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信用证业务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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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信用证业务指引L1信用证LLI信用证的定义LLLl没有信用证的确切定义律师应该注意到,到目前为止并不存在国际公认的关于信用证的确切定义。国际商会有一些关于信用证的定义的探讨,但是没有法律上的或者实务上的世界统一的信用证的定义。1.1.1.2注意各国国内法的定义在某些国家的国内法,存在一些关于信用证的定义。特别是那些存在信用证成文法的国家,往往会有信用证的法律上的定义或者界定方法。特别要注意的是,在某些大陆法国家,比如德国,信用证的法律概念是从民法典或者商法典的基本概念,特别是合同法的基本概念上进展出来的。比如信用证是两种特殊合同的结合。有些深受民法传统影响国家,其法官在审理信用证案件时有的
2、时候会深受民法或者商法的影响。1.1.1.3中国国内法的定义中国国内没有确切的信用证定义。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明确将国内信用证结算与国际信用证结算进行区分。但是该办法中并没有有关信用证的定义。1.1.2信用证定义在法律实务上的意义务必注意信用证的定义在某些法域内有的时候会产生严重的法律问题与法律后果。比如在美国,一张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有的时候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信用证,而是备用信用证,则其法律后果将截然不一致。在某些贸易管制国家,开立的是否是信用证将涉及复杂的国内强制性法律。在中国开立的信用证是作为国际或者国内交易的支付方式,其法律后果将会有很大的不一致。1.1.3信用
3、证的特殊性信用证就是信用证,信用证具有特殊的特点,先进国家的法院在判决中常常强调信用证的特殊性。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与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在一些判决中强调信用证机制的特殊设计的特点,但是由于前面所述的原因,由于信用证来自实务,且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实务界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时务必注意这一点。1. 2信用证的历史L21英美法与大陆法的进展史1.2.1.1商人法律师应该注意到信用证实务是在古老的商人法基础上进展起来,是商人的天才制造。一直到今天,有关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惯例的法律与实务的进展也是由商业与银行实务界推动的。1.2.1.2国际商业与银行标准实务律师应该注意到,信用证的标准实务在20世纪得到很大的进展,
4、特别是在20世纪的后50年得到很大的进展。到目前为止,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是目前世界上普遍同意的银行跟单信用证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世界上要紧的国家及其要紧银行均同意该统一惯例。中国银行自1989年同意该统一惯例。中国的最高法院在其公布的司法解释与公布的指导性判决中均同意统一惯例,并将之作为国际银行实务惯例直接加以适用。到目前为止,中国的各级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案件时,这一立场并没有改变。1.2.1.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国际惯例或者标准合同条款是否将跟单信用证作为国际惯例,或者认定统一惯例为标准合同条款,各国的做法存在很大的不一致。比如绝大多数的英国判例
5、将统一惯例作为标准合同条款,并入信用证条款之中,如在信用证中明确说明按照统一惯例开立。至今为止,英国的判例在这一点上的地位并不清晰,同时存在一些相互冲突的判例。美国绝大多数的判例将统一惯例作为标准合同条款,有少数几个州比如纽约州,直接将统一惯例作为银行国际惯例。但是律师务必注意的事实是,在普通法下,在信用证中注明按照统一惯例开立是极为重要的。德国则将统一惯例作为国际商业惯例,假如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双方或者一方是商人们,则统一惯例应该直接得到适用,即使他们在信用证中并没有直接说明按统一惯例开立。韩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大概也有这一倾向。1.2.2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进展史1.2.2.1国际商会
6、的努力国际商会在跟单信用证的法律与国际标准实务的历史进展过程中起到压倒性的推动作用。到目前为止,国际商会每隔10年左右会修订统一惯例。最近国际商会有明确的声明说,直到2003年,国际商会将不可能修改目前使用的统一惯例版本。L2.2.2美国银行界的努力最早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产生于美国,早期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在美国银行界的努力与推动下进行制定的。随后国际商会采纳了美国银行界的建议,着手制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统一惯例的制定与修订与后来影响的逐步扩大,与美国银行界的努力有很大关系。1.2.2.3英国与伦敦实务的影响英国一开始不同意国际商会制定的统一惯例,他们认为伦敦实务很好地反映了全球的信用证
