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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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作用,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
2、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依法行使检查监督职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重视统计队伍的建设,维护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统计部门必须深入开展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经济信息,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做好服务工作。第七条统计人员应当具有统计工作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后方能上岗工作。第八条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一)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二)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和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三)对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
4、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真实情况;(四)检查有关部门统计报表的数字质量,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抵制一切虚报、瞒报统计数字和滥发统计调查表等违法行为;(五)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秘密和其他调查资料的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专职、兼职统计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第十条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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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 统计工作 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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