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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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1994年1月27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草原承包第三章草原保护第四章草原建设第五章草原管理机构第六章草原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七章奖励和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充分发挥草原
2、资源优势,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指草原是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乔木和灌木郁闭度在0.3以下的天然草场,人工、半人工草场,退耕还草草场。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按照总体规划制定具体计划和措施。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
3、草量、载畜量等进行一次重点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调整规划。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草原承包第五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划给国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使用的草原和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为国家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草原为集体所有。第六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原,必须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和使用范围,核发使用权证,建立使用档案。第七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4、。凡享有国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出自治县的;(二)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进行承包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并在限期内未进行治理的。转包、转让经营集体所有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原承包人或者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征用的集体所有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依法收回草原所有权。第八条因所有权和使用权引起的草原纠纷,争议各方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由争议各方
5、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九条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必须在办理手续前,由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补偿费、植被恢复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实际投入的全部费用。补偿费标准、收取和使用办法依照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临时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草原单位和个人应当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使用期满,使用草原单位和个人负责
6、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第十一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应当认真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必须坚持公正合理、有偿使用和管理、建设、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专业户、联户、家庭牧场等多种形式进行承包,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承包期限均可定三十年。草原承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草原使用权的国有农、林、牧、渔场均属草原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一定管理和经营能力的公民承包草原属承包方。发包方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严禁随意变更或者终止合同。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合资合作开发,也可以将所承包的草原转让给第三者
7、。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丧失承包能力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第三章草原保护第十二条保护草原是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的重要职责及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对草原保护和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和草原破坏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实施严格管护:(一)重要放牧场;(二)割草场;(三)人工、半人工及围栏封育草场;(四)牧
8、草种子生产基地;(五)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原;(六)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第十三条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草原植被特点和退化程度,制定综合治理和建设使用规划并逐步实施。对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治理,恢复植被。禁止开垦草原。第十四条保护草原植被完整,不准随意改变草原用途。在草原上新建水利工程、造林、围堤养鱼、新建居民点、改建扩建道路等行为,均视为改变草原用途。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草原用途的,必须依法履行手续。事先应当征求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然后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自治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五条自治县行
9、政区域内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管理。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利用现状,制定禁牧、休牧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实施禁牧、休牧方案,设立保护标志,依法进行管护。草原休牧期从每年4月1日起,至7月1日止。禁牧、休牧期间,禁止放牧。禁牧、休牧的草原达到规定标准,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要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解除禁牧、休牧。第十六条对围栏、水井、水利和电力工程等草原建设设施应当严加保护,严禁毁坏、窃取。对已建成的人工、半人工草场,应当采取生物围栏、工程围栏等措施进行封育,设专人看护。第十七条坚持合理利用草原,各种利用草原措施必须依法实行。在草原
10、上造林,应当按照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场、村造林规划进行。天然草场、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只允许营造草原防护林。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先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批准,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在草原上推土挖土,挖药材、割灌木等采挖野生植物,应当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挖药材应当随挖随填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割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严禁在非割草期和种子采收期割草和采草籽。第十八条草原使用者应当做好草原鼠、虫病害预防工作,及时灭鼠治虫。禁止在草原上捕猎鹰、雕、黄鼬等有益野生动物。第十九条机动车
11、辆不准在草原上随意改道行驶。第二十条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期内,严禁在草原上用火,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防火部门共同批准,不准烧荒。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污)水、废渣、废气。禁止在草原上堆放与草原建设无关的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排水或者截水浸淹草原,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向草原排放水,必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草原建设第二十二条草原建设坚持谁使用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治理和建设草原,对于退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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