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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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 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 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第二条本基准所称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 全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 合考虑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 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第三条全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行使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 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遵循合法、 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特点,突 出对严
2、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震慑作 用,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积极善后,消除事故影响。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 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行使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 全面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以及社会影 响;(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引发事故的隐患存在时间长短;(七)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 改正措施及效果。同类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 危
3、害程度相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第七条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责任单位有 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一)积极处理事故善后,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后果的;(三)积极主动配合事故调查并及时推进事故隐患整改 的;(四)事故违法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的;(五)在共同负有事故责任中责任较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第八条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责任单位有 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未能及时处理事故善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二)事故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危害后果扩大的;(三)不配合事故调查或未及时推进事故
4、整改的;(四)事故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大或违法行为突出的;(五)在共同负有事故责任中责任较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 从重处罚情形。第九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生产安全事故 行政处罚相对人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 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 节的,可以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 节的,可以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事故责任单位, 可以按照对应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进行处罚;(四)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 基础上确定处罚幅
5、度并实施处罚。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生产安全事故 行政处罚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 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 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 平均值。第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对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而实施处罚;(二)对依法应当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而未予从 轻、从重;(S)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 处罚明显不同;(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禁止出现的
6、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全面 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 查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交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和有关裁量 情节的定量证据。第十三条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 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裁量标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 出合理的裁量建议。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处罚裁量情况进行审 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第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 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应当一并告知拟实施 行政处罚的具体额度、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 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处罚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 对异议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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