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区矫正工作细则》(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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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一湖北省社区矫正工作细则(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评估第三章决定和接收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教育帮扶第六章考核奖惩第七章解除和终止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持监督管理 与教育帮扶相结合,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坚持依 法管理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第三条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 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 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2、裁定假释、 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 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社区矫 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社 区矫正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广泛参 与,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三)拟定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 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四)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五)指导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
3、(六)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七)协调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A)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五条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 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 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 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二)对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罪犯 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S)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四)对被告人或者罪犯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 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
4、,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 书;(六)对符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 执行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七)对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的,及时作出是否逮捕的 决定;(A)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减刑建议作出裁定;(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 组织的调查评估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二)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三)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活动 实行法律监督;(四)对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实行法 律监督
5、;(五)对变更刑事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矫正的活动实行 法律监督;(六)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 权益;(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 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直接受理 的案件;(A)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七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 托开展调查评估;(二)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核实并 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批准暂予 监外执行;对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三)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 教育,及时通知并送
6、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 行;(四)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到场处置经社 区矫正机构制止无效,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 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 处置突发事件;(五)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 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予以追捕;(六)对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人民法院、公 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看守所或 者监狱执行;(七)执行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的措施;(A)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八条 监狱管理机关以及监狱依法履行以
7、下职责:(一)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进行调查 评估;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进行调查 评估;(二)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法核实并确 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狱管理机 关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三)对监狱关押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 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四)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 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评估意见;(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
8、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 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三)组织入矫和解矫宣告,办理入矫和解矫手续;(四)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 实矫正方案;(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考核奖惩;审 批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等事项;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 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组织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 找后依情形作出处理;(六)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 销假释、收监执行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依法提请逮捕;(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法治道德等教 育,协调有关方面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组织公益活 动等事项;(A)向有关机关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送
9、达法律文书;(九)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管理、监督、培训I,落实 职业保障;(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未设置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相关职责由设区的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具 体承担。省、市两级社区矫正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指导、跨区域 执法的组织协调以及与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接的案件办理 工作。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刑事执行委员会,可 以对以下事项进行合议:(一)涉及重大、疑难案件和情况复杂的拟适用社区矫正 的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调查评估意见;(二)拟给予社区矫正对象表扬、警告或者提请治安管理 处罚;(三)拟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四)社区矫
10、正对象申请外出超过三十日或者两个月内外 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呈报、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批准;(五)拟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减刑的;(六)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提交的病情复查结果的审核, 延长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一个月以上的呈报、批 准;(七)拟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 外执行收监执行的;(A)其他需要社区矫正刑事执行委员会合议研究的事项。 社区矫正刑事执行委员会合议前,可以邀请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或者法律、 医学、社会、教育等方面专家进行论证,听取相关意见建议。第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委托司法所承担以下工 作:(一)开展调查评估
11、;(二)根据社区矫正机构通知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成立矫 正小组,建立工作档案;(三)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和矫正小组成员参加入矫、解除 矫正宣告;(四)制定矫正方案,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五)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定期报告,开展实地查访、通信 联络、信息化核查,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 表现,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有关情况,负责转送病情复查 (诊断)结论等;(六)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提出调整管理类别和奖 惩建议;(七)对社区矫正对象申请会客、外出、经常性跨市县活 动、进入特定场所、执行地变更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 见;(A)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申请进行审核 批准;(九)对社
12、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组织开展公益活动;(十)做好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后的安置帮教衔接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 作,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明确具体委托内容、 委托方式和委托责任,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以书面形 式进行委托。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 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完善社区矫正 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 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社区矫正 对象交付接收、监督管理、
13、教育帮扶、脱离监管、被治安管理 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刑事执行、办理再犯罪案件等情 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部门协作、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 作机制,组织、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工 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 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保证人等有关人员, 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 作,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第二章调查评估第十六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 罪犯,需要调查其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
14、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 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 评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 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 评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 刑建议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开 展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委托开展调查评估时,应当 发送调查评估委托函,注明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姓名、身份信息、 住址、本人或者家属联系方式、案由、委托调查事项以及决定 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拟确定为执行地的依据和相关材料;(二)对拟判处管
15、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委托调查评估的, 应当附起诉(意见)书或者自诉状,有被害人谅解书的,应当 附谅解书;二审法院委托调查评估的还应当附一审法院的判决 书等;(三)对拟裁定假释的罪犯委托调查评估的,应当附判决 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以及罪犯在服刑期 间的表现证明材料等;(四)对拟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委托调查评 估的,应当附起诉书或者自诉状、判决书、病情鉴定或者其他 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佐证材料、保证人情况等;(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 附材料直接送交或者以邮件等方式送交社区矫正机构,不得通 过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交。第十
16、九条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调查评估 委托函及所附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建档,注明签收日期、委 托机关、委托事项、联系人、联系方式、办理日期等内容,并 及时通知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调查评估委托事项及所附 材料进行核查。委托材料齐全的,按程序开展调查评估。委托材料不齐全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三个 工作日内通知委托机关补齐,调查期限以收到委托机关补齐材 料之日起算。查明被调查对象的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在本行政区域 的,或者因被调查对象的姓名、居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 因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调查评估委 托函之日起三个工
17、作日内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并将材料退回。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调查评估 小组,其中至少有一名国家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加调查评估。第二十二条调查评估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自行回避,或者由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回避决定:(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S)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四)其他可能影响调查评估公正性的情形。第二十三条调查评估小组应当根据委托调查事项,重点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调查以下内容:(一)居住情况;(二)家庭和社会关系;(三)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四
18、)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的意见;(五)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社会危险性、对居住地所在社 区的影响;(六)拟禁止的事项;(七)对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保证人是否具备担 保条件;(A)其他需要调查评估的事项。第二十四条 开展调查评估,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一)调查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 资料等方式,向被调查人的家庭、单位(学校)、居住地村(居) 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被害人及其家属等调查了 解情况。(二)证据收集。调查评估时应当收集证据材料,单位提 供的材料应当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签字。开展谈话 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谈话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拒绝 签
19、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S)分析评估。围绕被调查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 否对其居住地社区有影响、是否需要适用禁止令等内容进行分 析评估,形成评估意见。(四)意见反馈。制作调查评估意见书,与相关材料一起 提交委托机关。调查评估时,相关单位、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 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 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 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评估,提交评估意见。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与委托机关 协商,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
20、见。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本辖区县级人民检 察院。第二十六条 在调查期限内,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作出 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社区矫正机构不再提交评估意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不得就同一案件中未发生重大变化的调 查事项重复委托。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被告人、罪犯拟适用社 区矫正时,将调查评估意见作为参考。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在相 关法律文书中说明。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 构、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 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相关材料及副 本整理归
21、档,建立调查评估卷宗,统一保管。第三章决定和接收第三十条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 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认为能够经常居住:(一)在当地有固定住所,且已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 月以上;(二)在当地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有其他机构、个人 为其提供生活保障,能够满足基本生活要求。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 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必要时,可以 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第三H一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 教育,
22、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书面告知其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 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 其按时报到。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 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 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所附 材料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 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 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第三十三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法律文书材料包 括:起诉书或者自诉状副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 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等;被裁定假释
23、的,法律文书及所附材料包括:起诉书或者自 诉状副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假释 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结案登记表,出监鉴定表,改造质 量评估报告、社区矫正告知书等;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及所附材料包括:起诉 书或者自诉状副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历次减刑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情鉴定书(包括病 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等),暂予监外执 行具保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 的,应当另附出监鉴定表。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法律文书及所附材料加盖公章。第三十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及所附材料 后,应当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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