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2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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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3.04.16生效日期:2023.06.01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2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16日(2023年4月16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务院劳动保
2、障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
3、作。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和执法装备建设,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
4、)、街道、社区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能的机构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相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集体协商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运行
5、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用工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农民工公平就业和劳动报酬支付等相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用工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七)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八)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
6、情况;(九)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职工名册、录用登记、考勤记录、劳动报酬支付台账和清单等用工档案的情况;(十)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及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情况;(十一)用人单位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情况;(十二)涉外就业务单位遵守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十三)新就业形态企业遵守劳动者用工管理和权益保障等相关规定的情况;(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工事项。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介绍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以提供虚
7、假就业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二)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四)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五)其他违反有关职业介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业务范围的;(三)违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四)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考核鉴
8、定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下列行为进行查处:(-)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二)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第十二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
9、用工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其他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调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三)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收集与监察事项相关的
10、情况和资料;(四)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五)在证据可能被转移、隐匿、伪造、变造、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六)委托专业机构对监察事项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鉴定;(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八)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依法吊销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或者责令责任单位停业整顿等;(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前款第五项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11、实施检查、调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劳动场所,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署名举报人、投诉人。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有明确的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人存在投诉事实不清或者提供基本信息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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