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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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5月4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市长覃伟中2023年6月7日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决策部署,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
2、惠,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籍居民和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一线职工出租的住房。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采用市场化方式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供应,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住房。第四条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标准;指导、监督各区开展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
3、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住房用地供应的统筹、协调、政策制定及批后监管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全市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等相关规划、计划落实住房供应任务;负责组织实施本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联合审查、认定等工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涉及的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征(转)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落实保障性住房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等工作。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保障
4、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可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前海管理局依照事权,开展前海合作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第六条保障性住房专营机构主要从事保障性住房的投融资、建设筹集、运营管理等工作。支持各类企业、金融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保障性住房的投融资、建设筹集、运营管理等工作,支持具备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及资产支持证券(类RElTs)。第七条市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活动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管理第八条市主
5、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规划目标和年度任务。通过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建设和存量房屋筹集保障性住房的,由区主管部门纳入年度实施计划,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监管协议书;通过新供应建设用地等其他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主管部门纳入年度实施计划,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监管协议书。第九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合理安排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在保障用地结构均衡的前提下,逐步提高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规模和比例,并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传导机制将规划居住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逐级传导至分区规划和法定图则(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前海等地区综合规划);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
6、居住用地供应量原则上不低于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百分之三十,提高居住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租赁住房用地计划单列且原则上占居住用地供应总量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保障性住房规划选址时,应当统筹做好教育、医疗、交通等设施用地的规划布局。保障性住房应当尽量规划布局在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城市建设重点片区和产业园区及周边等区域。第三章用地供应方式及渠道第十条保障性住房用地可以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一)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的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二)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共有产权住房用地,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
7、主体建设的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四)企业、社会组织等利用自有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完善用地手续;(五)符合条件的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空地,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完善用地手续。第十一条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用地为划拨决定书,下同)或者补充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住房类型及产权、规划设计条件、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及其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保障性住房的地价收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出让价款可以不计利
8、息分期缴交。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土地使用权期限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确定;仅提高容积率部分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和起始日期维持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不变。第十二条新供应建设用地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为主。新供应商品住房用地应当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第十三条在公共配套条件支撑的情况下,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外,规划为工业的旧工业区,可以通过城市更新建设保障性住房;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内,规划为工业且位于已建、在建或者近期规划建设的轨道站点五百米范围内的旧工业区,可以通过城市更新建设保障性住房,但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区块总面积的百分之十。城市
9、更新项目更新方向为居住的,应当按照相关政策配建保障性住房;城市更新项目更新方向以居住为主的,除无偿移交政府的用地外,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开发建设用地可以规划为居住用地,并按照相关政策配建保障性住房;城市更新项目更新方向以商业为主的,可以按照规定将更新方向调整为居住,并按照相关政策建设或者配建保障性住房。旧住宅区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允许在新增居住建筑面积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商品住房。第十四条机关事业单位自有用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并综合平衡中远期业务用地需求等因素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用于建设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企业、社会组织等自有用地在符合城
10、市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建设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利用符合条件的自有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以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在不变更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学校、医院等可以配建政府组织配租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第十五条新供应建设用地建设的产业园区配套宿舍原则上用作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产业园区可以通过新建、拆除重建、扩建等方式,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比上限由百分之七提高到百分之十五,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到百分之三十,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
11、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并在监管协议书中予以明确。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多个工业项目配套比例的对应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集中计算,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新型产业用地可以配套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第十六条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非农建设用地、土地整备利益统筹留用土地、征地返还用地等,可以提高居住用地容积率,增加的部分优先用于建设共有产权住房。非居住用途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变更用途后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空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出让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第十八条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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