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整理-民法视野中的动物动物法律地位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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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民法视野中的动物年级:2009级学号:200901010057姓名:刘志鹏指导老师:谭振亭二零一三年三月民法视野中的动物动物法律地位的分析和保护摘要:关于动物的法律地位相关问题,我国的私法历来都是把动物作为客体物来对待的。如果公法对动物的保护附加了什么特殊的行为要求,私法行为也必须遵守。如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的繁殖设立了向有关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制度。自从德国的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及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1条规定的“基于对伙伴动物的责任心,人类应保护生命和动物的福利”和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鉴于人类对作为伙伴负有特殊的责
2、任,本联邦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在法律上把动物的地位上升为人类的“伙伴动物”之后,动物的法律地位相关问题研究,在我国再次得到了民法学者、环境法学者和理论学家的重视。一些学者认为,动物只能是特殊的客体;一些学者走得更远,甚至认为,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于这些争论,有必要结合具体的法理和实践进行分析。关键字:动物;法律地位;法律主体;法律客体目录引言1第一章、动物主体论在私法理论层面的缺陷1一、动物主体论与基本法律理念的冲突1(-)动物与人类无法形成共同的法律观念1(二)动物主体地位扭曲了私法规范的适用机制3(三)动物的行为规范无法与人类的法律运用共同的法律相关技术5二、动物主体论
3、违背私法主体制度的价值观6三、动物主体论与私法的基本功能存在逻辑上的冲突一9(-)确定和维护人的合理利益是私法的基本功能一一9(二)动物主体论有悖于私法的基本功能13四、动物主体论与私法主一客体理论的冲突16第二章、动物主体论在私法实践层面上的缺陷17一、动物主体论在私法立法层面上的缺陷17二、动物主体论在私法适用层面上的缺陷17第三章、动物作为法律客体的合理性24一、对相关社会常规相关问题的不同认定导致动物法律地位的争议24二、动物客体论是解决动物保护相关问题的更好理论依据一26(-)动物客体论语境下的“义务论”是保护动物的更好依据26(二)“义务论”的法哲学依据:全面的人类中心主义世界观2
4、9三、动物客体论是人类得以利用动物的法理依据31第四章、结论和总结33参考文献34引言:由于现代成文法(尤其是大陆法中的私法)既有由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制度体系,又有由学理研究所构建的理论体系,所以,在法律层面上分析动物的法律地位相关问题,就应该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这两个方面展开。本文就主要从这两个方面人手来分析动物主体论的缺陷和动物客体论的合理性,由此得出结论:在当下的人类社会生活和法律制度中,赋予动物主体地位将在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上造成诸多弊端,所以动物主体论在当下的现实中是不可取的。第一章动物主体论在私法理论层面上的缺陷一、动物主体论与基本法律理念的冲突罗斯科庞德早已指出,“我们所思考的法律
5、是由法律规范、法律相关技术和法律观念三部分构成的”,换言之,法律是在为社会所公认的理念基础之上,通过司法和行政程序,由权威性法律相关技术加以实施的权威性法律规范体系。庞德对法律之构成要素的这种诠释可谓是最基本的关于法律的理念了。动物主体论与这一基本法律理念之间也存在诸多漏洞。以下就围绕法律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相关技术这三个法律的构成要素来分析动物主体论的缺陷。(一)动物与人类无法形成共同的法律观念从认识论的角度讲,制定道德或法律规范的相关能力不是来自动物的本性,而是来自人类的理性相关能力,这是动物主体论者也赞成的。详言之,尽管动物在其本能活动的限度内对外界环境具有一定的认知相关能力,但它们不可
