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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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 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三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 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自觉守法。第四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
2、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五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 也有权申请其回避:(-)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 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
3、负责人决 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 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修改或者 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第八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 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4、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五)责令限期拆除;(六)行政拘留;(七)法津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 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 并下达。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第十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 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实施主体与管辖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 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在法定 授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
5、行政处罚。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 处罚。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 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第十四条两个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 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 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五条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
6、难 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 辖。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经通知下级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直接管 辖,或者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六条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移送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受移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 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 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
7、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 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第三章普通程序第一节立案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 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8、(-)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违法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 责期限。第二十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 十九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 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发送协助调查函,提出 协助请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生态环境主 管部
9、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发送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 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请求协助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 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 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 笔录。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监测、录音、拍照、
10、录 像;(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 材料;()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在 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组织监测等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负有下列责任:(-)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 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并如 实记录。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一)书
11、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 以作为案件的证据。其他机关依法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 据。第二十八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勘察)时,应当制 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载明现场检查起止时间、地点,执法 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基本信息,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 件、告知
12、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情况,现 场检查情况等信息,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注明。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 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将采样情况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 拍照、录像记录采样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得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后,应当 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第三十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 责,不得篡改、伪造。实行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
13、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数据进行标记。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 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与自动监测辘不一致,现场 监测(检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检 测)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 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 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
14、施的,可以 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在实施后二 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 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 移证据。第三十三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 措施:(-)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 施;(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 扣押;(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 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超过七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
15、施自动解除。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及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 准,中止案件调查:(-)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 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 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
16、续进行的,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终止:(-)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的;(二)涉嫌违法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 受其权利义务的;(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查:(-)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三)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提 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移送进行案件审 查。本案的调查人员不得作为本案的审查人员。第三节案件审查第三十九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
17、是否合法充分;(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 当。第四十条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审 查人员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四十一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 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同类违法行为
18、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 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第四十二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 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 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的
19、;(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的。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 的除外。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归入案卷。对当事 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20、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四十六条 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 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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