作为义务呢?因为这些组织、市场、设施和物品等都是非法的,在法律上并没有相应的地位,取消它们实际上就是要求相对人不得利用其进行活动,只要不去利用,就达到了取缔的目的,取缔完成后非法设施还可以进行拆除,非法物品还可进行没
16、收等。有的立法中就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取缔时可以行使做出行政禁令的职权,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有的行政机关在解释“予以取缔”的内涵中,也指出该概念明确授予行政机关有做出行政禁令的职权,如劳动部1992年做出的关于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开办劳务中介、从事职业介绍业务予以取缔问题的复函规定:“对违反国家法规政策规定的劳务中介和职业介绍活动予以取缔,是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而进行劳务中介活动,且违法情节严重时,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明令禁止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并没收其
17、非法所得如何才能把法律规定的抽象不作为义务具体化?就具体的形成过程而言,一般为进行取缔执法的行政机关首先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存在法律禁止的非法活动等,然后做出行政禁令,把法律条文规定的抽象不作为义务,转化为相对人具体的不作为义务。因而,取缔的内部权力构造中首先包含着一个行政机关可以做出行政禁令的授权,禁令做出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其如何得以实现。若相对人自觉遵守,当然可以顺利地实现;但是,若相对人不自觉遵守,应该怎么办呢?这又可以分为两个问题:一是行政禁令可以强制执行吗?二是取缔本身是否赋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即是否有即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障禁令实现的授权?首先来回答第一个问题,即行政禁令可以强
18、制执行吗?对此,有些人可能会给出否定的答案,理由一般会是“相对人的不作为义务无法进行强制执行,行政禁令不具可供执行的内容:上述否定性的观点虽然有过定的影响,但是目前已经很少有人持此观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命令,行政主体可依法对其进行制裁,有时也可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J实践中,对包括行政禁令在内的行政命令进行强制执行的案件并不少见,有的地方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还出台过加强对行政命令进行强制执行的文件,如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就出台过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对行政命令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的实施办法。对于相对人不履行行政禁令中不作为义务而需要强制执行的,应采取执行措施使得相对人失去作为的条件,从而达到强制其不
19、作为的目的,所谓“无法强制执行”和“不具可执行的内容”都是不成立的。其次,是有关第二个问题,即取缔本身是否赋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根据前文的实证分析,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但是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有没有正当性?笔者认为这种正当性是存在的,可从以下方面理解:一是前文已经阐述,立法中规定的取缔都是针对具有持续的非法状态、违法后果严重或大规模的活动或组织做出的,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需要使非法的状态及危害即时中断,那么理应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否则行政机关做出行政禁令后,很可能因不能即时强制执行而只能申请法院执行,这样一来,因所花费的时间较长很可能达不到取缔的目的。二是现有的某些立法或法律解释
20、中赋予取缔机关强制执行力的授权条款比较常见,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立法对此采取了一种认可的态度,仅举一例,如据前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该
21、条款实际上完整地规定了取缔的内部权力构造,即行政机关“查处取缔时”,既有做出行政禁令的授权,又有即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障禁令实现的授权。三是鉴于长期以来我国取缔执法的实践中行政机关拥有强大执行力的做法,可以认为已经形成了行政惯例,这种行政惯例与某些立法或法律解释中的取缔授权相互照应,已经产生了明确的规则约束力,对此不应该一概否定。四是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法治建设的历程还任重道远,经常会出现制度供给不足,执法力量薄弱,违法成本较低等情况,容易出现某些非法活动或非法组织等长期逍遥法外的情况,从而会极大地影响到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为改善上述局面,实践中,拥有强大强制执行力的取缔仍然有其生命力和
22、存在的合理性。这一点也可以在有关取缔的庞大规范数量上得到印证,有人曾经对规定“取缔”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过统计,有近两万四千余件,这其中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基于以上四个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从法制统一性的角度考量,再根据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应该从法理上认可取缔本身包含着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即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障禁令实现)的授权。那么,接下的问题就是实施取缔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执行措施?结合相关立法条文、法律解释及执法实践,在做出行政禁令后,保障禁令实现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公告某活动或组织等为非法;查封、扣押、收缴
23、用于非法活动等的工具、物品等;查封非法活动场所等。公告非法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使非法活动等失去存在的社会基础进而达到取缔的目的,在人们的法治观念越来越强的当今社会,有时公告会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查封、扣押可以使相对人暂时失去对工具、物品、场所等的使用权,进而使非法活动、非法组织等暂时失去存在的条件,当正常合法的社会秩序恢复后,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有些非法活动或非法组织等可能难以死灰复燃,以期最终实现彻底取消或禁止的目的,实现良好的社会控制。对于通过公告或查封、扣押等暂时性的措施不足以阻止非法活动或非法组织等出现反复的,可以采取收缴工具、物品等的措施,收缴是使相对人失去工具、物品等的所有权而收归国家
24、所有,使非法活动等彻底失去存在的条件。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讲的收缴与作为行政处罚种类的没收非法所得、非法财物是不同的,不可混淆。因为收缴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禁令的实现,使相对人履行不作为义务,其对象一般仅限于用于非法活动的工具或物品等;而没收的目的在于制裁,对象是非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其对象范围往往要大于收缴。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等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如被没收、罚款等,但处罚的目的不在于保障禁令的实现,而在于惩罚,不应作为取缔时保障禁令实现的执行措施,否则也与恢复正常合法社会秩序的取缔目的及取缔的非制裁性相冲突。立法中往往把取缔和没收、罚款等相并列,如海关法第88条规定:“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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