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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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日期:2023.05.12时效性:草案/征求意见稿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反垄断法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推动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经过前期调研、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 .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2 .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gongshenchu。邮件主题请注明
2、”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反馈意见字样。3 .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竞争政策协调司,邮政编码:100820。信封上请注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反馈意见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5月12日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开
3、展公平竞争审查,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等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是否排除、限制竞争进行评估,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第三条【党的领导】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以竞争政策为基础协调其他政策,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第四条【审查主体】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对拟制定的有关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政策措施的,由负责起草
4、的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以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第五条【主体责任】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严格落实审查主体责任。违反审查程序或者审查内容,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第六条【国家统筹机制】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统筹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协调解决制度开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二)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三)对省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开展监督指导;(四)国务院
5、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七条【地方统筹机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的组织领导,建立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召集人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设在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八条【人员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第九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做好本级公平竞争审查信息数据整合、开发利用和安全管理等工作。第十条【竞争倡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6、当强化公平竞争理念,加强公平竞争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公平竞争审查能力。第二章审查内容第十一条【总体要求】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全面准确把握审查内容,科学评估有关政策措施对公平竞争的影响。第十二条【市场准入和退出】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含有下列限制市场准入、退出内容的政策措施:(-)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审批程序;(二)违法设置或者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特许经营权;(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主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四)设置其他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或者障碍。第十三条【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
7、含有下列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内容的政策措施:(-)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和要素输出;(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主体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主体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四)对外地和进口商品、要素规定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歧视性价格;(五)对外地经营主体在本地的投资经营活动,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六)其他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的政策措施。第十四条【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政策制定机关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不得制定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内容的政策
8、措施:(-)给予特定经营主体税收优惠政策;(二)对特定经营主体实施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政策;()给予特定经营主体要素获取、资质标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四)安排财政支出与经营主体缴纳的税收、非税收入等挂钩或者变相挂钩;(五)要求经营主体提供保证金或者扣留经营主体保证金;(六)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并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第十五条【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内容的政策措施:(-)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从事垄断行为;(二)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主体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主体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便
9、利条件;()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四)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五)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并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第十六条【其他】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外,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含有其他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第十七条【例外政策措施】经公平竞争审查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台:(-)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二)为促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三)为实现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功能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面向中小微企业实施小额微量补贴等政策的;(六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符合前款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上述目的确有必要,而且没有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第十八条【终止条件】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明确合理的政策措施实施期限和终止条件;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满足终止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实施。第三章审有程序第十九条【内部机制】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内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负责机构和审查程序,规定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审查行为。第二十条【征求意见】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征求意见过程中,应当专门听取关于公平竞争审查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有关经营主体
11、、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意见。第二十一条【审查结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作出书面审查结论。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政策制定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要求的结论。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适用情形、评估情况和理由。第二十二条【会审制度】地方各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建立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制度。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在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后,应当提请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开展会审:(-)拟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二)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三)拟适用本条例第十
12、七条规定的;(四)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认为需要会审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会审程序】政策制定机关申请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会审需提交以下材料:(-)会审的书面申请,需说明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具体会审情形;(二)政策措施草案、起草说明;(三)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四)征求意见情况;(五)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认为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会审可以以召开会议、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开展。会审会议由公平竞争审查议事协调机制办公室负责人主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进行会审,可以请其他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等提出意见。第二十四条【会审意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开展会审后,应当出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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