7、业务标准。但是随着统一惯例逐步为美国与欧洲大陆国家的广泛同意,英国在1963年国际商会根据英国的意见对统一惯例进行重大修改后,英国与其他共同威尔士国家的加入,统一惯例始成为信用证实务的真正国际性的银行实务标准。1.2.2.4普通法与大陆法的妥协产物务必注意到统一惯例是两个法系下的实务与法律妥协的产物。但是在很多问题上普通法与大陆法无法妥协,这一部分问题往往就留给了各国的国内法处理。1.3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与国内法1.3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国际银行标准实务准则律师应该注意到,目前为止,统一惯例作为国际银行标准实务在国际上具有压倒性的影响。统一惯例明确说,本惯例的规定就是国际银行标准实
8、务。至今为止,国际商会的意见均被各国法院重视。最近韩国法院一宗涉及中国银行的关于单据是否相符的案例中,国际商会的意见得到韩国汉城上诉法院的尊重。务必说明的是,国际商会中国委员会无权解释UCP500,但是他们能够就中国国内的实务标准出具意见。1.3.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各国国内法上的地位如前所述,跟单信用证在各国国内法的地位有的时候会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的结果。但是目前成文法的进展方向大概更强调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比如1995年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编规定,除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不得通过约定改变外,其他方面均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1.3.3国内法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关系律师应该注意到,国际商会制
9、定的统一惯例将很多问题留给国内法处理。比如信用证欺诈与法律救济问题,追索权等问题。因此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时,要注意国内法与统一惯例之间的关系。比如纽约州的成文法就明确规定,在信用证没有明确说明准据法的时候,统一惯例将优先得到适用,其次是纽约州的统一商法典。在统一惯例与统一商法典没有规定的时候,将适用判例。另外要特别注意到,除了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外,各国国内尚存在一些本地的信用证实务标准。这些本地的信用证实务标准能够通过双方的明示约定而得到适用。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信用证交易各方当事人能够约定适用各州本地的信用证实务标准。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1.3.4备用信用证问题统一惯
10、例与本地法的冲突问题应该特别引起银行界与实务界的注意。特别是关于备用信用证的问题,由于国内法只在国际交易中承认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与基础交易相互独立的特点,不承认国内交易中的独立担保关系,因此根据国内交易中备用信用证交易是不被法院的实务同意的。但是这样的交易又很多,而且当事人都以备用信用证作为一项国内基础交易的担保手段,而当事人又在备用信用证中约定适用统一惯例。这样一来,就产生一个严重的问题:第一,统一惯例中关于基础交易与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的约定是否有效;第二,该备用信用证是否有效。假如开证行是一家外国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它开立备用信用证为一项中国国内的金融机构对一家外资企业贷款担保,首先涉
11、及的问题是,该备用信用证交易是一项国内交易还是一项国际交易、该备用信用证是否有效与是否务必通过外管局批准,对此福建高院有争议很大的判例。1.3.5eUCP最近电子技术与因特网技术的迅猛进展,对统一惯例与银行标准实务带来了一些深刻的影响与冲击。跟单信用证实务与法律也相应有很大的变化。估计这一影响将会是深远的。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已经提出一个关于eUCP的条文草案,交各成员国讨论,估计在2001年冬天将差不多会通过。未来修改的统一惯例将涵括这一领域的最新技术与法律概念的巨大变化。1.3.6研究各国判例的重要性应该注意到,到目前为止,国际商会制定的统一惯例在世界上的影响最大,其次是美国的成文法,再其次
12、是各国的判例,比如美国与英国的判例。应该承认,到目前为止,有信用证成文法的国家很少,各国司法机构基本上追随国际商会制定的统一惯例这一实务标准。但是要处理不一致国之间发生的信用证纠纷,就务必研究各国的实际判例。只有研究各国的实际判例,才能知晓各国在信用证法律领域的真实做法。关于统一惯例留给各国国内法处理的那些问题来说,研究各国的国内法与判例特别重要。1.3.7信用证的准据法与管辖权问题到目前为止信用证并没有明确的准据法与管辖权原则,尽管英国有判例与美国有很多判例探讨这一问题。英国也有一系列判例涉及信用证纠纷的管辖权与准据法问题,通常的原则是假如当事人有约定按照约定,假如没有约定,则按照最密切联系
