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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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2、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消防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3、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培育消防安全文化,组织开展常态化消防演练。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消防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建设社会消防力量。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建立消防志愿服务激励机制,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活动。第七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4、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业。第八条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二)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三)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考核评价工作;(四)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六)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七)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
5、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加强消防安全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消防安全状况,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按照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队;(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和发现的问题;(五)因地制宜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范围;(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七)办理
6、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下列工作任务:(一)贯彻落实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部署,提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建议;(二)开展消防安全形势分析评估,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和专项治理;(三)协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推动落实消
7、防工作职责;(四)组织开展消防工作预警提示、督办、约谈、督查、考核等工作;(五)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四)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第十
8、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三)监督、指导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四)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
9、查处理;(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根据行业、系统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相关行业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二)依法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四)督促、指导行业单位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有关部门可以将消防安全职责履行情况作为本行业、本系统单位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条件。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
10、的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的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消防安全重点工作任务清单。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消防工作;(三)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FI)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11、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二)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三)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
12、和管理能力。第十九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三)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相应的火灾预防、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四)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消防演练。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
13、措施。鼓励住宅户内配备火灾报警、灭火器、避难逃生等消防产品。第三章消防组织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消防救援队,并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和相关设施。下列未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四)省级以上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沿海、沿江、沿大型湖泊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森林防灭火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森林专职消防队
14、(站);一、二级火险县级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立森林火灾扑救专业队。建设省级森林灭火机动力量,参与重大森林火灾扑救。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员额管理和岗位等级任期制度,其工资待遇应当与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享有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岗位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应当建立专职消防
15、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路网分布、交通流量及消防和应急救援的需要,会同省消防救援机构建立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配备相适应的装备器材、灭火药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队站建设,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日常管理、执勤训练和调度指挥。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实行符合高速公路消防和应急救援需要的执勤战备秩序,保持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培训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其他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城
16、乡居民社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开展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合用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微型消防站。建立志愿消防队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志愿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志愿消防队员提供交通、食宿等必要的保障。第二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第二十七条本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国家综合性消
17、防救援队伍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员(以下统称消防救援人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消防救援人员因战因公牺牲、致残或者病故的,对其家属在住房、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提供照顾和帮助。第二十八条消防救援人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因执勤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的医疗、抚恤政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专职消防员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志愿消防队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
18、定办理。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覆盖城乡的消防专项规划,并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船艇泊位、消防取水码头等的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同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消防救援、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供水、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实施。开发
19、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符合详细规划中明确的消防安全布局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老旧小区消防设施、可燃易燃外墙外保温系统改造,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0、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建设公共消防设施、配备装备器材,实行专款专用。按照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实施的火灾风险辨识、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消防安全评估、消防教育培训、特殊人群消防安全监护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实施。第三十二条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技术标准,满足消防车辆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
21、区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并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查验情况。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依法尚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专业建设工程,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消防查验情况报告。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
22、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要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开展。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要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23、标准开展。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其他建设工程,在消防验收备案时可以适当优化程序和要求。第三十七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等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机制,制定各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对专业建设工程依法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消防技术审查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用于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利用规划、建设和消防的审批管理规则,推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实现相关审批受理要件、办理流程、适用标准的衔接和统一。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应当执行现行
24、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存在空间、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的,应当符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技术要点,并采取人防、技防、物防等加强性措施,提升火灾预防和处置能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改造利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为管理的依据。第三十九条生产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消防产品和有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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