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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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
2、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渔业公务船。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公安边防、交通、海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3、。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第五条渔港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港口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防洪防潮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渔港规划包括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海洋、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
4、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渔港总体规划的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办理。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总体规划划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陆域和水域范围,标明港界。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标明。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加快渔港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布渔港建设项目投资指南。第十一条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渔港建设的,可以成立渔港建设经济组
5、织。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投资人对渔港港界内因建设新增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证后,可以用于开发经营。第十二条渔港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建设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航标、导航和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三章渔港经营与管理第十三条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渔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6、后,向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下列渔港经营许可:(一)码头和其他渔港设施经营;(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取得渔港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作业设备、专业从业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颁发渔港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渔港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受让方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验收的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取得渔港经营许可证书。第十四
7、条渔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渔港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向渔港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第十五条渔港经营者应当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依法收费,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第十六条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和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保障渔港设施的正常运作。渔港经营者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第十七条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港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第十八条任
8、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船舶触碰渔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由损害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建立健全渔港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为渔业船舶的签证活动提供便捷服务。台湾渔船进出渔港水域,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到指定的台湾渔船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第四章渔业船舶管理第二十一条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
9、业船舶技术规则。船舶制造单位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不得擅自扩大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者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等边防证件。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协助公安边防部门、海关打击海上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得利用渔业船舶进行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不得为他人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提供渔业船舶。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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