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修订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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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强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以下分别简称基础目录基础清单)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
2、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单位和相关人员。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其他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用以识别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身份和信用状况的信息。第三条【基本原则】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协同联动的原则。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水利建设市场
3、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推进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流域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承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的配套实施办法,推进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负责本地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第五条【社会参与】支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行业协会协助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鼓励行业协会建立会
4、员信用档案,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行业自律措施,引导全行业增强诚信意识。第二章信用信息认定和归集第六条【纳入范围】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执行基础目录。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基础目录所列范围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信用信息使用。第七条【信息分类】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身份和记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情况的客观性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证号码等登记
5、注册类信息。失信信息是指对分析、判断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其他信用信息是指除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外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具有影响的信息,包括行政管理信息、资质资格信息、信用管理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表彰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业绩信息、破产重组信息和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等。第八条【信息归集平台】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是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修复的统一平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归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产生及获取的水利建设
6、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是本地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修复的统一平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建立健全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及时归集本地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产生和获取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保障信用信息认定、报送、修复等流程线上运行,配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第九条【信用档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相关人员身份证号码为唯一标识,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场主体自主填报等方式归集形成,并同步推送至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
7、平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依法依规自主填报并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其中基础信息、资质资格信息、信用管理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表彰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业绩信息以及知识产权信息、合同履约信息等一经公示,原则上不得撤回或修改。确需撤回或修改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对变更过程及变更前后信息同时予以公示。第十条【失信信息认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认定失信信息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判决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党
8、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信息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作出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负责认定相关失信信息。认定失信信息应与行政处罚同时进行。第十一条【失信信息报送】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认定失信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失信信息逐级报送至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应将相关失信信息同步推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由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同步推送其他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相关网站或平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认定的失信信息,直接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录入。第三章信用信息公示、共享第十二条【公示原则】水利建
9、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应遵循合法、必要原则,信息公示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示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第十三条【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和公示】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进行归集和公示。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应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对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
10、予公示。第十四条【公示内容】基础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识别信息、信用相关的行为内容、认定内容、认定时间和认定单位等。失信信息公示内容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识别信息、违法行为、处理机关、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处理依据、处理决定书文号等。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时,应标注信息来源、更新时间等情况。第十五条【公示期限】基础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为长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自认定之日起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自认定之日起3年。其中:(一)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
11、物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1年;(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1年,最长公示期限为2年;(三)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1年,最长公示期限为3年;(四)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不少于1年。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最短公示期限为自认定之日起1年,最长公示期限为自认定之日起3年。行政处罚在申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失信信息的公示。申诉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第十六条【影响期限】为便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省级水利建
12、设市场监管平台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归集但不予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设置影响期限,自相关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最短影响期限为3个月,最长影响期限为1年。第十七条【附带期限】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失信信息公示期限或影响期限从其规定。第十八条【变更撤销】失信信息认定依据发生变更或撤销的,认定单位应自失信信息变更或撤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完成信息报送。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应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除、调整或取消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第十九条【互联互通】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应保障与全国
13、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建立信息推送和共享机制,确保失信信息同步公示、同步更新,实现失信信息“一口归集、全国共享”。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应加快与同级人民政府信用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平台等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及时推送相关失信信息。第四章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第二十条【列入情形】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列入水利建设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资质资格,受到行政处罚的;(二)因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核定范围、营业范围承揽业务,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
14、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三)因发生违法转包或分包、出借资质证书,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四)因行贿谋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或串通投标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五)因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六)从事招标代理中因泄露应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
15、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处罚的;(七)因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出具失实报告,或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受到行政处罚的;(八)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九)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应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前款第(二)、(三)、(五)项所称“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作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处罚的同时,应按照以下程序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
16、单:(一)告知。认定单位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送达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预先告知书,载明列入理由、依据、管理措施和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二)陈述与申辩。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被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认定单位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认定单位应在收到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终止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程序。(三)决定与送达。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条件的,认定单位应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出具并送达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载明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期限、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四)公示。认定
17、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按规定予以公示,记入有关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第五章信用信息应用第二十二条【应用范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应依据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积极应用信用信息。第二十三条【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且近3年无失信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采取以下激励措施:(一)在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中,适用优先或加快办理、“容缺受理”、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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