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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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桂林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年10月12日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区域和犬只免疫、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犬只经营、诊疗和救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免疫、登记、诊疗、救助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
2、殊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遵循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养犬管理队伍和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养犬一般管理区狂犬、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登记,发放犬牌,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3、;做好禁止养犬区和限制养犬区狂犬、流浪犬控制和处置,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认定、防疫、疫情监测,对动物诊疗机构犬类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和出具免疫证明进行监督,并对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犬只无害化处理,会同公安机关确定烈性犬和大型犬犬只品种。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救治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将相关登记信息通报公安机关,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4、。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林业和园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日常管理工作,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可以组织居民、村民制定养犬管理公约。第七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促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
5、,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载体配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第二章养犬区域和犬只免疫、登记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集体宿舍区、体育运动区,医院办公服务区,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除禁止养犬区外,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限制养犬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限制养犬区范围
6、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除禁止养犬区、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履行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义务,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自出生满九十日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狂犬病免疫按照疫苗免疫程序进行。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十一条在限制养犬区,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智能服务系统,实行网上养犬登记填报,并与农业农村等部门实现犬只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向社会免费提供犬只登记信息查询。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养犬登记证、免疫证明和犬牌。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养犬登
7、记证、免疫证明和犬牌。第十二条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家庭限养两只。所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对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进行限量处理。限制养犬区内接受临时寄养犬只的,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两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限制养犬区内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住所;(三)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规定,并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近三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处罚记录。第十四条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需
8、求或者其他合理用途;(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和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五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登记申请表;(二)养犬人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养犬地和饲养场所证明;(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五)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个人和单位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在发放
9、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时,应当告知养犬人养犬管理规定、文明养犬要求。第十七条限制养犬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实施。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第十九条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符合法定条件的,养犬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一)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犬只死亡、失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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