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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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1996年3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2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2、,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经依法批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
3、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坚持统一管理,宏观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客运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一)公开拍卖;(二)依法转让;(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到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为8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满后,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重新拍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应当符合技术等级标准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应当具
4、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客运车辆;(二)流动资金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的百分之五;(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四)有相应的经营、安全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第八条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二)有必要的经费和固定住所;(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规定:(一)符合规定车辆、车身颜色;(
5、二)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三)车身两侧规定位置标设出租汽车统一标识,所属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四)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车公里租价表、计价器有效合格证;(五)按规定的里程和时间对计价器、车辆进行检测和技术维护;(六)保持车辆整洁卫生。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在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保
6、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和营运标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十二条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到具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的企业实行统一管理。第十三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证核定的区域经营。第十五条出租汽车易主过户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20日到原核准部门和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
7、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歇业的,应当在30日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缴销有关道路运输证件和票据,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停业的,应当在10日前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道路运输证件和票据。经营者每次申请停业期不得超过3个月,3个月后仍需停业的,应当在到期前10日办理续停手续。复业时,应在期满前10日办理复业手续。第三章营运服务管理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规费;(二)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业务培训;(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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