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农村供水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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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节市农村供水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第四条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保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县级人
2、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将农村供水保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保障的相关管理工作。村(居)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农村供水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税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保障相关工作。第六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3、加强农村供水安全、节约用水和用水卫生宣传工作,提高农村供水安全和用水健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的宣传,对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第七条县、乡、村三级要加强对全市统一农村供水保障服务电话96669宣传;收到96669农村供水保障服务电话、国务院互联网+督查、水利部12314监督举报电话等平台反馈群众投诉举报问题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建立问题核实整改台账。对经核查属实的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4、、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九条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公用基础设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第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
5、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农村供水工程设施设备和使用的管材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第十二条在规模化供水工程的覆盖区域内,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用于经营活动的供水设施。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等设施时,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所有
6、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在农村供水工程的生产厂区及单独设立的净水、配水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禁止开展挖坑(沟、井)、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等可能损毁、破坏农村供水工程及设施的活动,禁止堆放垃圾,禁止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影响水质的生活生产设施。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农村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安全保护范围参照城市工程管线有关技术规范执行。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或者挖砂取土;(三)打桩
7、、顶进或者爆破作业;(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农村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同意,并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用水户正常用水。涉及规模化供水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装、拆除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在安全保护范围以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
8、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埋设处设立明显标志,并定期巡查。第三章水源地保护与水质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名录管理,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称及其保护范围。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水量充足、水质良好、取水便捷、风险可控的原则选择水源。第二十条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
9、泉水、井水型水源取水口周边不小于20米范围;(二)山塘、水库型水源取水口半径不小于200米范围,但不超过集雨范围;(三)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第二十一条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保护范围)的划定,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出方案,征求相关村民委员会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因公共利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形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批准。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级人民政府
10、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边界处设立界碑、界桩和警示标牌,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桩、警示标牌和隔离防护设施。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擅自安装取水设施。第二十四条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内,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或者扩建畜禽圈舍、厕所、化粪池、垃圾池;(二)倾倒垃圾、弃土、弃渣;(三)敞养畜禽、人工水产养殖;(四)新建、扩建住宅和生产加工场所;(五)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七)葬坟、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A)旅
11、游,游泳、垂钓、捕捞、烧烤等活动;(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水厂出厂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安全状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各自制定水质监测计划,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质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至少每季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一次农村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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