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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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规定执行。第三条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便民及时、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置恰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市政府建立
2、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卫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司法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做好医疗纠纷中争议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检验工作,对有关质量问题依法予以处理。财政、民政、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
3、与处理的相关工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患者所在单位和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第六条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下列工作职责:(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三)接受患者及其家属或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咨询,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处置医疗纠纷;(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五)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卫计
4、部门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六)向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卫计等部门以及有关社会组织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人员依法向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备案,其组织和工作办法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卫计部门制定。第七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由市财政予以保障。第八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支持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
5、患者负担。第九条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机制。第十条卫计部门、医疗机构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医疗卫生常识,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第二章预防与处置第十一条卫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第十二条医疗
6、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诊疗、护理规范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意识。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疗安全责任等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医务人员依法执业;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专用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耐心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有权向卫计部门投诉。卫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
7、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计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账单以及国务院卫计部门规定可以查阅、复制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死亡或者无法自主表达意愿的,其近亲属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的隐私权,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合法理由
8、不得公开患者病情。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及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收费明细项目,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用药和检查。第十
9、八条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配合医疗机构开展相关诊疗活动,依法遵守医疗秩序的管理规定。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按照规定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遵从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并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实施超出其执业范围或者救治能力的医疗行为。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医疗行为有争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径表达意见或诉求。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预案,并报市卫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条发生医疗纠纷的,医
10、务人员应当依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预案,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科室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卫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对社会关注的重大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卫计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妥善解决医疗纠纷。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患方应
11、当结合医疗纠纷实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一)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二)就引发纠纷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意见告知患方;(三)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方,告知遗体处置规定,协助患方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殡仪馆。遗体在病房、监护室等诊疗场所停放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在太平间停放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患方违反遗体处置规定,不听劝告的,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卫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可以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患方所在单位和所在地乡镇
12、(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做好依法处置工作。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遗体手续,并移送遗体到殡仪馆。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医患双方可以邀请法医病理学人员或者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五)配合卫计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机构等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
13、应当及时向卫计部门报告处理结果。第二十二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用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索赔。患者向医疗机构索赔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一)侮辱、恐吓、诽谤、威胁、追逐、拦截医务人员,殴打或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二)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封堵医疗机构通道的;(三)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的;(四)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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