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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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标准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八章公众参与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城市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深圳经济特区内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噪声,是指在工
2、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三条【基本原则】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将重大项目噪声污
3、染防控相应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市人民政府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条例规定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辖区内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在权限范围内开展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综合执法工作,协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职责分工】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噪声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
4、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海事、海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协助管理】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公众权利】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在安宁环
5、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单位和个人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受噪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标准第八条【声环境功能区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用地现状以及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分声环境功能区;将主要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用途的建筑物聚集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声环境功能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区域环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区域环境影响评
6、价工作时,应当充分调查区域噪声污染现状,提出区域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建议,并将相关要求纳入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涉及空间利用、产业布局、区域开发等规划,开展相关建设等活动时,应当衔接管理清单要求。第十条【建设布局】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城市交通干线、工业企业以及可能产生噪声的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科学确定建设布局,以满足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对规划设计方案的噪声防控要求进行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的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城市公共
7、设施,因用地条件限制,不能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十一条【敏感建筑物隔声】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将隔声减振设计纳入建筑设计方案,合理设置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变压器、空调器、冷却塔、发电机、公共烟道等配套共用设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对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纳入施工图的情况开展监督抽查,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将房屋隔声设计和隔声质量纳入房屋竣工验收。第十二条【新建住房噪
8、声信息公示】新建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房可能受到的噪声影响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新建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建筑隔声情况以及住房可能受到的噪声影响情况、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住房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包含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条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三条【声环境质量改善】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噪声地图】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绘制噪声地图,为噪声污染防治、声
9、环境质量改善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第十五条【标准制定】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噪声监督管理的需要,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和地方标准。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排放要求】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污染,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七条【重点监管】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噪声污染情况、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信访投诉等情况,制定噪声重点监管单位或区域名单,
10、并向社会公开。纳入重点监管名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备、在线视频监控设备、语音播报器等智慧化监管设备,接入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控设备终端并确保正常运行。第十八条【智慧监管】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智慧化监管系统实施远程监督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确保智慧化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并向社会公布。通过智慧化监管系统获取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通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九条【监测体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
11、报告。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可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交通要道、商业区、公共场所等区域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备,对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第二十条【科技应用】鼓励和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采用先进噪声控制技术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补贴。第二十一条【现场检查】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第二十二条【委托监测】生态环境部门和其
12、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噪声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作为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开展噪声监测,并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记录、数据和信息。第二十三条【投诉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方式。第二十四条【伴生噪声】因违法占道经营、无证无照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引发噪声投诉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
13、的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受理并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查封、扣押:(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拒不改正的;(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设备设施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拒不改正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共享协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噪声污染防治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协作机制,强化联动执法和联合整治。第二十七
14、条【信用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公示噪声处罚信息。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噪声处罚信息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制定噪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第二十八条【协商解决】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可以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安装隔声门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支付赔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达成协议的情况报所在地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15、第二十九条【环保合规】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开展环保合规建设,进行守法承诺。对于环保合规建设效果较好的生产经营企业,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优先采取柔性执法的方式进行监管。生产经营企业开展环保合规建设并通过验收,实施效果较好的,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节。第三十条【特殊时期】在高考、中考、市级以上庆典或者运动会等特殊时期,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噪声排放的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三H一条【工业噪声定义】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三十二
16、条【工业选址】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第三十三条【降噪方式与排污许可管理】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布局设施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照规定配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噪声污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自行监测】实
17、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五条【工业上楼噪声防治】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环节统筹考虑高层厂房建筑的噪声污染防治。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厂房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入驻工业企业生产设备的噪声、振动排放特性,科学确定建设布局,合理划定生产、办公、居住等区域,将隔声减振设计纳入建筑设计方案。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噪声定义】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三十七条【城市更新】城市更新应当坚持分片、分段逐步开发的
18、原则,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开发建设的统筹力度,合理安排开发区域和时段,减少周边居民受到施工噪声影响的时间和程度。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安装、联网、运行、维护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现场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将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噪声污染防治负责。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当
19、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制定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报送建设单位、住房建设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按照工程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四十条【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应当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第四十一条【工艺设备】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推荐目录与高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限制目录。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限制使用高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20、。第四十二条【安全文明施工】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加强施工噪声的事前预防和控制。第四十三条【连续施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一)按照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是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三)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的;(四)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中午或者夜间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合理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
21、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四十四条【中午或夜间施工证明】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台相关工作指引,规范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申请条件、出具流程、载明事项等,并加强监督检查。应当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而未取得的,施工单位不得开展中午或者夜间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
22、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和噪声污染防治专项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第四十五条【信息公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噪声投诉来访接待场所,接待来访和投诉。第六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噪声定义】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四十七条【基本原
23、则】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对噪声源、传声途径和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分层次控制,重点保护噪声敏感建筑物。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第四十八条【新建交通干线】新建城市交通干线应当综合考虑区域规划,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受污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以满足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第四十九条【先路后房建设要求】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五十五米内
24、规划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用地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环境影响预测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安装声屏障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保障用地范围内地面噪声值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对相关要求予以明确。用地单位落实具体的降噪措施和资金来源。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城市交通干线之间应当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临路一侧建筑用地红线退让距离不得少于十五米。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第五十条【公路、城市道路及城市轨道污染治理】因城市交通干线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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