13、地原则,确定准据法与管辖权。而最密切联系地则通常是交单付款地。美国目前的成文法给予当事人几乎完全的自由去选择信用证的管辖法院与适用的准据法,但是美国有一套比较成熟的有关信用证管辖权的判例。关于信用证纠纷的准据法通常按照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最密切联系地原则进行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则通常是交单付款地。中国最高法院有一个最近的判例涉及信用证案件的管辖权。假如因基础合同项下发生欺诈而牵连到信用证交易,则人民法院对信用证交易也有管辖权。反过来也一样。但是最高法院早先公布的指导判例指出,假如基础合同项下的通常纠纷与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人民法院在基础合同项下的管辖权并不当然扩展到信用证纠纷之中。反过来
14、也一样,对一个信用证项下的纠纷的管辖权并不当然地扩展到另一个信用证。由于一个信用证与另一个是相互独立的。在一宗案件中,最高法院试图阻止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混淆的倾向。也有广东高院的一宗案例涉及不方便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另外假如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约定适用统一惯例,则几乎所有的法院都会尊重当事人的选择。L4信用证机制的基本原则1.4.1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独立性原则是构成信用证实务与法律机制的基石之一。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交易是两个不一致的法律关系,信用证的开证人不能用基础合同项下的开证申请人针对受益人的抗辩来针对受益人。信用证关系与所有的基础交易关系完全完全独立。律师务必注意到,因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
15、适用带来一系列重要的实务与法律后果,根据判例的研究,独立性原则具有的内涵远远比原则本身的笼统描述更为丰富。美国的判例说明随独立性原则而来的诸多法律关系上的相互独立的形式是多种多样。这种多样的独立性几乎涵盖了信用证实务与法律涉及的几乎所有的法律关系的相互独立。显然这种做法保护了信用证机制作为国际商业交易中付款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从而保护了信用证交易参加人对信用证机制的法律上的足够信心。中国的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在其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最近公布的重点判例中明确支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这是值得注意的重大变化。但是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到目前为止,最高法院并没有就信用证与其他基础关系与法律关系如何适用独
16、立性原则作出全面解释。由于正是这些各类各样判例才将独立性原则真正落到实处。1.4.2信用证的单据交易原则信用证是单据交易,银行不关心基础交易,银行只关心单据。这是信用证实务与法律机制的另外一个基石。银行不应该也不可能去熟悉基础交易中涉及的千百种商品贸易与服务贸易与其他特种贸易的特殊惯例与行业习惯。况且银行无法对基础交易的双方在基础交易中的履行情况进行监控。银行的专长是处理单据,是为货物的买方提供付款保证,向货物的卖方提供只要卖方提交了相符单据即获付款的保证。不记名提单的出现与随之进展而来的实务与法律上的象征性交货形式使这一保证得到落实。最高法院最近的判例说明最高法院对这一基本原则持有坚定的立场
17、。国内其他法院的早期与近期的判决也支持这一根本原则。但是在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常常很轻易地频繁地越过单据本身而根据基础合同的通常纠纷冻结信用证甚至终止信用证的支付。这种情况仍常有发生,这说明中国国内法院对信用证是单据交易这一特殊的特点仍有懂得上的严重问题。1.4.3信用证的表面严格相符原则信用证是有条件的付款保证,只要交单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条件与条款表面严格相符,开证行就务必兑付交单。这是信用证实务与法律机制的最重要的基石。信用证表面相符原则有的时候也被称作是信用证的“四角原则”,即开证行或者法院只能根据信用证的四个角内规定的条件与条款进行审单。除非发生实质性的欺诈情形,开证行或者
18、法院不能越过信用证,不能根据信用证其上其下或者背后的基础交易来确定开证行是否应该兑付交单。律师应该注意到,跟单信用证机制中,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是目前在实务与法律上争议最多,影响最大的问题,就各国国内的判例来说,各国之间甚至各国内部的不一致法院出现不一致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判例并不令人惊讶。过去到现在绝大多数的实务调查说明,国际上信用证第一次提交的单据有超过一半以上是不符的。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单据相符的标准,有的国家是一个标准,比如严格相符标准,有的国家是两个标准,比如是严格相符标准与实质相符标准,还有的国家与有些国家的内部的不一致州的法院甚至持有三个标准,比如严格相符标准与实质相符标准与中间标
