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种子条例(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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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湖北省种子条例(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第三章品种选育与管理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第五章种子监督管理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笫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种源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服务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与管理、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
2、木种子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种子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提供必要保障,开展种业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农业、林业发展需要,制定全省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将种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效措施,推进现代种业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优势特色种质资源
3、的保护,支持地方优势特色品种的良种选育和成果转化,鼓励培育地方优势特色种业发展,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制度,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相应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具体办法由同级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需要,加强省级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辖区林木种子市场供需情况,建立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和保障性苗圃,保障林木种子供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良种使用计划。政府投
4、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县级及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并保证使用的林木种子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档案。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对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范围和界线;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设保护设
5、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定期组织进行巡查、管护。因特殊情况致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妥善保护种质资源。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种质资源的影响,以及恢复或者补救方案,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依法办理占用手续。第十一条种质资源库应当保证库藏种质资源安全,并依法开放利用。单位和个人因科研、育种等需要利用种质资源库中的种质资源的,应当提出申请。具备种质资源提供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应当及时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并做好跟踪记录,申请人应当及时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信息;
6、不具备条件无法提供种质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三章品种选育与管理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科技创新攻关计划,聚焦重大基础理论研究、关键核心技术,选育优质高效品种;健全林木育种等长周期研究项目评价、考核和激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第十三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品种审定委员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认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
7、审(认)定。第十四条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包括品种审定申请文件、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品种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但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等要求的,申请者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品种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
8、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主要农作物不育系的认定参照本条执行。第十六条引种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弓I种者应当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主要农作物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种植生态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品种适应性、抗性试验,抗性结果应当符合本省品种审定相关规定要求。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适应性指标应当达到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认)定相关规定要求。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
9、种标准通过试验。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引种时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良种示范推广计划,鼓励农民和经营主体选用优良品种。第十八条经省级审定、认定、引种备案的农作物或林木品种,发现存在申请材料、种子样品不实,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种性严重退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或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备案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于省级审定品种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予以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
10、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公告;(二)属于认定品种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予以撤销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公告;(三)属于引种备案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予以撤销引种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第十九条通过审定、登记、认定的农作物品种,其品种证书在申报科技成果时视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第二十条种子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产经营食用菌菌种、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其生产经营许可
11、按照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程序办理,设施、设备、人员、品种等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申请领取鲜食、爆裂玉米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除品种条件外,其他条件按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许可条件办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一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依法建立、保存包括种子品种、来源、质量、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农作
12、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其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第二十二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查验销售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并向购种者出具销售凭证。第二十三条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供种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受其成员委托提供种子代购服务的,应当签订购种委托书,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向非合作社成员供种。第二十五条通过网络交易种子的,经营者
13、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依法备案,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信息,以及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标签和使用说明。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标签、使用说明、发票等销售凭证,保证可追溯。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第二十六条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认定公告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七条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14、第五章种子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种子执法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品种权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管理,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障农业、林业用种安全。笫二十九条本省将植物新品种权、育种方法发明专利权等育种领域知识产权纳入全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联动保护和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机制,依法保护育种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维护和保障种业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可
15、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第三十一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向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品种、种子数量和质量、使用后的预期收益与风险等。因救灾需要,必须使用未经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种子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制度,依法调查处理接到的投诉和举报。第三十三条在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16、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储备种子的质量监督和日常管理,定期抽查种子质量、检查种子数量和储备档案。各种子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承储职责,不得擅自调运动用承储种子,不得使用不合格种子救灾备荒。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持续加大财政支持力度,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开展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新品种保护、良种选育与推广等工作,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管理;鼓励推广使用种子生产机械,将其纳入农
17、机具购置等补贴范围。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国家、省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在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方面展开合作,促进科企深度融合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种子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升科研创新能力,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支持具有人才、技术、资本优势的领军企业和具有资源、品种、模式优势的特色企业发展,推动不同层次和规模的种子企业协调发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队伍建设,推进种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支持教学与科研机构和企业联合建立科
18、研实践培训基地。鼓励开展种业科研人才评定和成果权益改革,建立完善科研成果权益共享转化机制。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种业,促进现代种业的研发、生产和推广。支持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等提供信贷服务;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和种子使用保险等业务。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种业提升工程,综合运用产业布局、合作协同、营商环境等方面的措施,打造种业全产业链集群,推动农林种业高质量发展;鼓励和支持种业交易交流,搭建种业科技成果交流平台,推进种业创新成果集成融合与价值释放。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科学规划农作物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对优势农作物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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