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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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8年3月26日金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市政道路、桥涵设施管理第四章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五章市政供水设施管理第六章市政排水、防洪设施管理第七章市政供热设施管理第八章养护与维修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功能,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区)、乡(镇)
2、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维修、使用等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市政道路设施、市政桥涵设施、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市政供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市政防洪设施、市政供热设施。第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科学保护、安全便民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市政公用设
3、施的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工作。公安、规划、交通、水务、环保、城管、园林、环卫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市政公用设施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关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八条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公用设施综合信息平台,提高市政公用设施数
4、字化管理水平,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利用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
5、监理单位承担,并按照法律规定实行招投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鼓励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规范的节能环保材料。第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第十四条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章市政道路、桥涵设施管理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市政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一)在道路
6、、桥涵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二)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三)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四)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非指定区域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缘石;(五)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取石、采砂、爆破、打井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违禁物品;(六)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第十六条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施管理单位的批准,禁止下列行为:(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行驶;(二)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标牌,牵引、吊装作业;(三)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四)在桥涵上架设管线、高压
7、电线等;(五)其他禁止行为。第十七条市政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道路、桥涵的,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缴纳道路占用费。占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占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申请。占用期满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退让占用道路、桥涵。经批准占用市政道路、桥涵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防护设施,并设立警示标志。不得占压或者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8、。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第十八条市政道路不得擅自挖掘。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挖掘市政道路,应当按规定向设施管理单位缴纳路面修复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市政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二十条禁
9、止下列损害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在市政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设置广告标牌、拉线接电;(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市政道路照明设施;(三)依附市政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线路;(四)盗窃、损坏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五)其他损害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卸、改动市政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的,应当在征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功能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剪修。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致
10、使树木危及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第五章市政供水设施管理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市政供水设施的行为:(一)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取石、采砂、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二)向供水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三)盗窃、损坏供水设施的管道、检查井、井盖(圈)、阀门、水表等;(四)其他污染水质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四条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施管理单位的批准,禁止下列行为:(一)启、闭供水管道的井盖、阀门;(二)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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