6、能对人类的行为规范具有理性的认知。因为迄今为止,尚无证据表明动物拥有普遍尊重其所属群体里一切成员的“权利”的相关能力,或将尊重权利的义务强加于自身或其他的群体类似成员的相关能力,所以,动物没有尊重权利的义务,它们也不可能这样做。归根结底,动物不可能具备对于像人类的“十诫”这样的行为规范(包括道德规范和法律)的认知相关能力是由动物的本性决定的。现在一般都认为,动物的正常生存方式的指标应该是“尽可能增加自己的环境适应程度”,所以它们会杀害同类以增进自己以及与自己有遗传、血缘关系的后代的生存可能性,这种行动的结果自然地维持了种族延续。如此一来,个体间竞争不断的动物之间应该就没有类似“十诫”的行为规范
7、。与其他动物不同,人类除了具有动物的本能,还凭着特殊的意识性活动建立了有异于其他动物之生存目标的其他目标。再者,人类会有意识地反省现状,并将无意识的或习惯性的习俗和惯例等提高为道德甚至法律的规范体系。据此,在人类创造的道德和法律规范中,就无法将动物当成与人类平等的物种,而赋予与人类同等的地位,且让其参与制度的运作。所以,动物主体论以“临宰之牛下跪、流泪,老虎也会报恩”这种出现概率极低的事件作为“动物也具有意志,可以进行意思表示”的论据,就是过度诠释的产物,这种观点不但经不起最一般的反问:“蠢笨如牛”不正说明牛缺乏像人一样的认知相关能力吗?“人无害虎心,虎有伤人意”不正说明虎没有像人一样的道德精
8、神吗?而且完全混淆了“动物的感知相关能力”与“人类的法律观念”之间的巨大区别:就算牛下跪和虎报恩说明了动物有一定的感知相关能力,怎么就能不经论证而由此断定动物也会理解和具备人类的法律观念呢?退一步讲,如果要构建人与动物之间的道德与法律规范,程序正义也要求应当由人与动物来共同构建。但人类与其他动物之间不存在共同的实践理性,却存在彼此利益相互冲突而无法完全兼顾的生存竞争(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人类作为杂食的物种,通过狩猎、畜牧等活动增加了自身生存和发展的机会),故此动物完全无法与人类一起平等地构建道德与法律规范。舍弃最基本的程序正义,怎能奢望人类依据自己的意识形态构建自己与其他物种间的道德与法律规范呢?
9、可见,由于动物与人类无法形成共同的法律观念,所以,就算依据动物主体论将动物确立为私法主体,这样的动物主体也完全是一种“法学的想象”,是一种在动物外表之下被填充了动物主体论者之思维的“伪主体”!(二)动物主体地位扭曲了私法规范的适用机制不少持动物主体论的学者认为,奴隶、妻子、子女在历史上都曾经不是权利主体,但后来都获得了主体地位,由于动物具有与人类一样的福利(或不被作为工具而对待的利益),所以,完全可以把动物主体地位的确立看成与奴隶解放、妇女解放一样的权利扩张的结果。这种观点不但忽视了人的利益与动物利益的不同,而且完全忽视了私法规范的适用机制。理由是:奴隶、妻子、子女即使不是法律主体,他/她们应
10、得的合理利益与应有的法律地位也是可以通过他/她们的自由意志而得以主张的。从法制史上看,他/她们可以通过奴隶起义、废奴运动、女权运动等行为积极地表达其自由意志,以争取自己应有的合理利益和法律地位。他/她们在获得私法主体地位后,其应得的合理利益与应有的法律地位就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通过其意思自治而得以实现,换言之,用来保障他/她们之合理利益的私法规范一般要通过他/她们根据这些规范的意思自治行为(如他/她们亲自缔约、结婚、订立遗嘱、行使各种权利)来发挥作用(除非她们属于欠缺完全行为相关能力者),而不是通过一概为他/她们设立的代表人或监护人的行为来发挥作用,否则,他/她们将依然是其代表人或监护人的傀儡
11、,而非真正的私法主体。反之,按照动物主体论的观点,动物只能通过“独立利益代表原则”,在其代表人(只能是人类)的代表之下成为私法主体。在这种动物属于无行为相关能力主体的预设前提下,用来保障动物利益的私法规范完全无法通过动物对这些规范的理解和运用来发挥作用(除非动物进化为与人类拥有同样理性的物种),而只能通过一概为它们设立的代表人的行为来发挥作用。这不但会导致私法规范的适用机制发生巨变(因为意思自治原则在动物主体制度中完全失效了),还会在与动物主体有关的私法规范的适用中造成如下许多难题如何保证代表人的行为符合被代表动物的利益?如何设计监督代表人的规则(以防止代表人滥用权利而损害动物的利益)?就算最
12、基本的一个相关问题,动物的代表人及其监督人如何确定也是很难解决的。总之,因为私法的本质在于私法自治,私法规范的适用很大程度上就要依靠私法主体的自由意志或法律行为来实现,虽然私法中也存在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但此种调整方式毕竟不是私法的主要特色,故此私法才有别于主要依靠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来运作的公法。动物主体论,尤其是它所设计的“独立利益代表原则”则不但会严重扭曲私法规范主要通过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来发挥作用的机制,也会给私法规范的适用带来诸多新的难题,实不足取。(三)动物的行为规范无法与人类的法律运用共同的法律相关技术尽管有些动物表现出了较高的智商,其种群内部也存在政治性的行为规范,但这些动物之间动物不
