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铁建设与运营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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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地铁建设与运营管理条例(2017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地铁事业,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和地铁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地铁规划、建设、运营中的重大事项。地铁沿线的区、县(市)人民政
2、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与地铁相关的土地和房屋的征收工作,并按照建设时序的要求,提供地铁建设用地,协助做好地铁设施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铁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地铁运营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地铁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铁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公安、卫生、环保、城建、安监、人防、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铁建设、运营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地铁的建设、运营。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地铁建设和运营的需要。第六条发展地铁事业应当遵循
3、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科学规划、多元投资、综合开发、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七条地铁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建设和运营资金由财政负责保障。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地铁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地铁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地铁规划应当包括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地铁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和建设规划等规划。编制地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第九条地铁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
4、府批准。地铁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和国土、公安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地铁建设同步实施。地铁建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交通等主管部门以及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依法批准的地铁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在规划地铁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地铁线网规划,以及客流量、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公共设施用地和紧急疏散用地。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地铁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
5、用途。第十二条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可以依法在规划确定的地铁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进行资源综合开发,所得收益应当用于地铁建设和运营。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第十三条与地铁配套的警务、消防、安防等设施项目应当与地铁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第十四条地铁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其中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因与地铁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结合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第十五条地铁工程
6、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依法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沿线管线、建(构)筑物、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第十六条地铁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和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地铁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向地铁建设单位提供档案资料,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损坏。第十七条地铁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间时,与地铁工程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依法提供必要的便利。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依
7、法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造成损失的,地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八条地铁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铁工程开工前,对地铁沿线已有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和建(构)筑物进行调查、记录,并在建设期间进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九条地铁工程竣工后,地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因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迁移和绿化损坏等进行恢复,并完成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第二十条地铁工程施工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建、交通等主管部门以及地铁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因地铁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第二十一条地铁工程竣工后,地
8、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并负责监督。验收合格后,地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地铁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地铁设施及相关项目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后方可移交地铁运营单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期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对地铁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地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二十二条地铁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地下变电所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运营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等建(构)筑物用
9、地界线外侧十米内;(三)外电源线路周边五米内;(四)独立设置的出入口、电梯、通风亭外边线外侧十米内;(五)过河隧道、桥梁结构边线外侧二百米内;(六)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在制定相关规划时予以确定,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审定。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地铁建成线路设置安全保护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需要行政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有关主
10、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依法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构)筑物;(二)在过河隧道、桥梁河段挖沙、疏浚河道;(三)敷设或者架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吊装;(四)顶进、灌浆、锚杆、钻探、降水作业;(五)增加或者减少地铁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六)其他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地铁安全的作业。第二十四条在安全保护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非地铁工程项目作业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方案应当经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安全防护方案组织实施。在安全保护区实施非地铁工
11、程项目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经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并接受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因非地铁工程项目实施,对地铁设施造成破坏和地铁运营造成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二十五条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保障地铁正常、安全运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铁安全、扰乱运营秩序。第二十六条地铁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科学编制运营计划,报地铁运营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七条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铁运营服务规则、乘客守则,报地铁运营管理机构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地铁运营单位应当遵守运营服务规则,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乘客应当
12、遵守地铁乘客守则,文明乘车,接受地铁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管理。第二十八条地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地铁车站周边、地铁车站出入口以及地铁车站内设置导向标志和安全、消防、疏散等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在地铁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和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志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疏散通道。第二十九条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向乘客提供下列信息服务和问询服务:(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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