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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县委政法委协调案件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县政法各单位:根据省委政法委协调案件规定(试行),结合我县实际,现将县委政法委协调案件有关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横峰县委政法委员会2022年月日县委政法委协调案件规定(试行)为规范县委政法委协调案件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和关于党委政法委员会对政法部门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等党内规章,结合县委政法委案件协调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县委政法委协调案件,主要是统一执法思想,明确办案原则和方向,推动有关政法单位和地方在办理重大敏感案件中全面落实依法处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工作,统筹网上线下工作,防范化
2、解法律风险、舆论风险和涉稳风险,确保案件依法平稳落地,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第二条县委政法委协调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般不对案件的定性和实体处理等提出具体意见。有关政法单位对案件定性、实体处理存在争议,可能影响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督促其按照有关规定对口请示上级政法单位。第二章协调范围第三条县委政法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下列案件进行协调:(一)上级交办县委政法委协调的案件;(二)社会公众高度关注、对党和政府形象、执法司法公信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省政法单位之间,或省政法单位与省直有关单位、设区市委政法委之间,对落实重大敏感案件“
3、三同步”工作存在重大分歧,通过自行协商不能解决并提请协调的案件;(四)其他需要县委政法委协调的案件。笫四条提请协调的案件存在以下情形的,县委政法委可以不予协调:(一)越级提请协调的案件;(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协调的案件;(三)上级政法单位已有明确意见的案件;(四)提请协调的县政法单位对案件依法办理内部意见分歧未统一的案件;(五)县政法单位、县直有关单位、属地乡镇之间,存在意见分歧,未经协商即提请协调的案件;(六)其他不应当由县委政法委协调的案件。第三章协调审批程序第五条提请协调的案件,由县委政法委执法监督科牵头承办。协调事项涉及政治安全、涉黑涉恶、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等方面内容的,会同
4、扫黑办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同承办。第六条对有关单位提请协调案件的请示,县委政法委办公室收文后转牵头承办部门进行形式和内容预审查。对未以单位名义提请协调或以报告代替请示的,及时通知提请单位按要求重新报送;对不属于县委政法委协调案件范围的,及时反馈提请单位。第七条县委政法委协调案件,应当层报分管副书记、常务副书记、书记审批。批准协调的案件,由执法监督科立项协调。第八条县委政法委批准立项协调的案件,及时组织开展协调案件相关工作;未批准立项协调的,及时反馈提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四章协调方式第九条县委政法委协调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会议协调。分管副书记、常务副书记或书记主持召开协调会议,或由上述领导
5、同志委托其他委机关领导班子成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二)书面协调。对依法办理方面的协调事项,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并层报分管副书记、常务副书记、书记批准后,可通过书面发函等方式进行协调。(三)电话协调。对需要紧急处置且仅涉及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等单方面事项,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并层报分管副书记、常务副书记、书记批准后,可以电话沟通等方式进行先期协调,做好记录,并视情补发书面通知。未经书记、常务副书记、分管副书记委托,县委政法委机关其他同志和部门不得直接协调案件。第十条对案件重大事项、重要争议问题,县委政法委组织相关单位会商,充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推动消除分歧,形成共识。经协调不能形
6、成共识的,督促相关政法单位对口报请上级政法单位指导。如上级政法单位意见分歧、也不能形成共识的,报请上级党委政法委协调指导。第五章协调意见执行第十一条经协调取得共识的事项,可以形成会议纪要或相关报告。会议纪要或相关报告由承办部门层报分管副书记、常务副书记、书记批准后,交有关地方和单位执行。第十二条县委政法委要督促有关单位和地方认真落实协调意见,及时报告重要进展情况,加强信息互通,做到依法办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工作无缝对接,网上与网下工作协同推进。第十三条因出现新情况,致使协调意见不能执行或部分不能执行的,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县委政法委报告情况、说明理由,县委政法委认为需要重新协调研究的,立即通知
7、有关地方和单位。第十四条对于上级交办县委政法委协调的案件,县委政法委要及时向交办单位、交办领导报告工作重要进展及办结情况。第十五条相关案件落实协调意见办理效果好,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委政法委可视情通报表扬,或建议有关地方和单位对工作出色人员、专班予以表彰奖励。第六章纪律要求第十六条坚决执行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要求,严禁以协调案件为由违规干预插手执法司法活动。第十七条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案件协调承办人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协调处理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组织报告,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参与案件协调处理。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一)未经协调审批工作程序,擅自以县委政法委名义协调案件的;(二)在协调工作中擅自违反协调原则和要求的;(三)未经批准,对外公开协调情况,泄露协调工作秘密的;(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十九条县委政法委协调案件形成的会议纪要等材料,有关政法单位不得在法律文书中作为定案处理的依据予以引用,不得归入案卷正卷。第二十条有关地方和单位不如实报告或故意隐瞒关键性事实、证据,造成协调工作发生严重偏差甚至错误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县委政法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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