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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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县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城镇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贫困家庭实施救助的制度。第三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自食其力的原则;坚持保障对象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应保尽保、分类施保的原贝人第四条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
2、作。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县统计、发改、人社、房产、不动产、公安交警、市场监督、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在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本社区(居委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调查、申报及动态调整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申报及动态调整等日常管理等工作。各单位居民的低
3、保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辖社区(居委会)进行分片管理。第二章保障对象第五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的三个基本要素。凡持有县非农业户口且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满3年、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没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财产的城镇居民,经批准,可以户为单位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户口不在一起的城镇家庭,应首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然后再申请低保。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应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收入证明。本县范围内,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随户主一起申请享受居住地的低保待遇
4、。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困难家庭,原则上可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类保障对象。无劳动力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困难家庭。主要是下列家庭:年满60周岁的老人与子女均为重残或长期患重病的;家庭成员主要是老年人或未成年人,其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因服刑、强制戒毒、失踪等原因,无法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的;家庭中主要劳动力全部是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或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子女未成年的。二类保障对象。主要是下列家庭:“一户多残”家庭;“一户多病”家庭;“残病同户”家庭;丧偶且子女未成年人家庭;重残或重病且法定赡养人均无赡养能力的老年人家庭。三类保障对象。主要是下列家庭: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医疗费用
5、支出大,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突然遭受火灾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致使主要劳动力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其他特殊原因,家庭必需支出大,可支配收入明显低于我县城镇低保标准、生活长年困难的家庭。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困难家庭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或靠家庭供养无法分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或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及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一)配偶和共同生活的子女、养(继)子女;(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
6、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四)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及以上的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劳教场所内服刑、劳教的人员外;(S)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可支配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7、;(S)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五)储蓄存款、国库债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七)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A)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第九条家庭收入的核实。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成员获得上述第八条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具体收入核算评估办法,按县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执行。第十条下列项目不
8、计入家庭收入:(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S)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镇居
9、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四)在就业年龄内(18-60周岁),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五)因赌博、吸毒、盗窃、诈骗、嫖娼、购买地下“六合彩”等违法违反政策行为造成生活贫困未改正的人员;(六)服刑期间人员;(七)家庭或法定赡(抚)养人有大中型机械、汽车(含经营性机动车辆)、空调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八)有住房现又自建了私房,或家庭有2套及以上住房,或有1套住房又自购了商业门面的;(九)家庭或法定赡(抚)养人是种养大户、有独资或合伙经营企业、或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个体工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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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居民 最低生活 保障制度 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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