13、可能成为人类所制定法律上的主体的一大原因。举例来说,动物行为学的研究成果表明:黑猩猩社会中有互惠原则这样的基本道德原则,也有容忍、和解(维和性)和干涉这样的解决冲突与维持和平之道。那么,从动物主体论的立场看,黑猩猩种群内部的这些行为规范算不算动物法,亦即关于动物的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规范的合适的内容呢?如果不算,那么既然动物主体论声称动物具有许多与人类相似的特征因而应该成为道德和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为何对动物之间真正存在的行为规范视而不见,不将其确立为适用于动物之间的权利义务规范呢?可见,如果不把动物之间的行为规范当成“正宗”的“动物法”,动物主体论显然就出现了逻辑不一致的硬伤。但是,如果动物种
14、群内部的行为规范可以算做“动物法”,那么此等自然存在的“法”是否可以与人类制定的“(动物)法”相协调呢?人类的法律理念能否用来分析自然存在的“动物法”呢?假设可以,那么,自然界产生的“动物法”与人定的“动物法”在权威性法律相关技术,如立法方式、法律位阶(或效力层次)、司法机制上有何异同,又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此等异同呢?比如说,黑猩猩群落中的行为规范若属于“动物法”,那么它是否应该算调整黑猩猩之相互关系以及黑猩猩与人之关系的“一般法”,而人类制定的法律是调整黑猩猩与人之关系的“特别法”?就这些相关问题作出判断的理由是什么?此等“一般法”和“特别法”有没有共同的权威性法律相关技术,亦即可以在黑猩猩
15、和人类中共同实施的立法和司法制度来确保其适用呢?这些相关问题,恐怕只有在相关动物与人类之间产生了共同的实践理性的基础上才能圆满解决,至少,只有彻底否定(或重构)人类现有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才有解决的希望吧!要接受动物主体论,就要完成这样的“法律大革命”,我们需要付出这样的代价吗?二、动物主体论违背私法主体制度的价值观康德主义的道德哲学及其引导下的私法主体制度确立了“具备实践理性者才能承担义务,才能成为合格的主体”的原理,据此,某一理性人既可以对其他的理性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又可以基于其他理性人承担同样的义务而享有相应的权利。这样,理性人就是完全的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相反,就动物而言,或许除了一些
16、高级猿类之外,所有动物的行为都没有表现出它们能够理性地了解道德生活的证据,可见,动物之间普遍不会通过理性反思确立道德规范,所以动物之间就根本不存在道德义务和道德权利,遑论法律义务和法律权利。动物主体论者也普遍承认,动物不能理解其行动在道德上的意义,动物之间也就不存在任何义务和权利。所以,动物由于缺乏相应的实践理性而不可能成为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但是,动物主体论者反对“具备实践理性(或自由意志)乃是成为道德和法律主体的主要依据”的观点,其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第一,不具有实践理性的幼儿、心智不健全的人也是道德和法律主体,所以具备实践理性不是成为道德和法律主体的决定性条件;第二,只要生物个体(如
17、人类和一周岁以上的哺乳动物)具有信念和欲望,有感知、记忆和未来感,能感受到痛苦和快乐,有实现欲望的行动相关能力,有心理同一性,能体验到个体福利,它们就具有了值得在道德上予以尊重的“固有价值。也就拥有可以得到理性人的尊重对待的道德权利。这些反对理由值得推敲,它们最大的缺陷是遮蔽了实践理性和义务在建构道德和法律主体过程中的决定性意义。就上述第一个理由而言,该观点失之偏颇,理由是:对于不具备实践理性的幼儿而言,如果不赋予其权利相关能力这种主体资格,则其无法成长为具备自由意志的自然人,有悖于私法主体制度旨在维护自由意志的价值观;对于精神病人、智障者等其他的不具备实践理性者而言,由于他们也有具备(或恢复
18、)一定程度之理性的可能,而且更重要的4是,理性人(监护人和第三人)愿意承担对他们的照管和尊重义务,所以才使他们也可以获得权利主体的地位;若不以此等理性人履行上述义务为前提条件,则欠缺实践理性的生物人根本不可能成为权利主体。可见,对于不(完全)具备实践理性的生物人而言,我们完全可以在康德主义道德理论的语境下,不违背“具备实践理性乃是成为私法主体的充分条件”的一般原理,为他们享有的主体地位提供充分的依据;同时,此等欠缺实践理性的自然人受到保护的规则也并不与私法主体制度旨在维护主体的自由意志和地位平等的价值观相抵触。因此,无实践理性的生物人并不是基于自身的“固有价值”,而是基于人类共同的实践理性的认
