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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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自2007年7月12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制定实施以来,在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应急管理部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进行修改,形成了修改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改的必要性生产安全
2、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自2007年公布实施已经16年。进入新时代,新发展阶段、新发展理念、新发展格局对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划入应急管理部,2020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更名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的执法主体发生变化。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定义、种类、设定、实施主体、程序等内容作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处罚制度。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
3、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罚款程序、正确适用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依法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必要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修改,以适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工作需要。二、起草过程按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要求,在前往部分省份调研,听取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议,组织召开相关业务司局座谈会的基础上,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三、主要修改内容规定共25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一)关于
4、执法主体。2018年机构改革后,应急管理部履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职责;2020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更名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应急管理部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为适应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需要,规定中将适用主体明确为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二)关于处罚金额。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定对相应的罚款金额予以调整。(三)关于情节认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规定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5、、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予以细化,明确了8种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情形。(四)关于裁量基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规定针对不同情形,明确了裁量基准,同时规定对负有非主要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下划相应的幅度处以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
6、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
7、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
8、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9、,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决定。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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