19、准。事实上国际商会将审单标准问题留给各国内法处理。由于各国的标准无法统一,但是实务界公认统一惯例是国际银行实务的标准。另外一个实务界也公认的标准是,统一惯例的标准与各国特别是英国与美国的标准相比确实弹性要大。比如信用证金额能够上下浮动一定比例。还有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统一惯例与一些国家国内法的不一致之处是单据之间的一致性与互相补救问题。统一惯例将单据之间不一致作为不符。但是一些国家的国内判例却不认为是不符,由于还有其他单据对此进行补救。能否进行补救本身又是一个问题。对此有极为有力的相反理由。最高法院最近的判决中持有相当严格的相符标准,应该说最高法院的标准比银行界的标准更严格。这是十分值得
20、实务界与法律界注意的立场。国内各地法院的判决也追随国际商会的立场,但是它们是否会坚定追随最高法院目前的严格标准还不甚清晰。另外最高法院与各地法院也有极个别的判例坚持实质相符标准。但是压倒性数量的判例说明绝大多数法院判决将适用严格相符标准。1.4.4信用证的迅捷付款机制信用证机制的关键就是确保国际商业上的迅捷付款。确保卖方能在提交合格单据之后能顺利获得付款,买方能获得基础交易项下约定的货物。除非卖方的欺诈得到清晰而充分的证据的证明,并在获得法院的禁令或者止付令的禁止,否则银行就应该迅速兑付交单。开证行不能不付款,也不能拖延付款。迅捷付款原则与信用证的另外一个特点紧密相连,即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具有很
21、大的流通性。信用证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的流通性是信用证与国际商业的关键特点。法院应该促继而不是破坏这种关键特点。破坏了这种关键特点就等于破坏了信用证这一机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涉及这一点。各地法院的判例也没有涉及这一点。这是需要在以后判例继续进展的一个重要方面。1.4.5保护信用证机制与反欺诈原则信用证机制是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因此法院务必保护信用证机制,但是由于国际商业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欺诈,法院不应该鼓励欺诈,同时也不应该被一个不道德的商人利用来作为进行欺诈的工具。大陆法与普通法均采纳罗马法的古老原则来作为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原则:欺诈使一切无效。律师特别应该注意到,在普通法下,信用证
22、的欺诈例外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唯一的例外。但是,大陆法国家的国内法除了欺诈例外之外,还有民法上规定的其他例外,比如滥用民事权利例外。法院常常在保护信用证机制与反欺诈之间保持平衡。各国的判例证明法院在这两者之间务必小心维持平衡,由于事实证明法院常常由于不足够的证据或者者由于过分倾向保护本国的买家或者开证行不被欺诈而错误冻结信用证。中国法院在这一个问题上的做法常常招来国际间的强烈批判。其原因正是由于中国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往往没有考虑到上述平衡。法院一面倒的一味保护国内利益的做法正好走向他们愿望的反面。关于信用证欺诈与法律救济问题将在后面作出介绍。最高法院曾一再在其判例中说,信用证具有作为国际商
23、业支付手段的特殊的机制设计的“特点”,这说明最高法院熟悉信用证的特殊特点。但是,除了各地的基层法院对信用证实务与基本原则有通常的熟悉之外,对信用证这个特殊的国际商业支付机制懂得并不很深。这就是为什么各地数年以来出现如此多的错误冻结信用证案例的原因。1.4.6鼓励参与信用证交易与建立对信用证机制的信赖原则律师务必注意信用证机制设置的另外一条重要原则是鼓励更多的人参与信用证交易并建立他们对信用证机制的信心。律师应该注意到在参与信用证交易的人中,无辜的、善意与付出对价的信用证交易参加人将受到法院特别的保护。中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问题上很少考虑无辜的善意的信用证下交易参加人的地位。国内法院的判决甚至
24、常常对这一点根本不予考虑。比如在信用证项下已经开证行承兑的汇票的冻结问题上,国内的法院常常遭到国际间的强烈批判,这些不规范做法使中国的银行界的国际声誉受到严重缺失,也进一步损害了中国法院的声誉。1.5信用证项下各方之法律关系1.5.1信用证项下各方之标准合同关系尽管信用证不是合同,但是实务上与判例上均将信用证关系的标准实务当作一连串合同。普通法下的判例常常将信用证的标准合同关系描述为三方之间形成的三个合同: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授信与代为付款审单委托关系;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交单付款关系。三种关系相互独立。假如有中间行加入信用证交易,信用证项下的关系就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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