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公共卫生督导整改汇报12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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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生监督公共卫生督导整改汇报一、考核目标通过对各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监督协管工作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区、镇、村三级卫生监督及协管网络,规范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方式。指导和督促卫生监督协管机构充分发挥项目经费使用效率,认真履行卫生监督协管职责,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逐步实现“卫生监督功能下沉,执法监督关口前移,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目标。二、考核方式卫生监督所具体实施卫生监督协管绩效考评,考核分季度、年度进行。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现场和座谈等方式,并结合工作督查,对照考核标准量化评分,累计得出各协管服务机构年度综合考评结果及实际拨付经费额度,报区卫健局审定。三、考核内容重点围绕协管服务
2、覆盖面、服务数量、服务质量、服务效果、群众满意度开展考评,审查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机构工作台账,对其完成的预订服务任务和临时工作任务情况作出评价。1、基本任务:建立镇和街道(社区)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档案及工作台账,对管理相对人基本信息及监督协管情况建档率达100%o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卫生场所卫生安全巡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各项卫生监督协管服务信息及时报告率达100%,报告内容含非法行医及采供血违法案件或线索信息、公共卫生安全事件(传染病、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涉水性疾病等)信息、疑似职业病患者信息。2、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协管服务: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定
3、期对辖区内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开展巡访和监测,开展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安全巡查,发现相关信息及时报告卫生监督机构;指导城镇居民甄别非法行医及非法采供血液行为,普及就医安全知识。3、食品安全协管服务:开展辖区内食品安全基本情况调查、咨询服务和宣传,接受群众投诉举报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监测工作。4、饮用水卫生安全协管服务: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和城镇各类学校饮用水卫生安全进行巡查,协助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卫生监督机构,指导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
4、康证并开展相关卫生知识宣传培训。5、学校卫生协管服务: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学校卫生监督检查,定期对学校传染病防控、饮用水管理开展巡访,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卫生监督机构;协助开展学生健康教育,指导学校设立卫生宣传栏,协助开展校医(保健教师)的公共卫生业务培训。6、公共场所卫生协管服务:对辖区内公共场所开展巡查,发现相关信息及时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宣传有关卫生知识,指导经营者办理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7、职业卫生协管服务: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相关职业病防治宣传、指导、调查,在医疗服务和巡查过程中,发现从事接触或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服务对象,及时进行宣传咨询;对发现的可疑职业病患者向卫生监督机
5、构报告。8、卫生违法行为协查: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协管事项。四、考核机构由区卫健局抽调专门人员开展实施绩效考评工作。五、考核组织分工考核采取日常监督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方式。各镇(街道)社区卫生监督协管站每月对各村卫生信息员开展工作督查,半年及全年对各村卫生信息员进行两次综合评估考核。区卫健局每季度组织开展对各镇(街道)社区卫生监督协管项目检查督导,半年及全年进行两次综合评估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作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的分配依据。主要步骤:1、查阅文件资料。查阅各镇(街道)卫生监督协管机构制度建设、计划总结、统计报表、监督档案、影像资料等。2、现场
6、检查与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核查从业单位本地资料、证照情况;对信息报送、举报投诉、应急处置等全面考核。六、考核结果与运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
7、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培训的具体要求:(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二)公共场所卫生负
8、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他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9、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五)健康检查项目按
10、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第六条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一)病毒性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肺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3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三)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3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
11、观察,第2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五)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六)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
12、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80%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O(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1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1 .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
13、疫机构。2 .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3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
14、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第八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第九条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一)报告范围:1 .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2 .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3 .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4 .意外事故导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
15、毒杀虫剂等中毒。(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1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第十条条例第九条中“妥
16、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第三章卫生监督第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检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第十三条公共
17、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L(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像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一)政治思想
18、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或具有医土(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贝I:(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营私舞弊、索贿受贿。(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
19、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至60个公共场所设1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第十九条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
20、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
21、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第四章罚款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
22、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1 .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2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3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1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2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3 .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1 .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
23、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2 .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1 .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2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3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4 .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1 .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2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3 .符合条例第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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