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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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根据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对石家庄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作出修改:(一)建议将第二章第十一条第四款“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二(二)建议在第二章第十四条中增加如下条款:“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安保力量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二级以上医院根据需要在医院入口或者在重点区域入口设置安检设备进行安全检查,进入上述区域的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因身体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宜接受设备安全检查的,应当接受人工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医疗机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对强行进入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
2、人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人员发现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等禁限物品的,应当先行控制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医疗机构应当为急危重患者设置安全检查绿色通道。”(三)建议在第三章增加如下条款:“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和医调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持作出的调解协议以及承保机构认可的医患双方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赔付并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四)建议将第三章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I)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
3、双方过激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2)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医疗秩序;(3)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4)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方框内为删除内容黑体字为增加内容石家庄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2011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2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
4、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在认识和责任承担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第四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处置规范、及时便民、属地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依法处理
5、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第七条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第八条市、县两级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分别负责市区和各县(市)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接受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医疗纠纷调解规则由医调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二章预防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医疗机构及医务
6、人员医疗服务质量。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和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第十一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二)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四)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I书面同阑明确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
7、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五)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六)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物品和资料。第十二条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并按要求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面材料;(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第十三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
8、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参保费用从医疗机构业务经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措施和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及时发现和整改治安隐患。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安保力量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二级以上医院根据需要在医院入口或者在重点区域入口设置安检设备进行安全检查,进入上述区域的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因身体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宜接受设备安全检查的,应当接受人工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医疗机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对强行进入或者扰乱安全检
9、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人员发现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等禁限物品的,应当先行控制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医疗机构应当为急危重患者设置安全检查绿色通道。第三章报告与处置第十五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一)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或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
10、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的咨询和疑问;(五)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严重扰乱医疗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六)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七)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第十七条I公安机关接到严重扰乱医疗工作
11、秩序行为的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依法处置厂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D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双方过激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2)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医疗秩序;(3)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4)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尸第十八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纠纷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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