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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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使用、维修、保护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
2、是指污水、雨水泵站,排水管网(含并网的用户支线)、沟渠、检查井、收水井及其附件、闸门、起调蓄作用的滞水池和天然水泡、氧化塘、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有偿服务,污、废水点(源)分别治理和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设施日常管理工作。并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行使对用户支线和区排水设施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协调职能。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明渠、滞水池及道路侧沟等排水设施的清障、清淤和养护的管理工作,确保排水畅通和设施完好。县(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
3、设施管理工作。规划、环保、水利、卫生防疫、土地、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和制止、举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行为的权利。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江河流域规划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及污、废水治理规划并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及污、废水治理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第八条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九条使用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应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
4、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向受益单位开征污水处理费等方式筹措。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城市排水设施,并在有关政策上给予优惠。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自建的排水设施,在综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流量允许的前提下,应准许其他单位有偿入网。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工程竣工后,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建设者应同时将竣工资料移交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存档。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三条排水设施管理责任划分:(一)市政排水设施和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二)自建排水
5、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属联建单位的,由联建单位共同负责;委托他人代管的,由被委托者负责;(三)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占压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占压者或市场、摊区主办者负责;(四)滞水池及其连接管和附属设施、道路侧沟、排水明渠,由其所在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四条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对所分管的排水设施进行清掏养护、维修和管理,确保各类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因管理不善,致使排水设施损害、堵塞、污水漫溢,造成损失的,其责任者应视损失程度,予以赔偿。未经市排水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私自接装分支管道或改变排水流向;不得擅自拆卸排水设施、穿越排水管网检查井(污、雨水井);以及不按排水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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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齐齐哈尔市 城市 排水 设施 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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