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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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海运相关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运相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运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运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的国际海运经营活动包括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国际国境河流国际运输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是指始发港、挂靠港或目的港位于国外的海上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国际国境河流国际运输经营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国境河流上两国开放港口之间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国际海运
2、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第三条从事国际海运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第四条从事国际海运以及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国家鼓励国际海运使用绿色低碳环保的运输船舶、设备、能源、技术以及港口设施。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国际海运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活动的行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国际海运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国
3、际海运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际海运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引导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维护国际海运市场秩序。第二章国际海运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七条在中国境内注册并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或国际国境河流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国际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拥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五)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
4、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事安全管理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六)国际客船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对营运船舶投保旅客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除国际国境河流客船国际运输业务外,前款所述责任保险或财务担保对每一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在中国境内注册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或国际国境河流集装箱船、普通货船国际运输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拥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第八条在中国境内注册并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海上运输业务或国际国境河流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国际运输业务,应当分别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企业注册
5、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海运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运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在中国境内注册并申请经营国际客船海上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一并许可。在中国境内注册并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
6、船海上运输业务以及国际国境河流集装箱船、普通货船国际运输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相关信息和拥有船舶的情况。第九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相关信息以及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格式样本。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完成海上国际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第十条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以及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
7、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相关信息。第十一条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海运业务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第三章国际海运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第十二条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三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一)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8、;(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三)运营船舶资料;(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五)运价本;(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许可,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第十四条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经营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第十五条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
9、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的外国籍旅游客船在中国港口间开展多点挂靠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条所称多点挂靠业务,是指连续挂靠两个以上中国港口,载运的旅客下船观光后在同一港口回船,完成国际海上运输的经营活动。从事多点挂靠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三)港口靠泊协议及港口经营人有关资质证书;(四)按规定投保旅客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五)有客票。前款所述责任保险或财务担保对每一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应当不
10、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第十七条客票是国际海运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国际客船海运业务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出具客票前,应当以便于知悉的方式向购票人提供旅客运输合同文本,并就合同中的退改签、承运人免责和责任限制等内容予以提示,确保购票人知悉。第十八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运价本、经营者官网或者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对公众发布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
11、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运价,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与货主或其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运价。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但申请备案的公布运价数额降低的,自备案之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本条例所称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海上货物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包括海运费和海运相关附加费。本条所称服务合同,是指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装运约定数量货物的运输合同,在合同中承运人承诺提供
12、保证舱位、运输时间、挂靠港顺序等特定服务。约定数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者一定范围的数量。第十九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简化运价的收费项目、明确收费条件及所对应的服务内容。鼓励经营者根据合同约定将海运费和海运相关附加费合并为整体运价向托运人收取。第二十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新设、调涨海运相关附加费时,应向备案机构提供成本项目明确、与实际费用相匹配、幅度合理的相关证明材料。海运相关附加费是指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作为承运人在海运费之外向货方收取的用于弥补承运人发生的与海上运输相关的额外成本的费用。第二十一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
13、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第二十二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海上运输经营者和国际国境河流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国际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一)终止经营;(二)减少运营船舶;(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五)拥有的
14、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海上运输经营者和国际国境河流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国际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分别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海上运输经营者和国际国境河流集装箱船、普通货船国际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
15、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第二十五条从事涉及中国港口货物运输的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前款规定的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损害国际海运市场的公平竞争。第二十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三)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
16、托运人合理的订舱请求;(四)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接受订舱的数量超出船舶实际可用舱位或者箱位而因此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却不予赔偿的;(五)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六)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运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通过运营协议产生的各类联合经营体,可以从事下列活动:(一)协调或者共同订立航班时刻表、挂靠港;(二)互换、出售或互租船舶舱位;(三)共用船舶或港口设施;(四)使用一个或多个联合办事处;(五)提供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器具以及该类设备的租赁或采购合同;(六)因供求关系发生变化而对运力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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