19、可与理性人所承担的义务才成为权利主体。因而无实践理性之生物人的私法主体地位最终还是贯彻私法主体制度的价值观的体现!就上述第二个理由而言,生物个体在事实上具有的种种精神相关能力或心理体验相关能力如何能推断出具有道德和法律意义的固有价值和道德权利呢?康德主义道德理论和德国私法主体制度所蕴含的价值观反映了这样的思想:生物人并不因其生理上属于人类而成为道德和法律主体,而是因人类具有实践理性,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正当与否,能够承担义务,才能成为真正的道德和法律主体。虽然不(完全)具有实践理性的生物人(如幼儿和精神病人)也因其具有权利相关能力而成为了法律上的自然人,但其理性的欠缺使其不具有充分的行为相关能
20、力,他们也就不属于完全合格(具有意思自治相关能力)的私法主体,他们因而要在理性人(如父母)的管教之下成长为合格的自然人,或在监护人之理性的约束下抱残守缺。可见,不具有实践理性的生物人仍然要受到他人之实践理性的管教和约束才能作为私法主体而存在。所以,生物人乃是基于人类内部的实践理性而不是基于事实上的生理机能(包括种种精神活动相关能力)才能成为道德和法律主体!相反,动物主体论者主张把道德和法律主体的构成标准设定为某些生物(包括绝大多数人类和某些动物)事实上具有的精神活动相关能力,这就把私法主体制度所认可的主体的独特价值从伦理层面降到生理层面了,也就意味着:成为私法主体的关键条件不再是绝大多数相关个
21、体能否具有实践理性并履行义务,而是每个个体能否具有自我意识和欲望、能否体验到自我福利以及相关心理状态;这就完全消解了私法主体制度所蕴含的“能负担义务者才有价值”的伦理意义,该制度的价值观也就会沦落到“有欲望/有知觉者就有价值”的层面!认同动物主体论,就会抹平伦理上“要做有德者”与自签存在中“都是缺德者”之间巨大的价值差异,最终使私法主体制度的价值观丧失其严肃的伦理意义!可见,动物主体论抹杀了私法主体制度之价值观的伦理意义,抹杀了“要有德行”与“缺德也行”之间的道德差异,未能经得起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首要制约因素的检验。三、动物主体论与私法的基本功能存在逻辑上的冲突(一)确定和维护人的合理利益是私
22、法的基本功能法律的一个基本功能就在于确定各种利益的归属和保护利益的实现。庞德就此指出,一项法律制度要达到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就需要:(1)承认特定的利益,该利益可能是个人的、公共的或社会的;(2)确定一个范围,那些利益应当在这个范围内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承认和实现;(3)尽力保护在确定范围内得到认可的利益。据此,私法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确定市民社会中个人(包括自然人和团体)的利益并保护之.私法主体制度以圾私法中权利、义务和责任等规则的设计都体现了这一点。以下就以市民社会中个人的利益的特征为切人点来证明这一点。另需说明的是:首先,从法理学上讲,人类个体的利益应指人类社会中的个人提出的(或想要得到满足的)
23、请求、相关需求或期望以及其他客观上能给个人带来的好处,所以,本文所谓“市民社会中个人的利益”即指市民社会的个体成员(包括自然人和团体)提出的(或想要得到满足的)请求、相关需求或期望以及其他客观上能给主体带来的好处。其次,人类个体所具有的理性(尤其是实践理性或自由意志)是使人类个体得以成为道德主体和私法主体的一个重要原因,据此,作为道德主体和私法主体的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所具有或所追求的利益,也可以基于实践理性(或自由意志)的原理来予以分析;这是笔者在分析“市民社会中个人的利益”的特征时所遵循的理论依据。L人的利益具有人为性/非自然性人的利益的首要特性就是“人为性”或“非自然性”/“创造性”。人的利
24、益有非常广泛的范围,其中有许多利益乃是基于人的理性而创造出来的,而非基于自然规律或自然界所产生的,这些利益可称为“人为利益”。详言之,人类可以基于自身的实践理性或自由意志开发无限种类和合适的内容的人为利益,而不像自然状态下的动物那样仅仅基于自然规律或自然界所产生的有限的资源,即植物、动物和其他自然资源来生存(动物通过这些资源所获得的好处可以称为“自然利益比如,人类社会中的许多物质资源(动产、不动产)是利用自然资源所得的人造成果,还有许多经济资源完全是人为创造抽象存在的(如明星的形象、给付行为、智力成果、股份、网络虚拟财产),这些资源体现的利益都是人为利益的典型。此外,自然人在其姓名、肖像、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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