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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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3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总则规划与建设养护和维修路政管理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对在城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
3、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市和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的
4、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道路建设的年度计划,应当自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七日内,以公文形式通知有关管线、杆线单位。有关管线、杆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管线、杆线敷设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第十四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
5、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相关部门应当按时进行验收。道路工程建设单位,须于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相关资料等,书面通知相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资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
6、七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桥梁、涵洞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相关管线、杆线等设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移动的,应当提前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设施量和国家、省确定的城市道路维护定额标准,按年度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
7、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兴建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部位,以铁路道口两侧钢轨外距二米处为界,界限以外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城市
8、道路工程建设、养护和维修单位。第二十四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井盖、井算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当明示施工期限、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确保过往车辆、行人安全。竣工后二日内应当做到料净场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在七日内恢复路面。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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