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整理-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一研究与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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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的理论与方式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一葛洪义一、相关问题的提出现在,法学和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似乎已经是不言而喻的了。几乎所有的法理学教科书的开篇之页都提出“法学是一门以法或法律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或类似表述),因此,被界定为“法学中的主要理论学科”(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的法理学似乎当然应该属于科学之列。但是,法学和法理学为什么是“科学”?它究竟在何种意义上才是“科学”和“社会科学”呢?对这个相关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助于法学和法理学自身的发展,而且也有助于我们认真把握法学和法理学的社会功能。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的理论和方式方法
2、两个面向,考察、论述法理学作为“科学”的条件和界限。前一个面向强调法理学作为科学应该具有的社会理论内涵;后一个面向确定法理学作为科学的方式方法论基础。没有一门科学是漫无边际的,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自然应该具有自己确定或相对确定的范围。对作为科学的法理学的条件和界限进行审视,就是试图进一步明确法理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的范围。引起笔者注意这个相关问题的原因是:多年以来,法理学的更新与改革都是我国法理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关注的中心相关问题之一。(注:如张友渔、张宗厚的“法学理论要有新发展”,文汇报,1988年5月5日;乔伟的“关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反思:论更新与改造法学的若干相关问题”,文史哲,1988年第
3、6期;张志铭的“价值追求与经验实证: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取向”,法学,1988年第12期;甘重斗的“在改革开放中创新法学理论”、张文显的“改革和发展呼唤着法学更新”、张传帧的“试论商品经济与法学基本理论”,现代法学,1988年第5期;徐显明、齐延平的“走出幼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理学的新进展”,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4期;童之伟的“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1995年和1999年分别在昆明和上海召开的法理学年会均以“法理学的回顾、创新、展望”为主题。)其中,法理学界对法理学的理论性与现实性的关系和法学家的文化品位与职业技能的关系两个相互联系的相关问题分歧较大。(
4、注:参见黎国智:“变革和创新我国法理学”;沈国明:“法学研究要关注向市场化过渡的过程”;孙国华、张曙光:“中国法理学发展的宏观思考”等文,载刘升平、冯治良主编:走向二十一世纪的法理学,云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2以来,葛洪义、尹伊军、谢晖、邱本等关于“法学家文化品位”的争论,参见法学1992年第1期、1993年第11期、1994年第1、4、5、7期、1995年第1期等。)这种分歧表面上看是法理学界对理论与实际的关系以及理论界参与现实的方式存在不同的看法,实际上,有些学者、特别是法律实务部门和部门法学的学者,还多多少少地存在对理论形式的抽象性的怀疑。人们期待我国法理学能够对部门法学、法制
5、实践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因而,比较集中的批评意见也就是指责法理学已经严重脱离实际。在许多人看来,法理学的进步应该体现在理论对现实的指导性上。由此,法学界有些人士,甚至不少是法理学学者都在呼吁法理学要“理论结合实际”,将法理学发展、进步的希望寄托在研究具体相关问题、特别是与社会主义法制实践紧密结合的具体的现实相关问题上。言内之意,法理学的研究重心应该由“抽象”转为“具体”,不能再继续这样“抽象”下去。本文对法理学已经脱离实际的结论并无异议,也反对理论上的娇柔做作、无病呻吟、故弄玄虚,但是不赞成有些学者指出的解决这个相关问题的思路。我有一个粗浅的认识:法理学所面临的相关问题本质上不是法理学所独有的
6、,而是我国所有法学学科的共同相关问题。这个相关问题的关节点,也不是法理学乃至法学的实践性不强,而是这些学科的理论性不充分,以至于没有相关能力应对现实。理论不充分的极端的表现,在法学各应用学科上就体现为有的人对基础理论毫无来由的轻视、敌视、无知,缺乏自己解决本学科范围内法理学相关问题的自觉意识;在作为一个学科的法理学领域内,则体现在不少法理学者对自身的理论结合实际的相关能力缺乏信心。而这两种情况都源于缺乏对法理学学科范围自觉的批判-知识范围的确定。所以,法理学面临的最严重的相关问题似乎还不完全是现实性不足(这当然也是一个重要相关问题),而是由于理论的不充分所导致的法理学、甚至整个法学在中国都在向
7、“对策学”方向的发展,以及对法学所抱的实用主义的非科学的态度。鉴于此,笔者感到,如果能够对法律的理论与方式方法进行总体角度上的检视,探讨、说明法理学(不是作为一个学科的法理学,而是作为全部法学的基础合适的内容的法理学)的“科学性”之成立条件、合适的内容及其界限,或许能够为法理学理论与法治建设实际的结合提供一些有益的探索。二、法律理论的普遍性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它的理论性,即法理学必须是说理的,有理论根据的,符合理论思维的基本规范。所有的具有科学性质的法学学科都是以理论为基础的。法律理论的普遍性在此就是指所有的法学知识领域都离不开理论思维。同时,由于理论思维面对的相关问题也是普遍的
8、,所以,理论本身具有历史的普遍(连续)性。在这个意义上,对学术研究而言,只有理论思维相关能力的强弱之分,而没有是否需要理论思维之别;而理论思维相关能力的强弱,则取决于它对理论的普遍性的洞察、自觉与把握,以及将一般的社会理论转化为法律理论的相关能力。法律理论的普遍性的第一层含义是指:理论是各个法学学科的精神基础。法律理论不是神秘的东西,而是法律和法学工作者的日常精神活动的结果,更是法理学的直接的研究成果。本来,作为一个法律和法学工作者,无论专业领域存在多大的区别,我们每个人每天(至少在正常的工作日)都需要思考各种各样、或具体或抽象的法律相关问题。例如,律师会考虑如何根据法律规定,更有效地维护他的
9、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则会考虑律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法学教师要设法把有关法律的知识组织成为一套能够让学生掌握的符合逻辑的口语相关系统;法学研究者更需要思考法律的原理。思考一般是由具体相关问题开始,逐渐转为抽象。当这种思考达到了一定的规范标准,上升到一定的抽象层次和相关系统性,则成为理论。所以,我以为理论本来不应该是神秘的,而是相当日常化的活动的结果。作为一门科学的法理学,与其他法律法学领域相比,首要区别就在于思维形式上:法理学的思考形式主要是“关于法律的理论”;而其他法学学科和法律实践者则主要是“根据法律的思考”,理性的思考者都需要把自己的思考转化为理论自觉。更准确地说,法律理论是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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