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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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发边界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电、供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市容环卫、通信、国防、消防、防洪、广播电
2、视、公路、道路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创新、保障安全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市政设施管珊员务融合,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综合治理效能。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市政管理机构承担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
3、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任可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检举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
4、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运营市政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的建设,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第十市政设施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5、。第十二条市政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同步建设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信息监控设施,纳入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监测系统等开放共享、互联互通。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涵同步建设。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
6、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多头合一的集约化建设原则,同步推进综合杆建设,有效整合和规范设置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杆线等设施。第十五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造价编制和结算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范、标准、计价依据等规定。第十七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
7、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收集、整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档案。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十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市政管理机构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巡查、检测、养护、维修;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
8、负责巡查、检测、养护、维修。第二十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承担市政设施巡查、检测、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政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巡查、检测、养护、维修,市政设施缺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护栏、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督促产权单位恢复设施完好。第二十二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
9、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绿色施工工艺和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二十四条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缴纳挖掘修
10、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商务等相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需求不足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在征求市政设施等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公开透明、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决定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但是在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
11、道路交叉口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第二十八条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档案和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力口强对城市桥梁的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监管。市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第三十条使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应当向市政管理机构提供使用方案,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桥梁桥下空间使用仅限于配建道路、园林绿化、环卫设施或者停放车辆等,并保证桥梁安全和交通安全。第三十一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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