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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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5月25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3月10日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决定根据200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
2、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植树造林,保护林业资源,发展林业,绿化自治县大地,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三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林业资源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自治县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自治县的植树造林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五条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渔场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林地
3、,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上述各类林地,只能用于植树造林,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县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七条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八条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一)国有林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国有林场、渔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4、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宜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四)城乡居民在宅基地和承包经营的宜林地营造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继承、转让和出卖。第九条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经营、使用。第十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十一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或者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乡(镇)际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
5、处理;县际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第十二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登记造册,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十三条国有林场、国有苗圃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林权证所确认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全县林业长远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渔场应当按照自治县林业长远规划,
6、制定林业发展计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请上级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主要来源是:(一)国家投资和扶持林业建设的资金;(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林业建设资金;(三)国家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四)捐赠、赞助林业建设的资金;(五)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国有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六)其他来源合法的资金。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对林业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林业建设资金全部用于林业发展、森林保护、奖励林业建设有
7、功单位和个人。第十六条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采取合作、联营、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兴办林场,发展林业生产。鼓励县外的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开发林业资源。第十七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八条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年满11周岁到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1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因身体条件的确不能参加植树者外,每人每年应当完成义务植树5株。第十九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可依法承包、转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第二十条城镇和乡村植树造林应按林业发展规划进行。自治县植树造林以护田保草、治理沙地为重点营造农防林、草防林、固沙林,因
8、地制宜地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沙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防沙治沙任务,保护并增加林草植被,做到开发与保护同步。第二十二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对造林成活率达不到85%以上的地块,不得记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造林三年后林木保存率应当保持在80%以上。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每年都要对乡(镇)、场造林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第二十三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立种苗基地,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培育良种苗木。第二十四条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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