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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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2、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政策、分级筹集管理、省级统筹调控、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承办。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第四条省、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下同)、县(市)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省级救助基金主要用于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管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助以及对市、县级救助基金进行补助,市级救助基金用于市辖区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助,县级救助基金用于县(市)行政区域内和县(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管辖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助。省级
3、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各地救助基金运行情况推进省级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实现省级统筹。第五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本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省级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省辖市、县(市)可以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或由本级财政部门代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第六条救助基金垫付的申请受理、审核和资金垫付、追偿等日常救助业务实行全省统一政府购买服务。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从保险公司或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中确定全省救助基金政府购买服务的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承办相关业务
4、应当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章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第七条各地应当成立由财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医保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救助基金运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事项。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第八条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负责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有关政策;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确定全省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并根据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
5、量结算服务费用。省辖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落实全省救助基金政策的具体措施和有关规定,对本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批准核销未能追偿的垫付费用;每年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九条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履职尽责洪同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
6、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指导保险公司协助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救助基金相关政策,通知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告知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救助基金相关政策,通知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垫付农业机械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
7、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受害人并依法向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殡葬服务机构依法做好受害人殡葬服务事宜并按照规定收取殡葬费用,协助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核销工作中与特殊困难家庭等民政服务对象认定相关的数据比对工作。县级以上医保部门负责协助承办机构及时更新相关医保目录。第十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和操作流程;对救助基金承办机构业务承办情况以及服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市、县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考核响省级救助基金备用金账户拨付备用金;向市、县级救助基金拨付省级补助资金。市、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对
8、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承办本级救助基金相关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做好救助基金承办机构考核工作。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立救助基金账户,筹集、接收救助基金资金,并依法进行管理;与救助基金承办机构结算垫付费用;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核销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组织开展有关业务培训和宣传工作;接受并保管救助基金业务档案;履行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负责全省救助基金的日常救助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一)按照规定开立救助基金备用金账户,并依法进行管理;(二)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三)追偿垫付款,处理垫付款追偿相关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项;
9、(四)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五)对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追偿未果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销情形的垫付费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核销建议;(六)按照规定建立、整理、保管、移交相关业务档案;(七)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A)如实报告救助基金承办业务事项;(九)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医保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10、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第三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十三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县级以上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十四条省财政厅会同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提取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的提取比例。以省级为单位,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
11、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第十五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罚款单独收缴同级财政部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罚款全额划拨至同级救助基金账户。市辖区财政部门有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罚款收入的,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罚款收入全额划拨至省辖市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
12、据本级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拨付。第十八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县级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注重效率、收支平衡、统筹调控的原则,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按季度对市、县级救助基金进行补助。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救助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和使用省财政厅监(EQ制的财政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救助基金使用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S)机
13、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抢救时间少于7日的,垫付实际抢救时间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的,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书面说明理由。书面说明应当载明受害人主要伤情、7日内采取的主要抢救措施、抢救7日后受害人的生命体征以及需要继续采取的主要抢救措施等。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具
14、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高速交通管理部门归属地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机场等非地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受害人需要转院继续抢救的,转院后的抢救费用由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第二十二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依法需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将书面通知抄送救助基金承办机构。保险公司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且核对无误后,应当及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
15、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信息有误的,保险公司应当于发现当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书面反馈,并将反馈意见抄送救助基金承办机构。第二十三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服务网点,并将书面通知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当事人基本信息、交强险投保情况等。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因抢救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发出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6、提出救助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受害人或其亲属救助需求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服务网点,并将书面通知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及时进行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医疗机构应当对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受害人及时开启救助“绿色”通道,在抢救结束前实行挂账救治。第二十六条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发出垫付通知书、受害人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救治且需要救助基金垫付转院后的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17、门提出救助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受害人或其亲属转院救助需求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服务网点,并将书面通知抄送转接的医疗机构。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在抢救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服务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下列与垫付抢救费用相关的材料:(一)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三)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急诊和住院抢救期间病历(复印件)、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分割清单、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书面说明等。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医疗机构印
18、章。(四)其他相关材料。受害人或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服务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含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相关申请材料是否规范、
19、完整;(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四)抢救费用结算情况和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救助基金垫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差额部分抢救费用。对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中含有已经结算的抢救费用的,应当扣除已经结算的抢救费用。经审核不符合垫付要求的费用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医学专业人员对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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