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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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8日辽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5月19日辽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
2、、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发改、规划、环保、物价、安全生产、市场监管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
3、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第八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和个人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管理水平和供热服务质量。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
4、用或改变用途。第十一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管网布局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燃煤锅炉。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清洁能源采暖;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第十三条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热电协调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
5、组对外供热。第十四条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第十七条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
6、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第十八条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九条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与供热负荷相适应;(二)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三)实行分户控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二十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并入
7、集中供热管网的建筑,建设单位或者房屋产权人,应当向所在辖区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入网手续。第三章供热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或者特许经营制度。实行许可制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划的供热区域;(二)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四)有与其经济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五)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8、;(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延续供热经营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二十五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第二十六条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
9、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第二十九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
10、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热用户室内温度,并将测温数据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九)根据热用户需求,向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
11、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十)接受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条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供热经营企业不得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第三十二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十月二十五日零时至次年的四月十日二十四时。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
12、停热。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十三条供热期内,除未安装供热设施的阳台、储物间等空间外,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科学、合理调配流量和热量输出。热力运行系统具备条件的,应当提升居民室内供热温度。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进行。非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第三十四条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采暖供热和生产用热并用的供热企业,在居民用热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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