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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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远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创造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类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登记、使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实施前已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按照
2、所属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下称控规)、土地出让合同、规划许可文件约定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配建的公共设施。(附件:清远市公共配套设施类别一览表)。移交政府部门的公共配套设施不包括依法属建设项目业主共有的部分。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及交付使用等事项,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并指定唯一的公共配套设施接收部门。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土地出让、明确规划条件内的公共配套设施要求,配合公共配套设施方案审查、负责规划报建审批、验收、不动产登记、联动监管等。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配套设施的施工报建、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竣工验收
3、备案、联动监管等。市发改、财政、国资、教育、卫生、民政、公安、交通、城管、文体、商务等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协调。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同一建设单位的相邻用地且经自然资源部门允许统一开发的,可按一个项目统筹配建。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明确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时序、建设期限。第二章用地与规划第六条国有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行政划拨前,应有自然资源部门对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
4、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国有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公共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交付标准、接收单位等。第七条对调整用地性质从存量土地中划出的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用地,规划明确有公共设施配套项目的,由该公共设施配套项目建设责任主体进行建设。对暂时没有明确公共设施用途的,由各级土地储备部门委托当地政府进行管理,待确定公共设施配套项目后,由公共设施配套项目使用管理主体单位作为业主,按照城市规划实施建设。对调整后原用地单位自愿代建公共设施配套项目并无偿移交的,其划出部分的土地经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可以与原用地单位持有的土地整合使用,按正常程序报建。建成移交后,再办理建设用地及产权分割手续。第八条自然资源部门编
5、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下称控规)应明确公共配套设施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设施名称、地下空间利用要求等内容。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根据控规的公共配套设施要求,分解落实地块的配套公建设施内容,根据用地建设总量核定增补内容(公共文化、养老设施等),规划条件应明确配套公建设施的类型、规模等要求,已核发的规划条件,其配套公建设施的配建要求不得随意改变。不能落实控规配置要求的居住用地不得出让。第九条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总平面图及相应的图件中标注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用地面积、用地范围、设施名称、建筑面积、坐标信息、位置等,并应明确其建设
6、时序,形成配套公建设施统计表。分期报建的项目应严格按照配套公建设施的建设时序管理要求同步完成规划报建。建设时序管理应按如下要求完成:对划分为一类和二类公共配套设施的应当在建设项目首期完成配建,对划分为三类公共配套设施的应当在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不含公共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的50%前完成配建。独立用地的公共配套设施应当在建设项目首期完成配建。自然资源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环节的公示公告中,应明确公共配套设施的相关内容。第十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专业管理部门制定公共配套设施的项目、规模和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专业管理或行业管理标准发生变化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会同专业管理部门调整相关配套设施的设置
7、标准。配套设施设置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种类、规模、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和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核定的位置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未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开发企业不得擅自缩减或修改配套设施项目、规模,不得擅自改变配套设施的位置。确需变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自然资源部门进行规划核实,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公共配套设施是否按规定的建设时序建设;(二)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用地批准文件规定要求。因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问题未通过规划条件核实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及时通报住建部门,与住建部门形成联动监管。第三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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