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促进办法(全文+释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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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养老服务促进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发展,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xx省老年人权益保护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三条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
2、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释义】本条是关于养老服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养老服务体系的规定。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制订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并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服务职责的规定。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
3、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发改、工信、教体、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卫健、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和银保监机构、群团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社会组织根据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各部门养老服务职责的规定。第六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提供、参与、支持养老服务事业。弘XX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以及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树立敬老、养老、助老的规定。第七
4、条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条件的,应当依法在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符合社会组织条件的,应当依法在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养老服务机构经依法登记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开展服务活动,但是应当按照规定在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养老服务机构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养老服务机构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解散等方面的规定。第八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老年
5、人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有关规范、标准和要求。禁止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接受服务的老年人的健康档案和个人信息档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康复辅助器具等安全管理制度并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6、和定期安全检查,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并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健康宣传等工作,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对突发事件开展应急处置。养老服务机构对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释义】本条是关于养老机构运行模式、场地提供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责任方面的规定。第九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等,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其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根据服务类型、照护要求、服务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比例的护理员
7、。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违法记录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在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中,从事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护理员和餐饮服务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水XX服务质量。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殴打老年人;(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释义】本条是关于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关系的建立、应该取得相应资质
8、及不得对老年人实施具体行为的规定。第十条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发挥养老服务机构的专业支撑作用,推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为家庭提供专业服务,鼓励养老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和社区养老服务,提高养老服务资源利用效率。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的相关服务、管理等技术规范和支持政策。【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养老服务体系作出总体要求的规定,无论是社区养老还是居家养老都离不开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支撑,促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发挥养老服务机构的专业支撑作用。第二章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
9、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XX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以上,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使用。旧建城区和旧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释义】本条是关于住宅区养老服务
10、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支持各类主体利用存量低效用地和商业服务用地等开展养老服务,规范存量土地改变用途和收益管理。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使用国有土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鼓励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乡(镇)村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
11、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养老服务机构在一定年限内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规定。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倡导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建设医疗卫生服务设施和健康服务设施。鼓励将闲置国有或者集体房屋和设施无偿或者低偿用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支持存量房屋和设施整合或者改造为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按照规定实施特困老年人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改造提升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支持特困老年人供养
12、服务设施(敬老院)建设、改造升级照护型床位,开辟失能老年人照护单元,确保有意愿入住的特困老年人全部实现集中供养。鼓励将特困老年人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土地规划、消防审验、建筑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按照规定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对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易返贫致贫户、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者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低收入老年人群体提供危房改造补助,帮助解决住房安全问题。【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综合利用各类设施并支持鼓励改造提供养老服务的规定。第十四
13、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为老年人交通出行、就医、办事等提供便利,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市、县(市、区)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等服务。支持对多层老旧住宅加装电梯,改善老年人居住环境。对纳入特困供养老年人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范围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服务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无障碍适老化改造的规定。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或者
14、产权归属政府的公共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提供给开展普惠型基本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项目运营使用。公共设施配套建设或者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维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共养老服务设施使用、
15、管理等总体要求的规定。第三章居家养老服务第十六条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促进代际交流,降低社会成本。老年人患病住院诊疗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10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待遇。【释义】本条是关于子女法定义务以及鼓励支持居家养老的规定。第十七条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向居家老年人上门提
16、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等生活照料服务。养老机构内设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有医疗护理需要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治疗护理等基本临床护理服务。支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即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协助联系救援。对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老年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紧急救援服务。【释义】本条是关于养老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规定。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巡访制度,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
17、愿服务等方式,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进行探访与帮扶服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高龄老年人巡访制度,定期对高龄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上门巡访或者电话巡访。【释义】本条是关于针对特困老年人建立巡访制度的规定。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引导、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在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照护床位,为失能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连续、稳定、专业的照护服务。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为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护者提供下列支持服务:(一)家庭照护知识和技能培训;(二)心理健康咨询和健康管理;(三)替代老年人家庭照护者为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
18、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四)其他有助于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的服务。【释义】本条是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家庭照护床位为特殊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以及相关养老服务机构为特殊老年人提供服务的规定。第四章社区养老服务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社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发挥平台作用,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餐、医养结合、养老顾问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在乡(镇)、街道层面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和对下指导等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在社区层面建立嵌入式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在居住(小)区层面建立互
19、助式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在农村居住(小)区层面,鼓励采取社会捐赠、老人自筹、村民互助等方式举办农村幸福院和养老大院。鼓励老年人开展社区邻里服务、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老年人结对关爱等互助性养老服务。【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社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总体要求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向社区老年人提供社区日间照护服务,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康复辅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交通接送等服务。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社区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阶段性的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支持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
20、的演示、体验等服务;支持企业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回收服务。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租赁康复辅助器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贴。【释义】本条是关于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向社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设村(社区)老年幸福食堂、老年助餐点提供及集中用餐、送餐等服务,并保证膳食质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作共建等方式,支持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或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释义】本条是关于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总体要求的规定。第五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二
21、十三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具备适应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居住用房、医疗康复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所,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为集中养老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二)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并按照服务协议提供疾病预防、药物管理、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三)运用专业社会工作方法,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
22、藉服务;(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多个服务网点,或者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形式,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政府投XX办的养老机构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为特困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在满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城乡特困老年人以及政府承担照料责任的其他老年人。【释义】本条是关于养老机构为集中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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