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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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准备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立法程序的其他规定第六章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第八章适用与备案审查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
2、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第四五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
3、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第五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第六七条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4、,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第二章立法准备第八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5、案,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纳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第九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应当优先列入。第十十三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来源包括:(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第十一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
6、和办事机构、省直有关单位、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社会各界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立法建议项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第十二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工作机构方面的意见。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评估,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印发有关
7、单位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十六条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调研项目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计划的项目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十四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总体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立法计划的落实。第十五十八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8、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十六十九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意见。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第十七二十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问题,应当做好协调工作。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
9、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八二十一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三)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议事程序;(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第十九二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
10、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二十二十三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一二十四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
11、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二十二二十五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二十三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第二十四二十七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
12、,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二十五二十八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二十六二十九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修改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二十七三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
13、,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二十八三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九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
14、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三十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三十一三十四条下列事项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15、(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六)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三十二三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
16、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三十三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四三十七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三十五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
17、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第三十六三十九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并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案后六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第三十七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六个月内,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
18、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第三十八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法规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以及废止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第三十九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
19、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四十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讨论。第四十一四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第四十二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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