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解读2023年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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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学习解读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讲义)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保障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日前,生态环境部印发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修订后的处罚办法条款数目由原来的82条增加至92条,整体框架不变,仍为八个章节。其中遵照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将第三章“一般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按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信息公开的顺序进行分节规定。处罚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部分:处罚办法的修订背景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
2、部署的重要体现。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指明了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同时首次单独把法治建设作为专章论述。处罚办法修订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推进生态环境领域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二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举措。处罚办法作为行政处罚法的下位法,需要准确把握其基本精神和核心内容,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的修订情况,在处罚种类、时限、权限、程序、执法方式等
3、方面作出调整,避免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确保依法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三是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新形势的现实需要。近年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生态环境系统监测监察执法垂直改革等取得显著进展。处罚办法修订对于改革进程中发生的新变化、地方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做出回应,确保新形势下生态环境执法队伍严格规范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四是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公正文明执法的有力保障。处罚办法修订严格遵循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的新要求,紧密联系生态环境执法实际,完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裁量权、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增强生态环境执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严格约束行政执法
4、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处罚办法修订中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妥善处理处罚办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作为行政处罚法的下位法,处罚办法原则上对行政处罚法已明确的事项不作重复规定。但考虑到处罚办法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为了便利基层执法人员学习使用,日常执法中实现“一本在手、应有尽有,处罚办法修订中适当引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执法常用事项作出细致全面的规定。如处罚工作需遵循的基本原则、案件管辖、调查取证、听证、法制审核等程序规定、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等行政裁量权等规定。对执法中较少涉及的事项,则仅作简要引述,不展开规定。二是妥善处理处罚办法与执法实践需求的关系。作为生态环
5、境领域行政处罚的专门规章,处罚办法紧密联系生态环境执法实际,尽可能作出细化明确的规定,呼应基层执法实践中反映强烈的重点难点问题,提高执法处罚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如根据各地执法实践情况,科学细化关于立案时限和条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信息公开等规定。第二部分:处罚办法的修订内容处罚办法在文件名称、适用范围、框架结构、具体内容上都进行了修改。在文件名称上,由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改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在适用范围上,新增了核与辐射领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此次修订删除了该条,处罚办法生效后,适用范围也包含核与辐
6、射领域的行政处罚。条,整体框架不变,仍为八个章节。其中遵照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将第三章“一般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按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信息公开的顺序进行分节规定。在具体内容上,一是修改完善处罚种类。依据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定义和种类的规定,同时梳理了现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完善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二是修改完善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细化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要求,突出标记规则的重要作用。增加了调查中止和调查终止的情形规定,将其与调查终结情形加以区分。三是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完善了不予处
7、罚的情形,增加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四是规范和细化行政处罚的程序。新增应当组织听证的条件和听证的程序要求,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审核内容以及审核意见,对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范围进行细化。五是补充增加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内容。在第三章“普通程序”中单独增加“信息公开”一节,对公开的主体、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的情形、隐私保护、公开的期限、公开撤回等内容进行细化规定。六是修改相关时限和罚款数额。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综合考虑现行法律法规有关罚款数额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立案时限、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金额、较大数额罚款等时限和数额作出了调整。第三部分:处罚办法
8、的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将组织开展释义解读、专题培训、宣传普法等工作,为处罚办法落实创造有利条件。一是做好解读培训。确保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准确理解和把握处罚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依法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二是加强普法宣传。组织指导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深入开展“送法入企”,积极宣传处罚办法修订情况,让企业和广大群众深刻体会生态环境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三是完善配套制度。全面梳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现有的配套文件和制度规定,结合处罚办法的修订实施,深入研究执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一步修改听证程序规定、文书制作指南等配套文件。下一步,我们将以处罚办法的贯彻落实为重要契机和有效抓手,深入推进生态环境领域
9、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全面约束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严格执法与服务引导并重,强化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依法实施轻微免罚,强化说理式执法,营造推动自觉守法的良好氛围。第四部分:处罚办法的全文学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10、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三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四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五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四)法律、
11、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第八条根据法律、
12、行政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五)责令限期拆除;(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第十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
13、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实施主体与管辖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两个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
14、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五条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经通知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六条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受移送的生态环境主管
15、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第三章普通程序第一节立案第十八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
16、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第二十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
17、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发送协助调查函,提出协助请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发送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请求协助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18、。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监测、录音、拍照、录像;(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组织监测等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负有下列责任:(-)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19、四)听取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并如实记录。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其他机关依法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第二十八条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勘察)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载明现
20、场检查起止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基本信息,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情况,现场检查情况等信息,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注明。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将采样情况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记录采样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得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后,应当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第三十条排污单位应当
21、依法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实行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数据进行标记。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检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
22、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三十三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
23、保存措施。超过七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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