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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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金规(2023)1号)各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典当行监管,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8日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典当行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主体普惠金融服务作用,
2、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推动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等规定,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地方金融监管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经本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下称许可证)的典当行及其从事的典当经营业务,适用本细则。第三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全省典当行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典当行监管制度及政
3、策,组织、协调、指导全省典当行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或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按属地原则负责典当行的设立、变更、退出以及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人行、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以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信息共享,强化监管协调,形成监管合力。第四条典当行应坚守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个人的市场定位,充分发挥决策链短、市场响应快等优势,实现与客户的深度融合、共同发展。典当行业应当支持和鼓励典当行进一步做精做强做专动产质押典当业务,逐步
4、压缩房地产典当业务比重,专注细分领域提升鉴定评估能力,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第五条省典当行业协会是全省典当行业的自律组织,提供典当行业公共性、基础性支撑服务,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配合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开展典当行年审、监管评级、票证管理、理论研究和信息数据报送等工作,开展典当行业文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从业人员培训、行业纠纷调解和会员权益保护等工作,并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导。第二章设立、变更与退出第六条经营典当业务,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未经监管部门批准,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典当业务,不得在名称或经营范围中使用“典当”字样。第七条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湖北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鄂金发(2021)24号)有关规定的设立条件、材料清单要求,审慎稳妥市场准入,强化实质性审查,严格把关,做好申请设立典当行(含分支机构)的初审。加强股东背景穿透审核,严格审核新进入行业的法人股东及增资法人股东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严格审核出资人资金来源合法性,防范不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以及违法违规渠道资金进入行业。新登记注册的典当行(含分支机构)经营典当业务,应当按照我省典当行设立相关规定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充分沟通后到市场监
6、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县级金融监管部门初步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通过后,颁发许可证。典当行应书面承诺在取得许可证前不从事典当业务活动。典当行设立初审情况,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须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上报。第八条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督促办理登记注册的典当行在规定期限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证。未提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被批准的典当行,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劝导其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注销;对拒不配合的,
7、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九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湖北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鄂金发(2021)24号)有关规定的条件、材料要求和程序,严格审核股权变更等重大变更事项。第十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总量统筹、提高质量、合理布局、防控风险”的原则,合理规划辖区内典当行布局,推动当地典当行业规范与发展。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典当行及其分公司以下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经县、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通过。(一)变更公司名称;(一)变更注册资本;(三)导致控股股东变化的股权转让;(四)变更法定代表人;(五)变更经营范围;(六)跨市级行政区域变更注册地
8、。第十二条典当行及其分公司以下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一般股权转让(不会导致控股股东变化的股权转让);(一)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三)市级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地;(四)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或住所变更。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变更事项。第十三条典当行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对相关业务承接和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并接受属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清算结束后,典当行应当将许可证逐级上交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收回。第十四条典当行出现下列情形的,属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
9、门应当积极引导其主动退出行业,拒不退出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许可:(一)按照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失联”“空壳”或发生重大风险隐患无法消除的;(二)拒不参加年审和现场检查的;(三)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或者被法院宣告破产。属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应对,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告后,注销其典当经营资格,收回许可证。第十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典当行信息公示制度,在官方门户网站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引导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典当行信息公示制度。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六条典当行可以依法经营下列业务:(一)动产
10、质押典当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三)房地产(外省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四)绝当物品的变卖;(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六)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业务。第十七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或有下列行为:(一)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三)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四)从商业银行以外单位或个人融资以及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五)发放或变相发放信用贷款;(六)对外投资;(七)非绝当物品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八)动产抵押业务;(九)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十)国家相关规定和省地方金
11、融监督管理局禁止的其他业务或行为。第十八条典当行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一)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资金;(一)典当行经营盈余;(三)从商业银行获得的贷款。典当行只能用上述资金开展典当及鉴定评估、咨询服务等业务。第十九条典当行收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权利凭证以外证
12、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禁止转让、质押、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二十条典当行在收当时应当核对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应当核对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应当核对委托书、被委托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典当行应当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对当物的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第二十一条典当行开展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当票、续当凭证。当票、续当凭证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并实施发放管理工作。省地方金融
13、监督管理局可委托省典当行业协会开展相关协助工作。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须将当票和续当凭证的使用管理作为现场检查和年审的重点内容。典当行当票与续当凭证使用数量应与典当业务笔数相符,当票与续当凭证开具的累计金额应与典当总额相符,尚未赎回的当票与续当凭证的金额应与典当余额相符。典当行应明确专人负责保管和开具当票和续当凭证,加强当票、续当凭证和当物对照检查,做到账物相符,防止有当票、续当凭证无质(抵)押物。当票和续当凭证发生遗失的,典当行应及时在官方纸媒上刊登作废声明,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属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二条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违
14、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典当行不得以合同代替当票,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第二十三条当物估价金额与当金数额由典当行和当户协商确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典当行向当户收取的综合费用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费率上限。第二十四条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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