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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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23.02.12生效日期:2023.04.01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1月19日省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省长梁惠玲2023年2月12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以及依法建设但停止施工两年以上房屋建筑工程的安全防范、危险治理、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房屋消
2、防、抗震、防雷安全管理和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梯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责任明晰、属地管理、规范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
3、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危险治理、应急处置以及对依法建设但停止施工两年以上房屋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文化和旅游、体育、宗教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居民住宅和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文体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公安司法行政监所等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及时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4、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全社会房屋使用安全意识和能力。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以及危险房屋时,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开展核查并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为名下登记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建设但停止施工两年以上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为房屋建筑工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
5、使用人不一致的,双方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履行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维护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二)按照设计荷载使用房屋;(三)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房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装修活动;(四)定期检查维护,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五)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六)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七)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八)法
6、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一)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二)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三)按照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提示并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自查。物业服务人发现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房
7、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人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第十二条房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农村二层以下自建住房,施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义务。第十三条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建立台账,制定整治方案,落实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使用安全隐患自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村委会应当开展农村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对发现违反房
8、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将疑似房屋使用安全隐患信息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极端异常天气、严重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专项检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给予配合。第十四条房屋装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使用安全,并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或者改动房屋基础,以及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二)削弱房屋构件承载力;(三)违法建设地下室、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四)影响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五)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房屋装修确需拆除、改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
9、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第十五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装修前将装修方案、图纸或者相关说明、房屋装修安全保证书送交物业服务人;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一次性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实施,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实施房屋安全鉴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10、人可以共同委托,鉴定费用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第十七条极端异常天气、严重地质灾害发生后,对一定区域内成片受损且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费用由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的房屋安全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所需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第十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安全鉴定:(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二)房屋外墙墙面开裂、脱落且原因不明的;(三)改变房屋结构或者设计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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